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认定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应以事发瞬间是否身处机动车车体内为准(以案说法)

文摘   2024-11-11 19:45   湖南  


案情回顾

2020年1月12日,陈某某驾驶鲁N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时30分许,途经某区某线某园区路段处时,因车辆起步时后车厢门未关好致使其在后车厢装货的张某某掉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评定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鲁N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另该车投保了每座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司机,1座),及每座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2座)。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损失合计为186867.43元,陈某某已垫付32000元。


案件焦点

原告张某某属于车上人员或者其身份能否转化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位于挂车上,其因事故致掉落地面受伤,并不能因此转化为第三人,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而且原告既非牵引车的驾驶员,亦非牵引车上驾驶室内的乘客,故亦非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186867.43元,全部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6867.43元(含已支付的32000元);

二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根据上述约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身处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构成“车上人员”,陈某某对车辆的实际管控(启动)直接及于张某某,导致其坠落受伤,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合计可得赔偿款为186867.4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由陈某某赔偿136867.43元(含已支付的32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3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

二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6867.43元(含已支付的32000元);

三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

四 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属于车上人员或者其身份能否转化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

不同身份的认定,意味着不同的权益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如何界定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会直接决定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赔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条件与标准,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 什么是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

当前,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存在两种形态:强制三责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前者为强制保险,后者为商业性自愿保险。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除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外的人。

二 如何界定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

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来看,之所以将本车车上人员排除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之外,原因之一在于本车车上人员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机动车的车下人员而言,处于交通参与的强势地位,而只有处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人员,才能被认为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制地位。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四条的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而综观保险行业协会历来不同条款对于车上人员的定义可得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是以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受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多采用空间主义。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所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尤为重要。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多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起算。

三 车上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在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是否可以转换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坚持认为车上人员的位置变化并不会改变受害人为车上人员的身份,因为车上人员不仅是一个物理概念更是一种法律评价概念,乘客在没有到达目的地之前,在整个事故过程中该乘客只有车上人员一个身份;另一种观点认为车上人员可以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转化为第三人,因为机动车运行时,谁都不能永远处于车辆上,所以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只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

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转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不能一成不变,受害人的身份只在特定的时空下结合具体的事故情况才能确定,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换认定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投保人可转换为第三者。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若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发生事故时保险标的为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以外的人员驾驶的,投保人与一般第三者无异,若其在车外被保险标的撞伤,可以请求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值得一提的是,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将投保人纳入被保险人的范畴,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该规定对投保人的定义并不妥当。根据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投保人可以为他人利益订立合同,投保人不必然成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保险法对投保人定义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并未将投保人仅仅限制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范围之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也只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并未要求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从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规定来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条则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即新的示范条款将投保人从第三者范围之中剔除。所以,在逻辑上,机动车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相互交叉的关系。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二,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以上下车动作是否完成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常因如何认定正在上下车而发生争议,这既涉及“正在上下车”这一动作如何认定,也涉及对示范条款如何解释对被保险人更为有利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上下车的不同动作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对于上车,需要上车人员整个身体全部进入车体之内或车体之上,方能视为“车上人员”,此时,发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造成该人员受害,只能按照车上人员对待,而不能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而如果上车人员整个身体尚未完全进入车体之内或车体之上,则其仍应整体视为第三者,其遭受的损害应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对于下车,需要下车人员完全脱离机动车,方能认为完成了下车动作,具体认定时应以双脚着地为标准。双脚着地之前,仍属于“车上人员”,只有在双脚着地之后,方能视为第三者,其遭受的损害才能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

第三,其余车上人员根据意志自由原则决定能否转换。实践中,在支持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换的案件中,通常以时间和空间概念来区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即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在空间上是否在被保险车体之内或车体之外,若在车体之内则为车上人员,若为车体之外,则为第三者。也有部分案件,法官是根据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受损地点在车外还是车内进行区分。笔者不赞同以时间和空间概念来区分车上人员的身份转换,原因在于:其一,时空的瞬息万变不易把握,在审判中难以判断;其二,在车上人员非受其自由意志控制地置身车外时,若仅仅按照其受伤时并非在车厢之内、车体之上就转换为第三者,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制度设定初衷不符,不利于最大限度发挥交强险的社会保险功能和商业三者险的风险管理功能。笔者认为,应以这类车上人员是否受其意志控制置于车外来判断是否转换为第三者。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车上人员,若其受自身意志控制地自行下车后,遭受由原乘坐车辆参与的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第三者。若其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仍在车内或车上,但因所乘车辆撞击、倾覆而在事故瞬间之后摔出车外受害,或自行避险跳下所乘机动车,则不能转换为第三者,其所受伤害仍应按照车上人员的相关规定赔偿。

本案涉及的是货运车辆,货运车辆主要是为了载货,而非为了载人,因此货运车辆除了极少数搭车的乘客或押车人员外,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乘客,因此将货运车辆的车上人员仅缩限为保单上注明的乘客,是没有考虑货运车辆的特性,以将货运车辆与客车及小型汽车作出必要区分。根据货运车的特点,投保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为了防止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与作业相关联的人员在车体内或车体上因意外事故受伤而投的一种险种。保单是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凭证,但涉及合同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及对相关语义的解释,应当以保险条款为准。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应当作出通常解释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我们认为,货运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所承保人员的范畴,既包括搭载货车的乘客,也包括因为作业需要进入车体或车顶的作业人员。原告张某某系在肇事车辆车厢内货物上卸货,后摔落于车尾的地面,张某某能否转换为“第三者”可根据前述意志自由原则予以认定,即是否受张某某自己的意志控制置于车外来判断能否转换为第三者。张某某在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因发生事故瞬间之后才摔出车外受伤,故张某某应为车上人员,不能从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人,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书字号: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3540号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李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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