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责任主体认定(以案说法)

文摘   2024-09-09 19:42   湖南  


案情回顾

2021年1月28日14时许,孙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载刘某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丛某驾驶重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孙某受伤,刘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孙某、丛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刘某未婚,未生育子女,本案原告连某系刘某之母,刘某之父刘某某于2021年6月11日死亡。

孙某驾驶的面包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时,孙某任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副镇长。刘某系某市人才创新发展中心的工作人员,属事业编制,2020年11月刘某根据《引进重点高校优秀毕业生公告》的要求,被安排至某镇政府挂职锻炼一年。某镇政府认可事故发生时,孙某拉载刘某为辖区内生活困难老党员发放慰问金。事故发生后,某镇政府就孙某因此事故遭受侵害向工伤审核单位进行工伤申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刘某因此事故遭受侵害向工伤审核单位进行工伤申报。经核实,工伤审核单位已经分别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孙某因此次事故所受的伤害均为工伤,并已经明确了刘某、孙某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共赔偿刘某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37453.02元,合计914133.02元。

另查,丛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3月22日,连某、刘某某与丛某以及孙某经某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916564.5元,刘某亲属处理事故产生误工费2415元,刘某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23979.5元,孙某因该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应在丛某交强险内按比例分担,现孙某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自己应得部分全部让给刘某亲属。丛某在交强险内赔付刘某死亡赔偿金180000元,余额按照50%在丛某第三者保险内承担,计371989.75元,合计557989.75元。二、孙某赔偿刘某另案处理。截至目前,该款已经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完毕。诉讼过程中,连某自愿撤回对丛某的起诉。

2021年2月4日,连某、刘某某(乙方)与孙某(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之女刘某乘坐甲方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下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尚未作出责任认定,为及时处理刘某的遗体并给予乙方精神抚慰,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先行垫付给乙方导致刘某死亡的赔偿金50000元。二、待此次事故责任作出后,由甲方根据责任认定以及法律规定对乙方进行赔偿,甲方此次先行垫付给乙方的赔偿款从甲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不足部分再另行支付。协议签订后,孙某给付连某50000元。


案件焦点

因工伤事故产生人身损害,而存在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责任承担的主体。


法院判决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孙某是否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取决于对孙某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孙某驾驶的车辆与丛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刘某死亡,理应由孙某、丛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丛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次诉讼前已经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连某自愿撤回对丛某的起诉,故对丛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再阐述。孙某事发时虽然系驾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私家车,搭载刘某前往为老党员发放慰问金,但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即孙某驾驶车辆致使刘某死亡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由此导致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孙某的用人单位即某镇政府承担。

对于某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系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某镇政府系其挂职锻炼的接收单位。虽然公务员、事业编制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但真正的劳动给付发生在刘某与某镇政府之间,故此处的某镇政府应当是处于与用人单位一致的地位,某镇政府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第三人。且刘某的亲属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补助金37453.02元,合计914133.02元。故连某起诉,要求孙某、某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连某要求孙某、某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371989.75元的诉讼请求。

连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裁判意见。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出现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划分责任并认定责任承担的主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条款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进言之,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无论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虽然受害人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事故处理,但同时,受害人也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伤亡后果。此时,受害人家属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再要求事故认定的责任主体按照交通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可知,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就损害造成的原因,区分两种情况:其一,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其二,非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因用人单位方面以及劳动者自身的原因)。

一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兼具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若此时的情况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虽然仍然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因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互不排斥。其法理基础在于,一方面,因为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补偿关系,而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补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须考虑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该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其权利。另一方面,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被侵权人当然有权据此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补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及人身侵权的被侵权人。基于该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遂有权获得双重赔偿——既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补偿,亦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孙某驾驶的车辆与丛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刘某死亡,理应由孙某、丛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双方系基于侵权损害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损害严重后果,且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遂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丛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次诉讼前已经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履行,故本案并未就丛某应负担的部分进行过多赘述。

二 非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补偿

在工伤事故是非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因用人单位方面以及劳动者自身的原因),抑或是工伤事故是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职工引起的,即侵权责任的赔偿主体与工伤责任的补偿主体为同一单位的,那么,此时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只能请求按照工伤事故处理,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深入思考其中的原因,一方面,该职工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代表本单位,其行为后果仅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另一方面,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如果再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将过分地增加用人单位的成本,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毕竟,工伤保险的建立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并使该责任社会化。再反言之,若用人单位不仅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义务,同时还可能因为侵权行为而支付损害赔偿,那么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不仅没有因工伤保险制度的创建而减弱,反而比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进一步加重,严重背离创设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

本案中,事发时孙某搭载刘某下乡为老党员发放慰问金,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即孙某驾驶车辆导致刘某死亡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由此导致的侵权责任,孙某所负责任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某镇政府承担。但同时,该镇政府系刘某的挂职锻炼接收单位,其已配合刘某的亲属办理工伤保险赔偿,那么此时的问题为某镇政府是否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应当再行承担赔偿侵权损害责任。

三 如何综合考量与界定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之范围

劳务派遣用工与劳动合同用工同样是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用工形式,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是真正的劳动给付发生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用工单位需要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义务,故用工单位应当是处于与用人单位一致的地位。用工单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地位。即在发生损害后果时,若劳动者已经以工伤保险取得相应的补偿,不能再以人身损害为由重复主张赔偿责任。

虽上述概念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与本案的主体关系及合同关系并不完全贴合,但为了综合考量本案的主体责任,我们不妨借鉴该思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系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与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订立劳动合同,虽然公务员、事业编制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但某镇政府系其挂职锻炼的接收单位,真正的劳动给付发生在刘某与某镇政府之间,故此处的某镇政府应当是处于与用人单位一致的地位,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因此,就本案事故中孙某应当承担赔偿的部分,连某仅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综上所述,引起工伤的“第三人”应当为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如果工伤事故是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职工引起的,那么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则不能再向引起工伤事故的职工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因为该职工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代表本单位,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即该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只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裁判书字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700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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