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道路外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以案说法)

文摘   2024-10-12 19:08   湖南  


案情回顾

2019年5月6日12时15分许,被告杨某1未查明车后情况驾驶云AR××××号小型面包车在自己家中院内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碾轧其家属杨某2身体,致杨某2当场死亡。在此次事故中,杨某1承担全部责任。杨某1因此次事故被昆明市官渡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确认杨某1在院内倒车过程中,所驾车辆碾轧杨某2身体,致杨某2现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外交通事故。杨某1驾驶的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杨某2无配偶和子女,本案原告杨某系杨某2的妹妹。杨某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7500元、丧葬费56811.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1承担。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于杨某1家中院内,不属于“道路”,所发生的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杨某1亦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的基础为发生交通事故,然本案事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交通事故”的定义。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案涉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事故为道路外交通事故,并确定杨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无责任,而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案涉事故系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因死者杨某2系城镇人口,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7500元(37500元/年×5年),丧葬费56811.5元(113623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及误工费4232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酌情支持10000元。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

二 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杨某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54311.5元;

三 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自家院内驾驶车辆致使他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虽不常见,但也会发生,只有在准确把握事故性质的基础上,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此类案件的审理通常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 自家院内道路虽然不属于公共通行道路,但由此引发的事故,可以比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自家院内的道路不是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属于该法所称的“道路”,自家院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实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一致的。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分歧就在于对于道路外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不同,一审法院认定道路外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直接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存在不妥之处。二审法院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商业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该约定并未区分机动车交通事故及道路外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二审法院是在全面理解和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判决结果更有利于平等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法律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二 刑事判决书认定投保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

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等。本案事故发生的场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故刑事判决书未认定投保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是认定投保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同,刑事判决书的裁判理由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以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书并不冲突,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是比照适用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 应当注意审查投保人是否系合法驾驶

既然本案在责任承担上,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审理案件时就应当审查投保人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酒驾等可以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以及保险人是否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事实,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道路外交通事故较为少见,但也正是因为如此,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而言,道路外交通事故更难确定法律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本质上与道路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区别,其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也应当获得应有的赔偿。本案系在对事故性质准确认定的基础上,全面、准确地适用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认定,判决结果有力地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法律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裁判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7372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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