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文摘   2024-10-23 19:50   湖南  

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 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170条、第1171条或者第1172条的规定, 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可能出现共同危险行为(民法典第1170条)、叠加因果关系下的分别侵权(民法典第1171条)、累积因果关系下的分别侵权(民法典第1172条)三种情况。
1.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存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数个机动车主体;数个机动车分别实施了危险行为;加害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具体的加害机动车无法查明。共同危险行为由各机动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部分机动车驾驶人应证明损害后果的具体侵权人才能免责, 只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不能证明具体侵权人的, 仍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2.叠加因果关系下的分别侵权。构成要件:二人以上的主体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主体之间既无共同故意, 也无共同过失);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此损害结果不可分;各车的加害行为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结果。此种情况下各机动车的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累积因果关系下的分别侵权。构成要件:二人以上的主体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主体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只是偶然结合导致损害结果;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各车加害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该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下,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按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即按照各个机动车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无法区分责任大小的, 由各机动车的责任主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针对数车致人损害纠纷案件,首先应区分各车引起损害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 在可能的情况下具体区分各车的责任份额。只有在无法区分各车责任份额情况下, 再考察引起第三人损害的数车是构成叠加因果关系还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以确定适用《民法典》第1170条或第1171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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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2023年青岛中院交通事故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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