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虚假涉黄视频于平台传播,平台应否承担责任?

文摘   情感   2024-09-26 19:00   上海  
读:未成年人日益成为网络使用的重要群体,网络中也存在大量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信息,威胁着他们的身心健康。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平台内容进行有效审查,防止此类违法信息的传播。根据相关法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应知存在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信息时,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如何在信息海洋中有效履行审查义务?当违法信息未能及时清除时,网络平台应承担何种后果?
今日“杨律说法”为大家分享一篇未成年人得知其个人信息于网上被不实传播后,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未成年人李某在学校与同学黄某因琐事产生矛盾,黄某通过某公司运营的某社交软件制作了一段视频,该视频包含李某的肖像、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并包含造黄谣、招嫖广告等内容,该视频在社交软件中发布后迅速传播,一天内浏览量即超过三万次。李某发现黄某在朋友圈发布该视频后报警,视频也在他人投诉后下架。
李某起诉公司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裁判要点
法院最终判决公司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涉案视频指向未成年人,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时,需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性质和对信息作出的处理情况、涉案信息侵权类型及明显程度、浏览量及影响范围、应当具备管理信息的能力和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情况等因素进行评判。由于未成年人易受侵害的特点,网络传播具有瞬时性和广泛性,且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即难以弥补,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涉案视频中带有李某面部清晰近照,从面貌特征上可推知信息主体为未成年人的可能性较高,视频使用了极端恶俗、下流的语言针对女性未成年人进行人格侮辱和人身攻击。此外,视频还披露了李某的真实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附加极度诋毁人格、甚至可能被误以为是“招嫖”的语言。涉案信息不仅可能引发人肉搜索,产生侵扰私人生活安宁、侵犯隐私的风险,本身亦为涉黄谣言,严重侵害了女性未成年人社会清誉,且其侵权内容显而易见、易于判断。此外,涉案视频从发布到删除仅一天时间,即已产生了超过三万的浏览量,引发了相对较高的网络关注和社会影响程度。此种短时间流量飙升的情形,易触发技术监测、响应或人工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该信息的可能性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了有效措施对该虚假信息进行了处理。
综上,本案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李某选择向软件运营者主张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杨律师在本案涉的网络侵权、网络平台违法信息审查义务等问题有较多研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平台传播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信息时,若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阻止或删除,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明确了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还设定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注意义务标准,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对其平台内的信息保持合理的监控和审查
对于涉未成年人的信息,尤其是涉及其个人隐私或涉性谣言的信息,法律赋予了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未成年人作为网络使用中的弱势群体,其身心尚处于发育阶段,容易受到不当内容的影响。正因为此,《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信息履行更高的审查标准
在本案中,涉案视频包含了未成年人的肖像、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并且使用了恶俗的语言对未成年女性进行侮辱和攻击。这种信息不仅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还极有可能引发网络用户对该未成年人的进一步骚扰甚至是人肉搜索,导致其生活受扰、心理受创。与此同时,视频内容还涉及性谣言,使得该未成年人的社会名誉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可以说,视频的内容极具侵权性且容易判断,而视频发布后的迅速传播也表明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或人工审查中的缺失。
特别是对于浏览量在短时间内迅速增长的侵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及时发现和处理的能力。在现代互联网环境中,许多平台都配备了技术手段来监测平台内的异常流量或敏感信息,尤其是在信息的传播量短时间内暴增的情况下,平台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行动,阻止信息的进一步扩散。本案中视频的浏览量迅速飙升的情况应当触发平台的技术监控或人工审查机制。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及时删除涉案视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有效的措施来应对该视频的传播,这直接导致了侵权的扩大。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显然未尽到其法定义务,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应当知道”情形,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要对常规侵权信息进行审查,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违法信息更应有更高的警觉性和行动力。
总结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处理涉未成年人信息时,应履行严格的审查和管理义务。无论是通过技术手段还是人工监控,都应确保平台内不出现或快速消除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信息。如果平台未能履行这一义务,将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注:1、本文在编写时稍有改动,相关案例请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4-2-369-001号案例

2、本文分析的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仅是参考,并无约束力,且部分案例所引用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修改或废止。各位朋友在学习时多注意最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必要时,寻求专业的律师提供咨询和帮助 

师,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十多年,执业方向主要集中在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公司法律顾问。杨律师执业以来,先后主办或合作办理法律事务众多,包括担任十数家企业法律顾问、办理数百件争议纠纷案,公司综合法律事务、私人财富保障及传承、建筑房地产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杨律师注重实务操作和理论研究相结合,办案同时总结经验并撰写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


化风险起舞,让企业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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