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1年2月11日,被告邓某某驾驶案涉小型轿车在某县某区某镇某村口路段与陈某4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4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2月18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4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4被送往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至2021年3月31日出院(家属要求出院)共48天。出院后,陈某4继续门诊治疗,既有治疗事故导致的脑出血后遗症,亦有治疗高血压、下肢动脉栓塞、高尿酸血症等。2022年4月15日,陈某4去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调查记录”为2021年2月11日,因与小汽车相撞后出现脑出血,于医院住院对症处理后好转出院在家长期卧床休养,昨日开始出现木讷、精神差,未就诊,于2022年4月15日11点发现陈某4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陈某4直接死亡原因为营养不良,车祸引起脑出血,导致营养不良而死亡。
案涉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作为陈某4的妻子及子女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421444.21元。诉讼中,法院先后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及某司法鉴定所对陈某4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均以很难判断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交强险以外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某4的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陈某4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78岁,但仍能驾驶电动自行车,可见其身体状况尚可。交通事故导致陈某4脑出血等伤害,陈某4虽经住院治疗,但出院时仍下床活动受限,双腿不能直立,反应迟钝,表情呆滞,可见交通事故对陈某4身体机能造成较大的影响,陈某4的身体恶化与交通事故有必然的联系。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记载的死亡调查记录、死亡原因,法院认定陈某4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结合家属要求出院、陈某4出院时的情况、出院后一年有余死亡的情况,法院酌定交通事故对陈某4的死亡存在30%的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对陈某4的死亡存在30%的因果关系,经核算,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外,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41314.65元。案涉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四原告赔付149124.05元。案涉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邓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12952.48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四原告162076.53元(149124.05元+12952.48元)。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邓某某赔付部分,法院已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故四原告主张被告邓某某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赔付162076.53元;
二 驳回原告关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涉交通事故与陈某4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问题。对此,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一审法院曾先后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某司法鉴定所对陈某4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缺乏陈某4出院后的客观记录如护理记录、病情记录等,无法对陈某4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进行鉴定,以及以陈某4交通事故后一年余在家死亡,尸体冷冻三个月,很难判断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因此,在无第三方机构进行因果关系认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认定陈某4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并结合陈某4家属要求出院、陈某4出院时的情况、出院后一年有余死亡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酌定案涉交通事故对陈某4的死亡存在30%的因果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如何确定因果关系,理论上有五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条件说。此种观点认为,凡是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行为,都是该损害后果的法律上原因。二是原因说。此种观点认为,多数条件中的一个条件是原因,其余都是条件,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其余条件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此种观点认为,如果某种事件以一种并非无足轻重的方式显著提高了发生后果的客观可能性,则该事件为该后果的相当条件。四是法规目的说。此种观点认为,在规范性地评价因果关系和认定成立损害赔偿义务时,归责必须与侵权人所违反规范的保护范围或者规范目的相吻合。如果与法规目的不相吻合,就不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五是“一般生活风险”说。此种观点认为,每个人都应承担一定数量的风险,其中的一些风险属于个人自己的风险范围,一般生活风险就是其中的典型情形。所谓一般生活危险,就是指原则上所有与人类的自然生存通常相连的引发法律上不利益的可能性。一般生活危险的认定,就否认了原因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学界的通说认为,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出发,有此行为通常有此结果,就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具体认定逻辑为:大前提,依据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该种行为能够引起该种损害结果;小前提,在现实中,该种行为确实引起了该种损害结果;结论,那么,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因而,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本案中,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当事人死因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法官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判断。通过对比交通事故发生前后陈某4的身体状况(事故前仍能驾驶电动自行车、事故后下床活动受限等),认定交通事故显著降低了陈某4的身体机能,从而认为该交通事故为导致陈某4的身体恶化、最终死亡后果发生的相当条件。如果没有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本案也无证据显示对陈某4身体不利的其他因素出现,根据陈某4事故前的身体情况,即使其原本就患有一些陈年疾病,也不至于导致营养不良而死亡。虽然陈某4是交通事故后一年余在家死亡,但事实上,交通事故确实导致了陈某4脑出血等伤害,依据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这些伤害即使当时没有致使其死亡,必然也会对其身体机能有影响,对身体的影响是具有延续性的,故认定陈某4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符合一般生活常理。
对因果关系的认识,会受制于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信息的不完全性,等等,法官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因果关系并非完全事实因果关系问题,而是一个法律上因果关系。该法律因果关系应以法律责任的归责为目的,并要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及善良风俗习惯和人之常情来酌定责任。本案经过综合考量,适当考虑陈某4应家属要求出院、出院时的情况、出院后一年有余死亡等因素,酌定案涉交通事故对陈某4的死亡存在30%的因果关系,符合公众的普遍价值认同,也一定程度平衡了陈某4作为被侵权方的合法权益和侵权方的责任损失,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裁判书字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16180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李炯君 区凤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