交通事故| 肇事方离开事故现场的交通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以案说法)

文摘   2024-10-11 18:08   湖南  


案情回顾

2021年8月27日10时36分许,代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某国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段,左转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某国道同向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豫RA××××号货车相撞,后与周某某驾驶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鄂FD××××号轿车相撞,代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又与田某某驾驶的豫RA××××号货车相撞,致使代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后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某违反“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周某某违反“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违章停车”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田某某违反“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违反“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最终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某、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审查起诉,该案经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鄂襄枣检刑不诉〔2023〕9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本次事故发生后,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田某某与李某某等达成调解协议即由田某某赔偿李某某等各项损失24万元,并已履行。周某某驾驶的鄂F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某某等向周某某及车辆保险公司索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821675.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下余损失扣除另一车交强险180000元后余额374120元由周某某赔偿80%即369340.4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周某某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共计549340.40元。


案件焦点

1.三方当事人如何归责;2.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


法院判决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认定为代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违章停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因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违法,遂适用逃逸行为的相关条款,而加重其事故责任,故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代某某、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该逃逸行为已被检察机关否认,因逃逸行为加重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当,本次事故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对三方的过错分析进行划分,而不应适用逃逸的条款加重周某某的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代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和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是三方间接结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代某某死亡,综合事故过错和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代某某负事故的60%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10%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30%责任。因周某某驾驶的鄂F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田某某驾驶的车辆也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周某某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对该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李某某等的各项赔偿金为925284.50元,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360000元(其中180000元已由田某某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下余损失565284.50元由周某某承担30%即169585.35元,保险公司对周某某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即169585.35元,二项保险合计349585.35元。对田某某的赔偿数额,因双方已在交警部门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李某某等并未起诉田某某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对田某某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本院不再评判。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等各项损失349585.35元;

二 驳回李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的认定,特别是事故成因清晰但肇事人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的逃逸问题,一直是案件处理的难点。一旦认定有误,肇事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还存在免赔问题,必将加重肇事人的责任,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及时救济。不管是交警部门还是法检部门,均需慎重处理。

一 对本案交警部门认定结论的审查

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但其离开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其事故责任,让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有现场监控,能够还原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对周某某的辩解二级交警部门并未采纳。法院审理民事赔偿案件,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只能作为一个证据,交警部门认定是否适当,应依法审查。而肇事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将被审查起诉。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诉讼,等待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意见。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某市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不考虑周某某逃逸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代某某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某某和田某某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死亡1人,周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那么也应该负次要责任,就不符合构罪标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根据周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结果,其负主要责任的结果是一种行政推定责任形式。周某某供述“我只以为是大货车和电动车的事故,和我没有关系,我才走的,不然我有证,车也有保险,我都不会走;我的车子是震动了一下,因为刚好过了辆大货车,我以为是货车从旁边发生的震动”。在案证据能够印证周某某的供述。周某某辩解以为事故和自己无关,车停在此处碍事,才驾车驶离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综上,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予起诉。检察机关充分观看了事故现场,考虑了事故成因,肇事人的主观认知和当事人辩解,否定了交警部门对于肇事人的逃逸认定和追究刑责的意见,维护了肇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检察机关的认定更科学合法有理,法院应予采信。因检察机关认定意见后于交警部门认定意见,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重新划分,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分析得有理有据,应作为划分的依据,即受害人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和田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当然,因肇事人离开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让肇事人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无可厚非。但对民事责任赔偿,归责原则是按过错原则,法院审理案件不能简单地按交警认定意见处理,也应根据事故成因及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审理时为何没有直接否认交警部门的最终认定意见,主要考虑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可能涉及多部门认定冲突问题,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通常的处理原则是中止诉讼,等待刑事裁决。

二 关于当事人承担比例问题

只要留心,多数大货车右侧车门处张贴有“危险”“视线盲区、请勿靠近”的红黄色警示标志。电动车无视交通信号灯提示,闯红灯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通过现场视频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当时十字路口三方当事人行驶的方向正是红灯状态,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停在路边非机动车道上,田某某驾驶大货车正缓缓靠近停止线,代某某沿非机动车道从周某某车后停止片刻突然左转上机动车道,在超越田某某大货车时被车头右侧撞击,电动车瞬间倾倒失控车头与周某某车辆剐擦碰撞,电动车瞬间倾倒与大货车再次碰撞,代某某倒在大货车车轮下被当场碾轧致死。因事发突然,代某某当时行驶所处位置应处于大货车的右侧盲区,电动车被撞瞬间失控,因周某某车辆进一步阻挡致代某某无处避让,电动车倾倒再次被大货车撞击致代某某倒地被大货车碾轧致死,故本次事故系多因一果,在分清主次责任基础上,酌定代某某负事故的60%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10%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30%责任,体现了法院的公平公正和善意执法。

三 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问题

保险公司利用其保险优势,在保险条款中拟定了多项免赔条款,但对条款的解释并未面面俱到。保险公司关于周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系逃逸行为,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理由,因该逃逸行为已被检察机关否认,周某某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因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中“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自己的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因检察机关已认定周某某的行为不是故意,采信了周某某认为该事故与自己无关,车停在此处碍事,才驾车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且现场有监控,田某某驾驶的大货车直接致代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田某某及时下车处理事故,周某某此时才倒车离开现场,该事故并未因周某某离开而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且对该格式条款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应作出对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


裁判书字号: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22)鄂068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张家政

更多信息,长按|扫描二维码
关注©道路故事书

道路故事书
专注于分享交通事故赔偿调解诉讼方面的最新政策、典型案例和实务指南,是您身边的交通事故百科全书。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