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业态用工 |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文摘   2024-09-30 10:50   上海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包括用人单位、劳动者、报酬、管理与指挥等。网络主播虽然与经纪公司存在合作,但主播是否受公司直接管理、是否固定收入、工作形式是否符合从属性等因素,都是判断劳动关系的关键。网络主播是否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劳动者身份?经纪公司在履行责任时应如何界定其法律义务?
今日为大家分享一篇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发生“欠薪”纠纷,主播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系网络主播,其创建并运营自媒体账号。王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王某授权传媒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家为其提供自媒体平台图文、音频视频事务有关的经纪服务和商务运作,担任王某在抖音、快手等自媒体平台图文、视频事务的独家经纪公司;王某收入为按月交易金额获取收益,王某的保底费用和提成根据月交易金额的不同而不同,扣除必要费用后的收入由双方按比例分成;传媒公司将收入分配给王某,王某有权对收入分配结算提出异议;王某须按照传媒公司安排,准时抵达工作场所,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不得私自行动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该合同为合作服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双方并不因签订本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

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王某按照双方约定参与运营自媒体账号,王某每月收入并不固定。传媒公司应王某要求代缴社会保险与公积金,费用由王某自担。王某在与传媒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有近百万粉丝。合同签订后,王某运营的自媒体账号由其与传媒公司共同运营管理,粉丝量逐步涨至两百多万,王某在传媒公司推荐下参与广告制作和发布、综艺演出等活动。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传媒公司向其支付奖金25万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万元



裁判要点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传媒公司与网络主播王某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第一,从双方合意及合同签署看,合同约定“双方并不因签订本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王某虽主张合同为传媒公司格式合同,但合同经双方多次沟通,王某还对合同条文提出修改意见,对核心的收益分配部分着重进行了对己方有利的修改,可见王某对合同条款具有充分的谈判能力。此外,王某与第三方曾建立过经纪合同关系,王某对经纪合同关系并不陌生。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尊重双方共同确认的法律关系性质。

第二,从合同内容和目的看,双方合作本意是通过传媒公司的孵化进一步提升王某在自媒体平台的艺术、表演、广告、平面形象影响力和知名度,继而通过艺人参与商业活动及获得外界相应收入并依据约定进行分配。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有关经纪事项、报酬/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约定,与一般劳动合同构成要件存在明显不同,难以体现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

第三,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一是人格从属性。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利按照甲方公司或自媒体平台中关于自媒体达人及自媒体图文、音频视频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乙方的艺术行为、演出行为,以及各项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王某需要钉钉打卡,属于基于演艺经纪行为所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应当然视为劳动法律意义上的人身从属性

是收入情况。王某收入来自于广告费用等收益,王某受欢迎程度越高,其与传媒公司的潜在收入就越高,这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生产资料,劳动者处于经济弱势地位的特征明显不同,王某对于传媒公司并不存在经济上的依赖性,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从属性

三是对外名义。王某系以自己创建的自媒体账号对外开展宣传工作,用户识别的是王某个人,传媒公司仅对外代表王某接洽演艺活动,王某创建及运营自媒体的行为,不属于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对外进行的职务行为,双方不具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组织从属性

综上,双方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特征,无法认定王某与传媒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注:1、本文在编写时有改动,相关案例全文请参考(2023)京03民终7051号民事判决等法律文书。

2、本文分析的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仅是参考,并无约束力,且部分案例所引用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修改或废止。各位朋友在学习时多注意最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必要时,寻求专业的律师提供咨询和帮助 

师,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十多年,执业方向主要集中在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公司法律顾问。杨律师执业以来,先后主办或合作办理法律事务众多,包括担任十数家企业法律顾问、办理数百件争议纠纷案,公司综合法律事务、私人财富保障及传承、建筑房地产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杨律师注重实务操作和理论研究相结合,办案同时总结经验并撰写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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