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福建实达自西部信托借款,以其持有的深圳南山基金49.703%的基金份额提供质押担保,但未进行质押登记,债权人解释是因为“无法定的登记机关”,只能由福建实达以上市公司公告的形式对合伙份额质押事项进行公示,认为不能以上市公司公告代替质押登记,法院判决西部信托不享有质权。
法条:1、《民法典(2021)》第443条第1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案例: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实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景百孚、北京昂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兴飞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河南高院
案号:(2021)豫民终949号/2023-08-2-103-021
关键词:质押登记 上市公司公告 基金份额
基本案情:2018年11月20日,中原银行与西部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中原银行委托西部信托公司设立“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向福建实达公司发放信托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贰亿元整,信托总期限为12个月。
2018年12月20日,西部信托公司与福建实达公司签订了《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依据西部信托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的信托合同,将中原银行交付的信托资金向福建实达公司发放。福建实达公司信托贷款金额:贰亿元整人民币,贷款期限:12个月。
2018年12月20日,西部信托公司与福建实达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权利质押协议》,福建实达公司以其持有的深圳南山基金49.703%的基金份额(对应实际交付出资额为4970.30万元)为福建实达公司在西部信托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第5条约定,基金份额质押由质权人或质权人委托他人在本协议签订45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争议焦点:中原银行对福建实达公司持有的深圳南山基金49.703%的合伙份额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第一,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深圳南山基金系有限合伙企业,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征得普通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下,可以以其出资设置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权利。故福建实达公司经过深圳南山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深圳南山永晟实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可以对其持有的深圳南山基金的出资份额设置质押权。
第二,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或者对权利质权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西部信托公司与福建实达公司签订的《单一资金信托权利质押协议》,福建实达公司向西部信托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福建实达公司发布的上市公司公告,均表示出质人福建实达公司与质权人西部信托公司有设立质押权的共同意思表示,该权利质押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但该权利质押未办理出质登记,不符合关于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不具有物权效力。关于中原银行主张的未办理该合伙份额的出质登记是由于无法定的登记机关导致,且福建实达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并以上市公司公告的形式对合伙份额质押事项进行公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原银行主张的上述行为均非法定登记行为,第三人没有关注上市公司公告的法定义务,《承诺函》和公告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中原银行无证据证明福建实达公司已将合伙份额的权利凭证交付中原银行或者西部信托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中原银行或者西部信托公司已实际控制该合伙份额,不能参照动产质权认定为已移交质物、进而认定质权设立,故本案的权利质押合同生效,但质权尚未设立,中原银行有权以福建实达公司持有的深圳南山基金49.703%的合伙份额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清偿其债务,但该权利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