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道路堆放物、倾倒物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文摘   2024-09-13 19:16   湖南  

道路堆放物、倾倒物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256条在《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的基础上,吸收了《道交损害赔偿解释》(2012年)第10条规定的内容,明确了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民法典》施行后,《道交损害赔偿解释》(2012年)第10条也相应废止, 因此审理相关案件应当首先确认《民法典》的时间效力, 正确选择法律依据。
1.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的责任界定
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物件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是指为自己管领状态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这种责任形式不是指行为人主动使用物件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侵害他人, 而是物件本身致害他人而由物件管领人承担责任。该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有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致害行为。
堆放是指将物品以叠放的方式置于道路, 倾倒是指将物品以倒卸的方式置于道路, 遗撒是指所有人无意遗漏物品。这三种情形仅是比较典型的侵权行为,除此以外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违法设置障碍物妨碍通行的, 都可以认定。妨碍通行的物品不仅限于固体, 液体、气体只要足以产生妨碍通行的效果, 均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予以认定。
(2) 受害人有损害事实, 即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3)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堆放、倾倒、遗撒障碍物应当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要求障碍物与受害人发生直接的物理接触, 受害人为躲避障碍物而撞到路边护栏的, 虽然两者没有物理上的接触, 也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存在。
(4)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堆放、倾倒、遗撒障碍物行为的归责原则存在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过错推定,一般而言只要存在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即应认定存在过错,被侵权人不应就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要免除责任,应当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堆放、倾倒、遗撒的情形较为复杂,尤其是遗撒可能存在故意、过失,也可能是意外事件,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应当从行为人履行注意义务的程度、预防措施的采取等方面综合判断过错。
2.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界定
公共道路管理人责任的性质是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公共道路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的, 由不特定主体通行的区域。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道路管理部门违反此义务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即道路管理瑕疵责任。该责任的构成要件:
(1)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致害行为应当发生在公共道路上, 在单位、小区等管辖范围内且不允许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通行的道路, 不适用本条。
(2)受害人损害事实须与道路管理者未及时清理妨碍通行物品的消极不作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此处因果关系同样不要求必须产生物理上的接触。
(3)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公共道路管理人的归责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虽然《道交损害赔偿解释》(2012年)第10条在《民法典》施行后已经废止, 但是其提供的证明标准仍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公共道路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仍可以证明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
【注意】对公共道路管理人的义务和过错不宜苛责, 公共道路管理人对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处理需要合理的反应时间和处理能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相关标准审慎认定过错。
3.责任性质与关系
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与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按份责任如果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则均应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二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和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责任按照按份责任处理。堆放、倾倒、遗撒是对物品主动的、积极的行为, 其对损害结果属于主要的因果关系, 道路瑕疵管理是对妨碍通行物品的消极行为, 其对损害结果是次要的因果关系, 两者是共同因果关系。一般而言, 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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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2023年青岛中院交通事故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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