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0年5月22日21时46分,汤某某驾驶渝A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环道某医院大门附近人行道将停驶在此的车辆倒车并准备驶入某环道路段处时,恰逢经过在此处人行道上行走的宋某某,宋某某因人行道与车库出入口高处有高度差,在行走至此处时不小心踩空后跌倒在车库出入口处,汤某某在行人宋某某跌倒时,车辆仍处于未完全倒车回正位置上,随后汤某某驾驶车辆向某环道方向行驶时,因宋某某跌倒的位置处于驾驶室内汤某某观察的盲区,汤某某无法观察到倒在路面上的宋某某,导致碾轧宋某某,造成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意外。经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驾驶人汤某某与行人宋某某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双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宋某某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机构对后续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了评定。另查明,渝A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系融资租赁公司指定其代持案涉车辆的所有权。2020年1月2日,案涉车辆被出租给汤某某。该车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此案。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行驶视为危险活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符合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汤某某驾驶机动车致行人宋某某受伤,虽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即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行人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符合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情形,不能根据“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案肇事车辆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融资租赁公司将涉案车辆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汤某某,由汤某某实际控制并驾驶涉案车辆。因此,对于此事故造成宋某某的各项损失,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汤某某予以赔偿。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某72742.40元;
二 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某5820元;
三 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某2500元;
四 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行驶视为危险活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符合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特点。汤某某驾驶机动车致行人宋某某受伤,虽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即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行人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符合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情形,不能根据“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次事故的发生汤某某并无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 机动车与行人间意外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意外交通事故作为交通事故的特殊形态,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而交通事故是在道路交通领域发生的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在损害事实发生后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确定责任大小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从侵权法的性质与作用上来看,侵权法是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突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将人的生命健康权置于比通行权和财产权更高的位置,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生命权与健康权的关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相契合。此外,针对交通事故的不可避免性与频发性,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合理分配风险,对危险因素的制造者科以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 意外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行人间赔偿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承担进行了具体规定。首先,从该条文的立法意旨来看,机动车一方能够减责或免责的情形是行人存在过错或故意,否则机动车均应承担责任。其次,从条文文义进行解读,条款第二项规定的三种情形从逻辑上看呈递进关系。在非机动车或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即无论机动车有无过错,均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特点。在非机动车或行人存在过错时,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根据非机动车或行人的过错程度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非机动车或行人过错程度增大到其应当承担全责时,此时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相应递减至10%以下。最后,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非机动车或行人仅需对损害事实举证,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条款要求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非机动车或行人存在过错,并以此来考量机动车承担责任递减的程度,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一方证明其无过错时即可以免责。
综上,应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三个分目的内涵作出限缩性理解,其适用条件应逐步递增,不可单独理解为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仅由其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 意外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与行人间责任认定与承担的裁判思路
在机动车与行人均无过错的意外交通事故中,首先应根据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损害赔偿主体既包括作为直接参与人的机动车驾驶人,又包括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这类间接参与人。此时,还需进一步厘清各赔偿主体的责任范围。主要包括: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以及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
1.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首先,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来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由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决定的,故“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无责任”应理解为损害赔偿责任,并非指交通事故责任。其次,我国实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是法定险、强制险、责任险,具有公益性和为第三人利益性,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立法目的看,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若认定由交强险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此时受害人获赔的金额极为有限,受害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还需承担大部分损失,有失公平。因此,基于交强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属性,由交强险在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更为妥当。
2.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
意外交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其并不因“意外发生”而成为保险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能以机动车一方(投保人)无事故责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对交通意外事故中保险人的赔偿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在意外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责任不以其在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判断依据,故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3.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因机动车与行人主观上均不具有造成损害的故意和过失,在确定损失时应只在受害人的财产性损失范围内进行物质上的补偿。而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惩戒侵权人,安抚受害人,其成立的基础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再者,设立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故其赔偿范围应当以满足受害人的基本生存需要为标准,不宜进行扩大。因此,在机动车与行人均不存在过错的意外交通事故中,行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具有合理性,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书字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4136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学亮 杨韵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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