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岛中院案例: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文摘   2025-01-29 18:19   河北  

笔记:/

法条:1、《行政强制法(2012)》第19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案例: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因被上诉人高晓强诉其行政强制违法一案

法院:山东青岛中院

案号:2019)鲁02行终569号/2023-12-3-002-001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26日23时58分许,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挥中心接到“陈先生”报警,称在黄岛区××江路江山××路段路北,出租车与轿车相刮,轿车驾驶员酒驾。

被告单位民警接指挥中心通报后到现场处理,发现原告涉嫌醉酒驾驶鲁B×××××号轿车与鲁U×××××号出租车追尾,经现场询问,原告不承认其驾驶肇事轿车且不出示身份证件。后民警将原告带至警车上继续询问,原告承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但称自己叫高玉强,系林业局工作人员。被告将原告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开始原告并不配合,后经警告后虽同意抽血,但仍称自己叫高玉强。

2018年11月2日,被告针对前述采血行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2113001241010),决定对原告10月26日的违法行为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在被告对原告、原告妻子刘丽风、鲁U×××××号出租车司机邰振巍所作的笔录中,均记载原告在2018年10月26日晚上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检测认定,被告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2018年11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原告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11月9日,原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目前,该案已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争议焦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法院判决:第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外,行为人血液中酒精的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只有驾驶人血液中酒精的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才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处行政处罚。

2018年10月26日23时58分许,被上诉人涉嫌酒后驾驶车辆,上诉人为确定被上诉人体内酒精含量,强制被上诉人到医院提取血样以备酒精含量检测。依照前述规定,是否对被上诉人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醉驾,该应当与检测结果相关联,确有可能对当事人仅处以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据此,上诉人应当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相关检测。上诉人也于2019年11月2日对被上诉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02113001241010),该凭证明确记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见附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检验血液/尿样……”。只是在2018年10月31日,鉴定机构确认被上诉人血样中乙醇检测含量为148mg/100ml,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后于11月3日决定对被上诉人以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综上,上诉人涉案强制检测行为应该界定为行政强制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案强制检测行为显然不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该排除事项。

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上诉人作为履行交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其在对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依法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当场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其并没有严格按照前述法定程序进行,其也没有在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只是在2018年11月2日才向被上诉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明显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补办手续时间。

被告在2018年10月26日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应为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该行为系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确认违法,但因该强制措施已经实际履行,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周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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