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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4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上诉人邹雨霏、曹京华因与被上诉人卫国燕、史宏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案号:(2020)京01民终4019号/2024-07-2-473-001
法院:北京一中院
关键词:加倍债务利息 担保范围
基本案情:2015年4月10日,抵押人(甲方)伏玉凤与抵押权人(乙方)卫国燕签订《抵押合同》,被担保主债权金额:140万元整,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
2017年12月28日2734号判决书,判决伏玉凤、曹季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卫国燕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果伏玉凤、曹季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 668元(卫国燕已预交9834元),公告费、鉴定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由伏玉凤、曹季福负担。判决生效后,伏玉凤、曹季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卫国燕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971号。
2016年5月30日6403号判决书,判决曹季福、伏玉凤偿还曹京华借款本金178万元、利息13.5万元、逾期利息(以13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4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2016年12月30日3082号判决书,判决曹季福、伏玉凤偿还邹雨霏借款本金359.6423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3.33万元。
2017年4月13日6902号判决书,判决曹季福、伏玉凤向史宏志归还借款50.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5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由于伏玉凤、曹季福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曹京华、邹雨霏、史宏志分别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
2018年7月12日,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公开拍卖,何文燕以最高价318.6万元竞得。
2019年7月18日,法院作出案款分配方案,确认分配顺序:1.评估费用、执行费用;2.抵押权本金;3.唯一房屋租金(以4400元/月,计算8年);4.普通债权本金(受偿率24.03%)。由于可供分配案款不足,本次分配对各债权人利息不予考虑。具体清偿顺序及金额如下:1.评估费用5000元、执行费用22 394.42元;2.卫国燕受偿140万元整;3.伏玉凤唯一房屋租金42万元整;四、邹雨霏受偿864 220.4元;5.曹京华受偿427 734元;6.史宏志受偿122 072.4元。
2019年7月18日,卫国燕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其主张分配方案未支持卫国燕对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的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邹雨霏、曹京华、史宏志反对卫国燕提出的异议,卫国燕于2019年7月31日向该院提出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卫国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包括哪些?
法院判决:第一,实践中,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与前述规则并不一致,大多数地区的不动产登记系统不成熟、不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而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针对多数地区在登记系统中未设置“担保范围”栏,只有“债权数额”等表述的,有的只填具体数字的,那么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向登记机构提交了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又明确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附属债权,这样就会出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的不一致,该院考虑到,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的主导权在登记机关,登记证明系登记机关填写并出具,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对于在登记系统内如何记载、记载哪些内容均无法控制,也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显然造成前述不一致的情形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或登记规则设定等问题导致,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从依法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这是符合实际和公平的妥当选择。该案中,卫国燕和伏玉凤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向登记机构提交了《抵押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4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石景山住建委出具的X京房他证石字第039666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40万元”。石景山住建委出具的《房屋他项权证》没有载明“担保范围”,仅仅载明了“债权数额140万元”,显然,根据该院前面的论述,法院应当遵从卫国燕和伏玉凤在《抵押合同》关于担保债权范围的约定,即担保债权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金额140万元整,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附属债权。卫国燕与伏玉凤《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利息及其他费用,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诉讼费、公告费。依据2734号判决书,担保债权范围应当为:主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诉讼费(卫国燕实际预交的9834元),公告费(以发票金额为准)。
第二,迟延履行金是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最主要的特性是惩罚性,其制度设置是依法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的一种惩罚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优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仅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其受偿顺序应当排在普通债权之后。
综上所述,卫国燕依法对案涉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卫国燕对伏玉凤、曹季福享有的主债权140万元及利息(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由执行实施部门计算利息部分的具体数额)、诉讼费(卫国燕实际预交9834元)、公告费(以发票金额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