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受害人因关联交通事故两次叠加受伤却仅有一份交强险赔付时,医疗费用的正确认定(以案说法)

文摘   2024-11-04 20:28   湖南  


案情回顾

2020年11月22日17时20分,郑某某驾驶辽P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处时,与沿该路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处左转的翟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相撞后翟某某倒在快车道内,后张某某驾驶的鲁CJB×××号小型轿车沿镇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弯时与倒在此处翟某某相撞,造成翟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某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郑某某与翟某某负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涉案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辽P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鲁CJ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且未投保险。


案件焦点

两次关联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及交强险、商业险责任承担问题。


法院判决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两次交通事故导致翟某某受伤,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皆不能证明哪一次事故对原告损伤所起作用更大,故以两次交通事故各负50%比例为宜,每次事故所造成损失为97866.54元(195733.07×50%)。针对于第一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8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3196.21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共计91496.21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370.33元。根据事故责任、投保情况及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的实际状况,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关损失6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3822.20元。对于第二次交通事故,被告郑某某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其驾驶员身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且第二次事故与第一次事故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主观过错皆明显不同,属于相互独立的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再次承担交强险责任,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翟某某要求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承担责任,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8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3196.21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共计91496.21元。被告张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33元。原告翟某某交强险外损失为鉴定费18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投保情况,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3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计款546.00元(1820.00×30%);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关损失7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计款1274.00元(1820.00×70%),已赔偿予以扣减。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甲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翟某某各项损失182992.42元;

二 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368.20元;

三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828.33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案中,先后发生两次交通事故,两次侵权行为共同给翟某某造成损害。翟某某损失共计195733.07元,单次事故损失为97866.84元。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责任承担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当事人亦未提起上诉,不再赘述。关于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第二次交通事故给翟某某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甲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一次性医疗费18000.00元,已达限额不再承担。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3196.21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共计73496.21元,由上诉人承担,并可以对张某某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认定郑某某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中,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认定第二次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张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对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7866.54元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后,对546.00元承担问题,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不再予以处理。在代张某某承担73496.21元和546.00元责任后,张某某还应承担23824.33元。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 维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 变更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4992.42元(91496.21元+73496.21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00元,余款146992.42元;

四 变更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382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支付73496.21元后可以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追偿。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两次关联性交通事故中只存在一个投保公司这一特殊情况时,两次事故的交强险如何计算处理的问题。

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偿与医疗救治,减轻肇事方赔偿责任与提升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意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均有相应的规定。依据相关交通法规,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尤其是私家车都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同时交强险的赔付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发生事故后,机动车保险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无条件优先赔付,当然若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应当赔付。

但是在涉及多车相撞或关联性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的责任承担较为复杂,其规则应如下:(1)多车相撞或产生关联事故时,各车均投保有交强险时,应当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在交强险责任比例限额内由各公司进行相应的赔付,剩余损失则由商业保险进行兜底式赔付;(2)部分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其他车辆无投保交强险时,则应由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先行赔偿,之后再由赔偿的公司进行依法追偿;(3)多车相撞或产生关联事故时,无论存在几个交强险赔付公司,每一个公司均应在一次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额度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无法覆盖的由肇事方承担,不应按两次或多次出险重复计算,防止过分加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本案中,鉴于张某某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作为事故责任人,相关赔偿金额应由其承担。考虑到翟某某及时获赔问题,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认定由第一次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对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分为车损2000元,直接医疗费用18000元及误工等各项费用180000元,上诉人在第一次事故中已全额承担18000元医疗费,已达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两次关联事故中均应承担18000元医疗费限额显属不当,两次事故均有明显关联性,翟某某的伤害系二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此时若将两次事故因果联系割裂且分别计算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会背离填平原则,也无法真正反映出机动车交强险险种的保障本意,故一审在两次事故中均分别支持医疗费上限额度18000元不当,二审支持18000元医疗费限额于法有据。本案对正确理解交强险的各项费用计算及把握限额,在多车相撞或关联性事故中合理认定交强险计算次数,避免重复计算,防止加重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与损害社会整体保险利益上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另外,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系依职权作出,第二次事故发生时郑某某驾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不存在过错,应当由张某某对第二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直接认定第二次交通事故中郑某某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显属不当,基于严格界定不投保交强险且因危险驾驶发生事故司机的肇事责任,二审认定张某某直接承担全部赔偿数额,能有效加强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打击力度,防止其转嫁社会责任。


裁判书字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879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孟庆红 杨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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