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21年4月1日15时许,徐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某路段自东向西行驶,因低头捡拾手机,致使小型轿车与李某某停放在公路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87208元、康复辅助器具费720元,住院期间由李某某之子李某1进行护理。徐某某驾驶的涉案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李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徐某某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用等115000元,保险公司为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8000元。
2021年4月1日19时许,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某1就此次事故报警;2021年4月20日,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系事后报案,车辆移动,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李某某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李某某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21年11月8日,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头、胸、腰及四肢等,造成“双侧硬膜下积液”,后出现“慢性硬膜下血肿”并进行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导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右骨转子间骨折”导致的右髋骨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伤后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3)被鉴定人李某某,后续诊疗项目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均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720元。
案件焦点
法院判决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某路段时,因低头捡拾手机,未考虑到交通安全,致使小型轿车与李某某停在公路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徐某某对本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虽对李某某进行积极救治,但未及时报警,车辆移动,现场破坏,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由此,根据徐某某对本事故过错程度及李某某的伤情,徐某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徐某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的分析认定,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24891.2元,对李某某主张的损失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徐某某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用等11500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8000元,应在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中扣减,李某某经济损失尚有91891.2元,不超出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限额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1891.2元;
二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时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影响到事故双方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等。一般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会对双方发生事故的原因、经过、主次责任划分作出详细的记载,兼具书证和鉴定意见的性质,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也存在特殊情况,如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遭到了破坏且无目击者或监控记录、车辆被移动等,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进行认定。此种情况下,事故双方诉至法院请求民事赔偿时,无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发挥司法裁判的作用,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双方陈述、事故原因、事故车辆性能、危险回避能力、对道路安全的注意义务、证据规则等综合认定涉案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审理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的民事纠纷案件,可从以下两个角度出发认定:
一 进行事故责任划分认定
事故责任认定即事故发生时对双方事故产生原因中的过错责任认定,可采用主体分析法进行分析:
1.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双方按照过错承担责任。(1)若因一方原因未能固定现场导致过错责任无法划分,如肇事逃逸,则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推定该方责任较大,若无证据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及未固定现场存在过错的,则未固定现场的事故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2)若对未固定现场双方均有责任,此时可以考虑各自责任大小、车辆危险性大小、危险负担能力、危险回避能力、道路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来划分比例,结合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划定承担事故的责任大小;在司法实践中,均等责任或以三七比例划分责任的认定较为普遍。(3)若对未固定现场双方均无责任,如因天气原因或突发情况、不可抗力等未能固定现场,则根据双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进行责任认定。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存在过错,此时无论现场是否因机动车方未能固定,机动车方都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导致未固定现场、责任无法划分认定,此时机动车方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徐某某未及时报警,车辆移动,现场破坏,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李某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徐某某未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及未固定现场有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非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此时可参照第一种情况判定。
二 对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认定
在确认民事赔偿责任时有三方面需注意:
1.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民事赔偿数额一般由当事人予以举证,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等无法确定的,可自行委托或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赔偿义务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受害人不应重复主张,受害人重复主张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予以扣减。如本案中,李某某住院期间,徐某某及保险公司为李某某垫付各种费用共计133000元,法院作出裁判时对已支出的费用进行了扣减,符合公平原则与社会共同认知。
2.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一般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进行划分,无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功能,按照上述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规则进行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3.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一般而言机动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赔付金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诉讼中,受害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时,可把车主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既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又有助于赔偿金额履行到位,保障权利人权益最大限度实现,同时又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综上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事故原因、车辆危险性大小、危险负担能力、危险回避能力、对道路安全的注意义务、证据规则等综合认定涉案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责任后,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确认赔偿数额及赔偿义务人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从徐某某与李某某事故产生原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成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保险责任等多角度出发,以公平原则为衡量,详细论述了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以及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金额,既充分保障了受害人赔付权益得以实现,又解决了无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事故责任认定问题。
裁判书字号: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1599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王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