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8年9月1日,被告肖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嘉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嘉被送往医院治疗1天后出院。公安局出具事故证明,认定被告肖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嘉无责任,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同年9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肖某依据协议向原告刘某嘉履行了义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肖某理赔了2727.08元。后原告刘某嘉又先后于同年9月4日、9月10日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5.2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刘某嘉以伤情加重为由向公安局提出要求重新立案。原告刘某嘉自2018年9月16日起又先后多次前往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5790.1元。2021年8月25日,司法鉴定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未构成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用2000元左右……原告刘某嘉为此花费鉴定费用为800元。被告肖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刘某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刘某嘉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用总计为18513.3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嘉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43172.33元。
关于原告的上述费用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及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刘某嘉与被告肖某在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且被告肖某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但由于伤情出现变化,原告刘某嘉自2018年9月4日开始至2021年6月的近三年时间内多次前往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且司法鉴定结果显示,原告的伤情虽不构成伤残,但需全休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段医药费2000元左右,故该协议是原告在对自身伤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与被告肖某达成的,其向两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视为其要求撤销前述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刘某嘉赔偿38068.25元;
二、由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刘某嘉215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一直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每年都有新发生的治疗费用,此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在法律实践中是一个难点。本案承办法官在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全部证据后,认定原告刘某嘉提交的事故发生后3年内有关联性病例资料证明的18513.38元医疗费为治疗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对无病例资料证明的74.4元医疗费予以驳回。
医疗费是交通事故中重要的赔偿项目之一,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审查是法庭证据审查的重要内容。具体包括:(1)合法性审查。一是指已经形成的医疗费其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预设范围,有无虚设、乱列项目及分解项目的收费情形;二是指针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各类临床检查、治疗措施及药品材料的收费是否超过国家制定的指导价及其浮动标准的幅度;(2)关联性审查。是指医疗费的各组成成分所依据的疾病种类与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医学病理学上的因果关系。关联性审查其目的就是对这部分不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的费用予以否定,从而达到维护司法公正,保护正当权益的目的;(3)合理性审查。所谓合理性,在临床医疗工作中具有特殊的含义,是指一项技术措施是否符合人体生理病理学的发展变化规律,是否从患者的立场出发并充分考虑了其生存权益、生存质量及物质利益。在医学伦理学的应用原则中,合理性实际上被表现为医疗最优化原则。
就因伤持续治疗费用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需要确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是否治疗终结属客观性评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鉴定申请。如果相对方不进行必要的配合,则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治疗终结,进入伤残鉴定。对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的持续治疗,其治疗必要性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伤者。换言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作伤残鉴定的,伤者可以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就已经支出的治疗费用和经鉴定评估后将来需要支出的治疗费用请求侵权人赔偿。若在此赔偿范围之外,伤者在此后有新产生的治疗费用,此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此处新的事实为伤者发生了新的损害事实,即伤者新产生的治疗费用。在新的诉讼中,伤者作为主张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新的损害事实及其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至于伤者的证明活动如何达到证明标准,最恰当的方式依然是鉴定。
裁判书字号: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杨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