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共享汽车租赁平台未尽审核义务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以案说法)

文摘   2024-11-20 19:12   湖南  


案情回顾

蔡某通过应用程序(Application, App)在线向科技公司租赁共享汽车,在驾驶汽车过程中与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袁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为,袁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蔡某在驾驶证超分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综上,交警部门认定蔡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袁某某就其所受损失,将蔡某、科技公司及承保案涉机动车交强险的甲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的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共享汽车租赁平台对袁某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责任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并不完全等同民事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上,仍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因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交强险内不足赔偿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蔡某驾驶的车辆系科技公司通过App对外出租,签订租车协议前,蔡某的驾驶证已记满12分,根据规定,蔡某不得驾驶机动车,科技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在线签订租车协议时应对承租人的驾驶资格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但科技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考量各方过错,认定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损失应由蔡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科技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袁某某自担15%的损失。蔡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毁灭证据的行为,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甲保险公司赔偿袁某某120000元;

二 蔡某赔偿袁某某133497.23元;

三 科技公司赔偿袁某某8343.58元。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车出借或出租时,在确保车辆性能安全的同时,对驾驶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科技公司在签订租车协议时应对承租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科技公司称其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租车协议时对租车人的驾驶资格已进行全面的审核,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酌定其承担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伴随网络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共享汽车应时而生。共享汽车在给用户带来便捷使用体验的同时,引发的交通事故亦时有发生,租赁对象的不特定性使得这一共享经济业态存在一些法律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际中,共享汽车租赁平台常因未履行审慎的审核义务而担责,如用户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共享平台的过错,以及防范共享汽车租赁中的法律风险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 如何认定共享汽车租赁平台的过错

共享平台的过错及赔偿责任与其在不同运营模式中的法律地位有关,不同运营模式中平台的法律地位不同,法定义务亦不相同。平台责任的大小,需对平台的过错程度、风险控制能力、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当前我国共享汽车租赁行业的运营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为平台作为出租人的“直营模式”;另一种为平台作为交易组织者的“加盟模式”。平台直接作为出租人时,不仅需要履行审核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履行出租人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在对车辆适驾性、驾驶人适格性等方面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其中车辆适驾性主要体现在“物”的瑕疵保障义务,提供的车辆不应存在质量、性能缺陷,履行维持车辆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维修保养,保障车辆的适驾性、安全性。驾驶人适格性方面的义务主要表现在“人”的审核义务,不能将机动车交由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和能力的人员驾驶。

本案中,机动车使用人线上租赁共享汽车时驾驶证已扣满12分,共享汽车租赁平台通过手机App提供汽车租赁服务,仅对用户是否持有驾驶证进行形式审核,并未对驾驶人的适格性进行全面审查,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 如何防范共享汽车租赁中的法律风险

共享汽车带来的用户管理、运营安全等问题不断暴露,影响社会的公共安全及行业的健康发展,相应主体应在共享经济的热潮中回归冷静,直面现实出现的问题,从以下方面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1)审慎检查车辆状况。除平台保障车辆的适驾性外,用户在使用共享汽车前亦应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2)审慎核查驾驶人信息。目前,各共享平台对用户信息审核标准不一,大多仅对身份证、驾驶证进行形式审核,而对驾驶证扣分情况、驾驶人的精神状态、实际驾驶人与注册用户是否一致等重要信息不予涉及。对此,平台应完善注册、审核等流程,并将驾驶人员信息实时与公安部门对接,全面审查用户身份及驾驶资格。(3)加强车辆使用监测。经过人脸识别等技术手段,防止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用车。可安装实时跟踪监测的预警系统,对驾驶人用车情况进行实时监测,一旦发现情况及时预警,将存在驾驶证超分、醉酒驾驶、实际驾驶人与注册人不一致等情况的人员排除在使用用户之外。(4)规范平台保险购买。实践中,涉及保险额度和免责条款的争议日益增多,平台应根据实际需要、协议内容及时、足额购买保险;相关行业部门应加强对共享汽车购买保险的监督管理力度;用户应特别留意车辆的投保情况,如保险险种、保险额度等信息,避免因保险原因而面临赔偿风险。


裁判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4605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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