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为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驾驶人与公司合同关系的性质确定赔偿义务主体(以案说法)

文摘   2024-09-08 20:00   湖南  


案情回顾

郭某2系郭某1之子。余某某系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6日17时30分许,郭某2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超越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某公交车站处后停车,适有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后方驶来,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后部右侧接触,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郭某2承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郭某2不服提出复核,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结论。

事发后孙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委托鉴定机构就孙某某受伤与事故因果关系及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某颅脑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孙某某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酒店公司、余某某提交余某某与郭某1的微信截图,显示事发前公司向郭某1发送送货地址、货物名称、电话信息。


案件焦点

郭某1与酒店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抑或雇佣关系。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郭某1之子郭某2系在为酒店公司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事故发生在为酒店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其次,郭某2驾驶的车辆系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所购买,送货时使用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购置的车辆;最后,关于双方劳动报酬结算方式以及送货使用的交通工具方面,虽然酒店公司与郭某1等均称有活就干、不固定结算时间、平时基本使用郭某1自己车辆等,但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综合上述事实,结合酒店公司提交的事发当日指派工作任务的微信截图,此次事故发生时郭某1确系接受酒店公司的指派提供劳务,工作的完成并非依赖于郭某1的技术、工具等,而系接受酒店公司的指示、监督、管理完成工作任务后,由酒店公司向其结算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孙某某的伤害后果应由酒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郭某1将公司指派的任务交由未成年人完成,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将车辆任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使用,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酒店公司、余某某、郭某1赔偿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

酒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从表现形式上,雇佣与承揽法律关系具有相似的特征,即通常均表现为雇员或者承揽人为完成工作而提供一定的劳务。因此实践中两类法律关系不易区分。而对两者的区分认定又至关重要,不仅会直接导致案件中责任承担者的不同,也会直接影响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否实现。在劳务供给方对方侵权的场合,若认定为雇佣关系,则应适用雇主责任,由雇主对外承担责任;若认定为承揽关系,通常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仅在有选任、指示过失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此类侵权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对合同的定性上,本案即为一典型例证。

当合同双方就合同类型无约定时,人民法院一般应结合工作性质、控制程度、技能要求、工作工具、工作时间、付酬方式等标准进行综合判断。以下结合本案详论之:

1.用人者对劳务者及工作细节的控制程度。首先,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通常具有从属关系,雇员受雇主的指挥和监督,独立性较差,而承揽人提供劳务则具有较强的对立性,不受定作人的支配和控制;其次,雇员提供劳务的内容系雇主安排,雇主对于工作细节具有决定权,可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而承揽人对工作过程和细节具有自主掌控权。因此,用人者对劳务者本人的控制、支配能力越强,对工作细节的控制力越强,越倾向于认定为雇佣关系。本案中,事发前酒店公司向郭某1发送送货地址、货物名称、电话信息等,郭某1系根据公司的安排和指示进行送货,服从公司的指挥、监督,其对于工作如何安排并无自主权。

2.用人者是否提供工作工具、指定工作场所等。如果劳务者提供劳务系在用人者指定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者提供的设备、工具,则倾向于认定为雇佣关系。若劳务者系使用自己的设备,在自己选择的工作场所进行劳务,则倾向于认定为承揽关系。本案中,事发当日送货系使用酒店公司的车辆,目的为将货物(当事人均陈述为垃圾桶)送至公司指定的场所(收货人处),根据郭某1陈述,在双方数次交易中,除使用三大广贸车辆外,也存在酒店公司同意其租赁车辆,相关费用由公司报销的情形,从双方交易习惯看,郭某1提供劳务依靠公司提供或认可的工具,劳务内容指向公司确定的场所。

3.劳务者从事工作所需要的技能及报酬体现的技能价值。通常来说,承揽人提供劳务需要独立的工作技能,如加工、修理、测试等,其报酬体现其投入的技术价值。而雇员提供劳务通常缺乏独立的工作技能,其报酬多体现劳务本身的价值而非技术价值。本案中郭某1为酒店公司频繁提供劳务,虽每次在提供劳务后结算报酬,但报酬未体现郭某1有投入的技术价值或使用自己设备的利润。

4.劳务者提供劳务的独立经营性。承揽人所提供的劳务系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而雇佣所提供的劳务系雇主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并非自身独立的经营活动。本案中,郭某1提供的送货劳动是酒店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系在公司监管和约束下的一种从属劳动,并非郭某1独立的经营业务。

综合上述方面,郭某1与酒店公司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更为适当,据此适用雇主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0434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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