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2年5月8日8时20分许,周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A××××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某县某地1公里100米某镇加油站路口路段时,与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电动自行车与涂某行驶后停靠在道路右侧停车位内的赣CH××××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2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与周某均负同等责任,涂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于2022年5月8日至2022年6月1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邹某骶骨骨折以及多处软组织损伤。邹某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7650.7元。
另查明,周某驾驶的赣C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汽车服务公司,赣CA××××重型自卸货车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运,并于2021年6月8日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涂某所有的赣CH××××小型面包车于2021年4月27日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邹某各项损失共计32362.1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涂某驾驶后停靠在道路右侧停车位内的赣CH××××小型面包车,不属于违规停放,且该车辆处于静止的停放状态,未处于通行状态,既没有发挥车辆的运输、行驶功能,也不会对他人与车辆带来危险性,对邹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发挥任何作用,不存在事故损害上的原因力,因而不符合保险赔偿的近因原则,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邹某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甲保险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邹某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各项损失32362.1元。
周某、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邹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362.1元;
二 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已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事故发生时,赣CH××××号小车正常停放在停车位内,处于静止状态。案涉事故是赣CA××××号货车与邹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再与赣CH××××号小车碰撞,电动车是因赣CA××××号货车的撞击而再撞向赣CH××××号小车。而赣CH××××小车处于正常停放静止状态,不是通行状态,一审判决认定该车辆对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存在原因力,不符合保险赔偿的近因原则,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且就事故赔偿而言,赣CA××××号货车所投交强险已足以赔偿邹某的损失。甲保险公司要求赣CH××××号小车承担无责交强险赔偿部分、扣减甲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邹某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甲保险公司提出扣减不低于20%的非医保和无关联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基于以下特殊性,不适用无责赔付:
首先,从司法解释来看,肇事车辆必须处于通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可见,认定交通事故之关键在于车辆处于通行状态,而不论是否处于道路中。本案事故发生时,赣CH××××面包车停放于隔离栏外的人行道内,不属于违法违规停放范围,也就是说车主停放不存在过错;且车辆处于静止的停放状态,未处于通行状态,既没有发挥车辆的行驶、运输功能,也不会对他人与车辆带来危险性,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发挥作用。简而言之,此时赣CH××××面包车无异于民法概念上的物,非通常意义上的机动车辆。
其次,保险公司理赔需车辆对损害产生具有危险性与杀伤力,即必须符合保险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损失的根本规则。作为保险领域国际通用的基本原则之一,虽然目前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在界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畴时应以此原则作为确定保险责任的基本依据。学术界对近因原则中近因的解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为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就是近因,即时间说;另一为效力上最为显著的原因才是近因,即效力说。案件中的赣CH××××面包车不符合此两种观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可分解为如下过程:电动车→货车→静止面包车,邹某受伤的初始外力来源于周某驾驶的货车,受货车强力冲撞后,其所驾驶的电动车处于失控状态,进而发生碰撞涂某停放的面包车的后果。上述经过是一个快速的连贯过程,虽然导致邹某受伤的原因既包括货车的碰撞,也包括冲撞涂某停放的面包车,但由于邹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在货车碰撞后已处于失控的危险状态,即使周边并不存在其他车辆,其受伤仍然不可避免。因此,邹某受伤的近因并非涂某的停放车辆,直接和根本原因是周某驾驶的货车碰撞。邹某虽然实际与涂某停放于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但由于涂某的停放行为并无可责性,与邹某受伤之间并不存在保险理赔上的近因,故涂某无须对邹某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究其本质,应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交强险源于国家考虑到个人的偿付能力有限,交通事故受害方往往只拥有一种形式权利,在得不到实质救济时而采取的一种风险转移与责任转嫁。作为责任保险中的一种特殊制度设计,交强险理赔不能超脱于保险理赔基本原则之外,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必须以被保险人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为前提。因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其实质是建构于法律对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拟制的赔偿责任基础之上。
首先,在交强险理赔与侵权责任认定上,正常逻辑应先确定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使被保险车辆依据法定原则对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保险才作为责任风险承保方承担最终的损失补偿。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可以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先确定机动车的侵权责任,然后在侵权责任范围内由保险赔偿。也即,保险人无责任限额赔偿不应解释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无侵权责任赔偿,相反,保险人应当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为赔偿前提。一言以蔽之,不论强制保险也好,商业保险也好,所有责任保险的前提都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足以理赔时,静止车辆的保险公司无须理赔。侵权行为应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通说认为包括加害行为、归责原则、违法性、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肇事车辆系周某驾驶的赣CA××××货车,系其该车碰撞致邹某受伤。而赣CH××××面包车车主涂某的停放行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其违规停放,即无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加害行为、违法性,故不具有不法的侵权性,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之间如何分担责任,可以借鉴侵权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鉴于甲保险公司之理赔未超出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完全没有必要将其赔偿责任细化出一部分无责任赔偿限额,否则便是对自身责任的推卸。因此,甲保险公司无须对邹某的损失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如此方能体现出侵权责任法之损害填补与损害预防目的。
当然,由于交通参与主体时刻处于相互运动关系之中,机动车辆并非在任何停放情况下都对周围的人和物无害,如果随意违规停放,影响到他人或车辆的正常通行,亦会产生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可能。对此应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在综合分析致害原因的基础上,以保险近因原则为参照,合理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限度,杜绝机械理解法律,唯此方能确保案件处理的公平与公正。
法律不只是保护弱者的工具,更是平衡社会关系、缓和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的利器,不能因为个案而损害公平正义原则。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公益性保险,主要在于保障与救济受害方权益,但实施中也要注重公平正义及其社会影响,不仅要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更要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无责赔付滥用或扩大化必将带来不良后果。
编写人: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周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