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9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王某2驾驶鲁P05×××号小型轿车,在某路某子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高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致高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8日,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2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1无责任。王某2驾驶的鲁P0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高某1先后四次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18日出院。经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多根肋骨骨折(左侧1~9),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2021年4月20日,高某1因胸闷、憋喘在被120急救车送往某骨科医院途中死亡。高某1于1938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王某1、高某2、高某3、高某分别系其妻子、长子、次子、女儿。高某1死亡后,原告王某1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原告王某1等四人主张按照5年计算,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高某1定残之日至实际死亡之日的实际生存期限计算。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其请求权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产生,不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丧失。残疾赔偿金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受害人在世时只能由其本人行使;受害人去世后,其作为财产性权利可由受害人的近亲属继承,由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故本案四原告作为高某1的近亲属在高某1死亡后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采取定型化方法计算,具有固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变化或存活年限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受害人高某1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5年计算。根据其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3726元/年×5年×10%=21863元。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高某2、高某3、高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79003.32元;
二 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高某2、高某3、高某营养费2700元;
三 被告王某2赔偿原告王某1、高某2、高某3、高某鉴定费80元;
四 驳回原告王某1、高某2、高某3、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采取定型化方法计算,具有固定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不因受害人劳动能力的变化或存活年限的变化而变化。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受害人高某1死亡之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受害人在定残后因其他疾病死亡,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的正确认定问题。
在侵权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是人身损害中的常见项目之一,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未来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从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期限作出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对于受害人在定残后死亡的情况下,应否按照其定残后的实际生存时间对法定期限予以调整存在争议。本案即是如此,受害人高某1定残时年龄为82周岁,定残后实际生存不满1年即死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定期限5年计算,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实际生存时间计算,本案一、二审均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5年计算,不因受害人生存年限的变化而变化。而要对受害人定残后死亡情形下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进行正确认定,就应当深入分析其理论基础和本质属性并结合相关规定予以正确把握。
残疾赔偿金赔偿的理论依据在于劳动能力丧失,即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以致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不管受害人受害前是否有收入所得,只要有劳动能力,加害人就应当赔偿因此种能力丧失或减少所致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数额根据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采取抽象化、定型化方法计算未来收入损失,而非根据实际减少情况依据差额具体计算,同时考虑职业因素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上述理论及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就已经确定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加害人就应当依据此时的情况予以赔偿。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律规定以定残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采取固定年限赔偿。该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在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在定残时就已经固定和明确,不受受害人将来生存年限的影响。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期限届满后受害人仍然生存的,还有再次起诉的权利。其含义应是符合二十年的按照二十年计算,生存超过二十年的还可以再增加,并没有可以减少的法律规定。按照受害人定残后的实际生存期限计算残疾赔偿金,实质上是将残疾赔偿金理解为对受害人的收入丧失的赔偿,即只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人才能获得该赔偿,那么未成年人、家庭主妇、待业人员等都不存在收入损失,不能依据收入差额获得赔偿,且结论显然不合理。
综上,残疾赔偿金数额根据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采取抽象化、定型化方法计算未来收入损失,而非根据实际减少情况依据差额具体计算,该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在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在定残时就已经固定和明确,不受受害人将来生存年限的影响。本案根据残疾赔偿金理论基础和本质属性并结合相关规定,最终采取定型化方法计算残疾赔偿金,充分保障了受害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裁判书字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1252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赵凯 王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