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9年6月5日11时10分,张某某驾驶赣C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于路右机动车慢车道上进行卸货作业,林某某驾驶无号牌叉车因作业停放于路左机动车快车道(车头与地面双实线处于垂直状,叉车臂伸到路右快车道上方),作业时两车均未设置警示标志。陈某某驾驶无号牌超标二轮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对向路右机动车快车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致使其脸部于路右机动车快车道与无牌叉车叉车臂发生碰撞,造成其当场倒地的交通事故,随后陈某某驾驶电动车继续行驶约20分钟到其居所。当天下午,陈某某前往A医院急诊。次日,陈某某前往B医院住院治疗15日。同年10月8日,某司法鉴定所经陈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牙齿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陈某某家属于同年6月7日报案,交警部门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当天均未及时报警并离开现场,对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仅对证据及事故过程进行了分析,并出具了事故证明书。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赣C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陈某某认为其伤情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故诉请各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被告方则对此予以否定,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某所主张的伤情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021年5月27日,陈某某就其所受的损害后果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申请司法鉴定。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根据就医记录、监控视频等现有资料,难以认定陈某某目前损害后果与交警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可从时间顺序,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是否具有排他性等方面进行分析。虽然泉港交警大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但根据事故证明书载明的内容,已确认事故发生的本身真实存在,可以认定陈某某脸部于路右机动车快车道与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叉车叉车臂发生碰撞之实,而陈某某在事故当天到A医院就诊,二者具有时间的连续性;陈某某到A医院就诊确诊为:上颌牙根槽骨骨折、左颈部占位、口腔颌面多发挫裂伤,故本案重点在于审查陈某某的上述伤情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而对于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虽陈某某受伤的部分为脸部,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外力突然的强力介入,足以直接导致与脸部相牵连的颌面口腔、颈部、牙齿等部位受损,因此陈某某所主张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被告方对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5小时才到医院急诊提出质疑,陈某某对此作了解释说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到陈某某所称的事发后第一次就诊的口腔门诊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与陈某某关于事故发生后相关治疗经过的陈述相符,陈某某的解释说明具有可信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合上述分析,认定陈某某所主张的伤情属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被告虽主张陈某某本案伤情与本案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反驳的依据加以证实,虽鉴定所作出“难以认定陈某某目前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鉴定意见,但基于前述分析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的依据,对各被告有关于此的主张不予采纳。
陈某某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441541.48元。结合事故发生时各方存在过错情况,认定陈某某、林某某与张某某分别按15%、50%、35%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70539.52元;
二 林某某赔偿陈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0770.74元;
三 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案系侵权案件,对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既然原告无法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就医诊疗记录情况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其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如有异议应当举证予以反驳,但被告并无相关证据,故应当判决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鉴定意见仅具有“非决定性”的证据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常是法院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依据,而当依据交通事故书无法直接认定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司法鉴定则作为另一重要举证方式帮助法官对事故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
然而,无论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抑或司法鉴定意见均仅仅只是证据链中的重要一环而非唯一或者决定性的证据,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直接影响法律评价,对于案件事实作出法律判断仍然应当由法官根据证据规则予以认定。换言之,即使缺乏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的肯定性结论,也并不意味着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必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将原告的诉求一律驳回。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以“相当性”作为判定标准。判断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是否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则应当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予以认定。“相当因果关系”需要满足两个基本要件:其一,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要的条件关系,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逻辑结构关系;其二,符合“相当性”标准,即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和知识水平判断,侵害行为引起损害结果是一般的、生活中可预见的、平常的情形,而非特殊的、异常的情形。
本案中,依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结合诉争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实本案确实存在侵权行为,而原告亦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病历等证据欲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其就诊时间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具有连续性,可以认定案涉交通事故是原告主张伤情的必要条件。而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案涉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强力碰撞足以直接导致原告主张的伤情,同时,法院调查核实情况与原告相关诊疗经过亦可排除其他介入因素,可以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引起原告主张伤情的可能性,二者之间存在客观且合乎规律的联系,符合“相当性”标准,已然达到民事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因此,应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与原告主张的伤情之间存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第三,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确定应当以“过错”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错,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持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本案中,原告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违规驶在机动车快车道,且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亦未能及时采取降低行驶速度等措施,造成避让不及与叉车发生碰撞,该违法行为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近60周岁,其之前曾因牙齿问题就诊,虽然其自身先前疾病或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其自身具有疾病或者特殊体质系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其对自身疾病或者特殊体质不存在主观上应受谴责的因素,因此,并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过错情形。
为了实现责任承担的正当性和公平性,我们通常不得不在产生损害的数个原因中进行选择比较,其中,既涉及对责任成立上因果关系的判定,也需要对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判,从而实现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的合理分配。因此,法官在确定侵权责任归属和责任比例大小时,应当充分考察侵权行为、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目光在“相当性”和“过错”间来回穿梭,以此明确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求更趋近于公平合理。
裁判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民05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叶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