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1年10月2日,原告因收割自家玉米事宜到某县某村的某田间找到被告穆某。穆某驾驶号牌为鲁12×××××的轮式联合收割机在田间由北向南行驶时,常某某跟随被告的车辆后面也向南走,在行驶过程中因路面原因被告倒车,倒车中与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常某某主张事故发生系因穆某倒车太快,没有掌握好方向盘导致的;穆某主张系由于常某某不听劝阻执意去找被告,要求及时收割其玉米而忽略被告所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倒车的提示音所发生的。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联合收割机虽是农用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案涉轮式联合收割机应属机动车范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穆某应当自行承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可以反映在事故发生时,本案被告穆某驾驶收割机忽略了位于收割机后方常某某的安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常某某明知正在行驶的收割机具有危险性,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发生本案事故具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穆某负本次事故50%责任,常某某负本次事故50%责任。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穆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损失48132.03元;
二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穆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联合收割机虽是农用车,但农业机械管理局对涉案车辆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说明该种车辆准许上路行驶,将该种车辆纳入机动车的管理范围。穆某主张应适用农业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其驾驶的收割机不应投保交强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穆某驾驶轮式联合收割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的范畴,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联合收割机虽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管理,该主管部门的不同并不影响其作为机动车的属性,应当按照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范围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穆某没有为涉案联合收割机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判令穆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常某某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农业机械有其特殊性,因其结构的原因,作业的部位大都暴露在外,作业时也缺少有效的防护装置,又大部分在田间地头作业,给操作使用人员带来了安全隐患。实践中,在农田作业中,与联合收割机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本案的审理为准确认定农用联合收割机的性质,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提供了借鉴。
一 在田间作业的农用联合收割机是否属于机动车
根据《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但仅有拖拉机运输机组在注册登记时需提交交强险凭证,对轮式联合收割机没有相关强制规定。本案所涉联合收割机虽是农用车,但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涉案车辆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行驶证》,说明该种车辆准许上路行驶,将该种车辆纳入机动车的管理范围。2007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申报的《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方案》,明确了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基础费率标准,并与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实施工作的通知》,强化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实施工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依据该规定,上道路行驶的联合收割机应视为机动车对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本案穆某驾驶轮式联合收割机符合法律对于机动车的定义,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的范畴。
二 农用联合收割机是否应投保交强险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本案穆某驾驶轮式联合收割机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我国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交强险具有显著的公益性,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是设立交强险的首要宗旨。因此,交强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当符合交强险立法的公益目的。涉案联合收割机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狭义的机动车,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广义的机动车。为了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投保义务人应当履行为联合收割机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以此分散联合收割机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风险。如有承保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人拒绝承保等,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 未投保交强险的农用联合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联合收割机虽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管理,该主管部门的不同并不影响其作为机动车的属性,应当按照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范围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实践中,联合收割机并非不能投保交强险,而是当事人怠于投保。因此,本案中,穆某没有为涉案联合收割机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判令穆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常某某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联合收割机虽为行走式农业机械,但不能离开拖拉机单独工作,是拖拉机的配套机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的范畴,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范围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丰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