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工伤救济的受害人,能否向部分侵权人主张全部赔偿责任?

文摘   2024-10-23 18:00   上海  

工伤通常可以通过工伤保险和民事追偿两种途径获得赔偿。但若工伤受害人失去了行政救济的机会,是否还能通过民事诉讼向侵权人主张全部赔偿?这类情况尤其在存在第三方侵权行为时引发争议。在一场交通事故中,司机和公司可能共同承担责任,而工伤受害人却难以通过工伤保险获得救济,此时他能否向交通事故中的肇事司机主张全部损失赔偿?如果多方责任交织,受害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今日杨律师分享的案例是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工人遭受工伤,但发包商与分包商未向有关部门上报导致其无法进行行政救济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总承包A公司将某大桥工程的不同部分分包给B公司、C公司。B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某,C公司将部分分包给D公司。张某在工作过程中,舱内突然发生闪爆,致其衣物及喷漆设备燃烧,张某全身94%特重度烧伤,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300余万元。
总承包人A公司单方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为闪爆的直接原因系C公司施工队在进行剪力钉焊接过程中,施工人员冒险蛮干、违规操作,焊星掉入舱内引起。A、B、C、D公司均未向安监部门、建设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职能部门未成立调查组调查事故成因,致使张某无法获得工伤保险索赔。
张某起诉要求C公司、D公司赔偿其因侵权产生的费用380万元庭审中,C公司、D公司不认可由A公司的事故调查报告,认为其非侵权责任主体。


裁判要点
法院终审判决C公司、D公司赔偿张某损失320万元
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调查报告的问题。
依照相关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统筹负责全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涉案主体均未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本起事故,总承包A公司组织各分包方对事故进行调查,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相关部门举报。A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对查明事故经过、救援措施、现场情况、分析成因、经验教训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对其作出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不予采信。对C、D公司提出的调查主体不符,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转嫁由受伤者承担。
2、工伤职工是否有权就侵权提起民事赔偿。
由于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劳动者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主张赔偿,二者的请求权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相互排斥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申请工伤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工伤职工即丧失行政救济途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当公民的某项权利在失去行政救济途径后,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张某提起民事救济途径主张权利时,法院应予支持。
3.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系大桥建设的总承包单位,B公司和C公司系分包单位,二个分包单位均违反建筑法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或转包)B公司作为二次违法分包(或转包)单位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责任。建筑法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不以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约定安全责任的转移,从而发生转移。
4.受害人是否有权向部分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主张全部民事赔偿。
本案系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1)各主体之间对加害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而是各自独立实施行为,对损害后果也没有共同的预见。(2)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这些行为虽然相互独立,但却并列发生。(3)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后果,且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不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因果关系,法律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为了缓和受害人的举证困难,给其充分救济在行为人无法举证证明谁是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因果关系明确,现场发生闪爆导致张某身体严重受伤。
C、D公司主张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据此免责。尽管本案C、D公司对A公司的调查报告不予认可,没有法定调查报告确定其责任,并不等同于构成不予赔偿的法定理由,其责任无法明确查清的法律后果不能转嫁由受害人承担。
受害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全部损失赔偿,受害人可要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既然法律规定已明确,在连带责任中,权利人有权只向部分责任人主张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如共同危险责任人认为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注:1、本文在编写时有改动,相关案例全文请参考(2023)兵民申452号民事判决。
2、本文分析的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仅是参考,并无约束力,且部分案例所引用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修改或废止。各位朋友在学习时多注意最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必要时,寻求专业的律师提供咨询和帮助 
师,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十多年,执业方向主要集中在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公司法律顾问。杨律师执业以来,先后主办或合作办理法律事务众多,包括担任十数家企业法律顾问、办理数百件争议纠纷案,公司综合法律事务、私人财富保障及传承、建筑房地产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杨律师注重实务操作和理论研究相结合,办案同时总结经验并撰写多篇理论和实务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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