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1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某宾馆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事发现场系在某宾馆内部,不属于道路;原被告均为某宾馆的工作人员,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事故,依法应当适用劳动法规予以处理,即使适用侵权责任,其作为某宾馆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宾馆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的肇事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辆,原告所起诉的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对原被告责任予以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通过申请复核等程序主张权利。被告马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就原告闫某某上述损失承担70%的侵权责任共计114205.91元,被告马某某已经赔偿医药费3674元,剩余应赔偿110531.91元。被告马某某系被告某宾馆员工,关于被告马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的问题,两被告意见不一。被告马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宾馆称“不清楚”,并主张应在另一法律关系中处理两被告事宜,故关于被告马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系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两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被告马某某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某宾馆承担赔偿责任,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531.91元;
二 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事故发生的地点在被上诉人宾馆内,结合上诉人马某某提交的光盘内容及秦某某的证人证言,可认定上诉人马某某驾驶宾馆电动车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相撞时系在倾倒宾馆客人的住宿垃圾,为执行被上诉人某宾馆的工作任务。因此被上诉人某宾馆应当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交警部门就本案电动车相撞事故已经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闫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酌定被上诉人闫某某自担3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某宾馆应承担闫某某事故损失的70%赔偿责任即114205.91元。另外,马某某已赔偿闫某某的医药费3674元,闫某某应予退还。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 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205.91元;
三 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员工在宾馆区域内驾驶宾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认定。
司法实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员工在宾馆区域内驾驶宾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认定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即较为典型。一审法院判决由马某某承担侵权赔付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应由某宾馆承担侵权赔付责任。因而有必要厘清员工在宾馆区域内驾驶宾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认定,从而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用人单位就其员工的工作侵权承担无过错责任,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替代责任,即由非行为人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从而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能及时得到救济。该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为如下两点:一是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侵权。用人单位只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比如,在一般侵权场合,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满足行为的违法性、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四要件,才成立侵权法律关系,此时用人单位才需承担侵权责任,若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是出于紧急避险等原因所致而不成立侵权责任,则用人单位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侵权行为应当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用人单位只有在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损害的,才作为职务侵权行为为其造成的损害负责。据此,“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是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核心要素。如何理解“执行工作任务”成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的关键所在。司法实践中,有学者认为,判断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是执行工作任务,应依据下列条件来予以认定:(1)必须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为的行为。(2)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内所为的行为。(3)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地点所为的行为。(4)必须是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所为的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才负责任。另有学者认为,执行职务的范围,应理解为不仅限于直接与用人单位目的有关的行为,还包括间接与目的实现有关的行为,以及在一般客观上视为用人单位目的范围内的行为。判断是否属于执行职务的标准是:(1)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2)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属于执行职务;(3)是否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用人单位职务有相当关联。结合上述观点及司法实践,在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范围时,除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例如,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以执行职务的方法,故意致害他人,以达到个人不法目的,虽然其内在动机是出于个人的目的,但其行为与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因此也应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侵权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依据事故发生的地点在被上诉人宾馆内,结合上诉人马某某提交的光盘内容及秦某某的证人证言,可认定上诉人马某某驾驶宾馆电动车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相撞时系在倾倒宾馆客人的住宿垃圾,为执行被上诉人某宾馆的工作任务。因此被上诉人某宾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赔付责任。
裁判书字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2378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