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0年10月2日18时,在某大学校园内,外卖员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该校职工华某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由于王某某驾驶时车速过快,且未注意避让致使其在通过十字路口后所驾车辆右侧与华某某所驾车辆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华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华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华某某为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2020年10月2日,咨询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其公司快递员王某某投保某保险产品,约定三者误工费免赔天数为5天,单次事故一年累计赔付天数不超过90天。该三者在评定伤残等级后,本项赔偿责任终止等。事故发生后,华某某被认定为工伤,所在学校为其发放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601651.4元,并提交了所在学校出具的收入证明等。咨询公司则辩称,华某某已经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主张。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王某某具有过错,应对华某某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故由其雇主咨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咨询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王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华某某提供了收入证明,但因被告持有异议,就此华某某未提供纳税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法院按月收入5000元计算180日共计300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华某某医疗费65662.82元(其中30000元直接支付北京咨询公司)、残疾赔偿金148593.75元;
二 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29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218.4元,以上共计59708.4元;
三 驳回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劳动者受第三人行为侵害,客观上存在同时符合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付的情形,故而该条款客观上确认了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兼得的规则。关于误工费,华某某在一审、二审审理中均主张其系依据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所发各项薪酬待遇计算所得,共计325969.7元。在二审中,华某某不仅提供了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流水和某大学薪酬证明,还提供了误工期间的薪酬证明以及工资收入明细。经计算,华某某受伤至误工期满六个月内,某大学共计代发各类费用413390元,去除银行流水明细中的“困补”等不明确项目以及部分年终奖(仅应计算6个月)的数额与华某某提供的依据受伤前十二个月银行明细计算的误工费数额大体相当。由此可见,华某某的工资收入较为稳定,其一审误工费主张具有合理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9717号民事判决;
二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保险公司赔偿华某某医疗费65662.82元(其中30000元直接支付北京咨询公司)、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93.75元、误工费316915元;
三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咨询公司赔偿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2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218.4元,误工费9054.7元;
四 驳回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工伤保险待遇制度保障了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康复的权利。停工留薪期即为此法定待遇之一。司法实践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往往涉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能否兼得问题。本文通过厘清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两者公私法性质不同,明确两者不可径行替代。同时,针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恢复工作,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工资是否可以兼得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争议,本文对几种主要司法观点从合法性、正当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分析,从切实防止用人单位逃逸法律责任,充分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之视角,明确了两者可以兼得。
所谓停工留薪期,一般是指劳动者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等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停工留薪期规定主要涉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其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关于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能否兼得问题:一是从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性质分析,前者系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系公法性质,而后者系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系私法性质,因此两者法律性质存在不同。二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的逻辑体系观察,第三十三条处于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项下,因此,停工留薪之“薪”显然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情况下,亦不能理解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受伤后的赔偿。三是针对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因侵权行为导致的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是否可以兼得问题,涉及对侵权和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整体解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劳动者受第三人行为侵害,客观上存在同时符合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付的情形,故而该条款客观上确认了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兼得的规则。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亦明确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受害人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得以受害人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原则上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在本案例中,根据在案事实,华某某因伤构成工伤,故而除医疗费用外,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对该期间误工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双赔”的医疗费用,故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4329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国庆 唐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