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1年11月21日,方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某市某镇某农贸城通道自北向南进入沿河路时,因未注意安全,与沿河路自东向西由董某某驾驶的未注意安全且受余某1不按规定停放的浙J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影响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某某与董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主要责任,余某1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董某某所有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经交警部门鉴定性质属于机动车。2022年8月1日,方某某伤情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方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董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43296元,判令余某1、余某2共同赔偿损失286182元,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各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诚信,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最基本要素和道德基础。根据保单所载,甲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案涉车辆可能因规格、未上牌等因素被鉴定为机动车,而仍然按非机动车性质承保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对理赔风险有充分认识,现以车辆性质不符拒赔,与保险合同约定相悖,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9838.3元(已扣除垫付的7000元);
二 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6431.3元;
三 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66621.89元(已扣除垫付的18000元);
四 驳回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董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对上诉人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出具了技术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车辆性质为机动车并无不当。关于责任认定,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笔录、技术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上诉人未就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亦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应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甲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驾驶车辆性质与保单不符,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甲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 “超标”电动车行政管理现状
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有关规定,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系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而根据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第3.1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应符合“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且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蓄电池电压小于或等于48V,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小于或等于400W”的标准。实务中,对于已办临时牌照上路的超标电动车,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也通常按非机动车对待,反之,交警部门则将予以行政处罚,并将之定性为无号牌机动车。
回到本案,虽然董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如前述,这一定性更多是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对未按规定申领临时牌照的当事人予以处罚。在民事赔偿中,由于该类电动三轮车并未列入国家产品目录,无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码,无法办理正式牌照和行驶证,故不具备投保机动车相应保险的客观可能。董某某在行政规定上的过错,并不构成其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替代赔付责任的违法基础,在责任比例上将其视为机动车方适当加重已足够,不应过多苛责。
二 “超标”电动车的非机动车三者险
无论行政管理规定如何,案涉电动三轮车被定性为机动车,仍系事实,也确与非机动车三者险保单所载车辆性质不符,这能否构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
车辆性质,在保险法语境下可量化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综合车辆的规格、用途、使用人等要素,评估承保风险,并确定保险种类及费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危险程度增加是一个相互比较的概念,其标准在于保险人承保时对风险程度的评估,易言之,承保时该风险应具备不可预见性,如果危险状况在合同订立时即已存在,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对价平衡,自然不构成该免赔事由。
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长期从事相关业务的商事主体,具备充分的商事理性,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理应对案涉车辆的规格、上牌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案涉保单所载车辆各类信息也能体现保险公司对该车性质已有认定,同意为其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系其意思自治,并不存在受欺诈、车辆嗣后改装等情况,合同依法生效,故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诚信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更是保险法中的“帝王原则”。作为本地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熟知地方交警部门管理超标电动车的相关规定,而仍然按非机动车性质承保电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对理赔风险有充分认识。现发生交通事故后,却以车辆性质与保单不符拒赔,主张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显有违诚信原则,也不利于保险业务长远良性发展。
编写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阮志强 徐昊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