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认定(以案说法)

文摘   2024-10-13 18:23   湖南  


案情回顾

2021年6月11日,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步行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陈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当日,李某某被送至北京某医院,陈某某垫付医疗费62402.47元,该垫付金额已由保险公司报销48000元。李某某提交了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李某某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某司法鉴定所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在册机构。

经质证,二被告表示认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李某某所提起的鉴定系李某某于立案前自行委托,没有与保险公司会商,可能导致伤残等级过高,故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此,保险公司申请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经法庭询问,二被告表示对某司法鉴定所的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资料真实性、出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评定规范均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保险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


案件焦点

李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判决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陈某某与李某某双方责任,该院酌定李某某的过错比例为30%,陈某某的过错比例为70%。依据鉴定报告,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

定,该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李某某的合理损失金额为207765.89元。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4402.47元,上述费用均用于李某某的合理支出,结合李某某与陈某某的过错比例,属于陈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共计180200元;
二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共计16251.123元;
三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陈某某10081.729元;
四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某某4320.741元;
五 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书面意见,不能作为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但可作为一般的书证对待。通过审查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格、资质、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意见形成的过程是否合法、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四个方面,本院认为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而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书面意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和理由,降低李某某自行委托鉴定形成书面意见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据此对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允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返还陈某某1081.729元,李某某应返还陈某某13320.741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 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 变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陈某某1081.729元;
四 变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某某13320.741元;
五 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针对当事人就其单方自行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进入诉讼程序后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后续该如何对其证据属性定位、证明效力审查,以及是否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委托鉴定申请,均系案件审理的焦点和难点。
一 单方委托形成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虽不属于法定鉴定意见,但当事人均享有权利在诉讼程序中提交证据佐证己方主张,因此不应因其不属于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而剥夺当事人举证权利。虽然对于该类鉴定意见的属性认定一直存有争议,但是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在经过着重审查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意见形成过程,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后,单方鉴定意见可以成为证据。至于该类鉴定意见属于何种法定证据形式,承办人赞同将其作为书证予以审查,对其进行质证可以更接近于私文书即公民个人制作的文书的审查。
二 单方委托形成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应予审查的具体内容,故在审查当事人单方委托形成鉴定意见时,可以参照适用作出法定鉴定意见时适用的规则。但考虑到单方委托形成鉴定意见的特殊性,需要重点审查如下内容:首先,核查对于受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资格。其次,审查形成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应当作为独立于该鉴定意见的证据,由举证相对人进行充分质证,审查是否有相反证据推翻检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最后,审查鉴定意见形成的过程。基于法院已审查确定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依据检材真实合法,对于单方委托形成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则可参照相同或相似类型的司法鉴定意见形成规则,更为严格地把握单方鉴定意见形成过程是否符合行业规范、鉴定措施及流程是否合理、所得结论性意见是否符合逻辑。
同时,综合全案证据审查是否与其他证据相悖。鉴于单方委托形成鉴定意见属于普通书证,故其应当与案件的其他证据并无矛盾,且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举证方的相应主张。
三 需由法院委托鉴定的条件
对于一方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形成的书面意见,对方当事人当然可以提出“反驳证据”,如指出其自行委托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资格、形成意见的程序严重违法、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但是否需要由法院进行委托鉴定,则应合理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足以反驳”的标准。基于单方委托鉴定存在的合理性、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等因素考量,宜将“足以反驳”的标准界定为对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足以动摇审判人员的心证的程度,且当事人提出了鉴定申请。
具体在司法实践中而言,应当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进行考量。从形式要件上看,对方当事人在提出委托鉴定申请时,亦应就其认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中存在的异议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从实质要件上看,如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依据以及技术手段和逻辑推理存在瑕疵、鉴定意见说服力不够,则法院有必要对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6075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姚志伟 李慧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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