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的受害人不因其特殊体质减轻侵权人责任(以案说法)

文摘   2024-09-29 20:07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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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1年7月14日15时53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228国道由某往某方向行驶,遇原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整体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由路中绿化隔离带缺口往路右借道行驶,被告邱某某采取刹车向右打方向措施避让不及,致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无号牌三轮机动车车身右侧于路右慢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8月6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某和原告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相继被送至两家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2月11日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颅脑损伤并双侧中耳乳突炎等原因致双耳听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外伤参与度评定为50%;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左右。


案件焦点

受害人定残后死亡,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应如何认定。


法院判决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并非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过错,且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在确定损失时不考虑其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被告邱某某驾驶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邱某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于法有据,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先按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8000元,扣除已付48000元后,尚应支付原告150000元。不足部分即154558.31元(352558.31元-198000元),被告邱某某应承担50%责任即77279.16元,扣除已付30000元后,尚应支付原告47279.16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将其应付理赔款中的47279.16元直接支付原告。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000元;

二 被告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279.16元;

三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裁判意见。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借鉴“蛋壳脑袋”规则的部分内容,确定了受害人不应因其个人体质对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的司法政策。然而在理论界“蛋壳脑袋”规则趋向动摇,实务中亦对此存在分歧。尤与指导案例24号案情有所不同的是,本案受害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非全无过错。在此情形下,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需要进一步分析。

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的确定,首要考虑的是过错责任,其次考虑的是原因力的大小。从审判实务来看,目前较为普遍的是适用以过错程度比较为主,原因力比较为辅的方法。本案中,受害人的过错在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但其特殊体质显然不可归于其主观过错,应属于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简言之,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事实原因,不能被当作法律上的原因。受害人虽因其特殊体质可能在事故中遭受更大损失,但其并无义务因此限制自身的社会活动范围,否则将置该弱势群体于会交往中的不利地位。但与此同时,根据过错理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于身体损害的扩大结果同样不能归责于侵权人。因此,本案不可单纯地适用以过错程度比较为主,原因力比较为辅的审判实务方法。在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的情形下,指导案例24号为最大限度保护特殊体质受害人,在侵权人与受害人责任分担之外另寻以法定赔偿责任的交强险制度,相当程度上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负担,也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优选路径。

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而由保险公司替代责任者进行赔偿的一种保险合同,基于保险的基本功能和对价公平的考虑,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能否因此而减轻,笔者认为应分为两种情况考量。

一是受害人不存在主观过错或仅存在非重大过失的情形,基于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最高尊重,法律政策予以倾斜保护,一般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只要尽到自我保护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主观可责性。本案中受害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认定为非重大过失的情形。

二是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应根据过失程度、合理确定差异化的评价标准确定责任分担,社保制度的托底功能亦不能被无限放大。通常而言,应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判断侵权人的主观可责性,即不能超出侵权人风险防范的合理预期。比如,侵权人对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从事高危作业或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对损害事实若没有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的发生应认定为重大过失。

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事后补救性质的责任,更多的是考虑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科以机动车驾驶人员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严格的法律责任,并配以相对完善的保险保障制度。考虑到现代风险社会下某些侵权行为类型的复杂性,本文探讨的规则适用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能涵盖其他的过错侵权类型。

裁判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5民终4987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唐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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