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无锡滨湖法院案例:什么是机动车?

文摘   2025-02-01 15:44   河北  

笔记:学校为学生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约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免责,后被保险人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二轮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公司遂拒绝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机动交通工具”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进行判断,解释成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动力,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

法条:/

案例:原告吉丽道、谌小娥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21)苏0211民初1221号/2024-08-2-334-007

法院:江苏无锡滨湖法院

关键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机动车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20日,无锡行知科技学校向紫金保险公司提交《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投保单》,为包括吉福祥在内的1101名学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紫金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无锡行知科技学校签发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投保险种包括:“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学生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投保人数均为1101人,“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生效日期自2015年9月1日0时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注。在保险条款释义部分,无有效驾驶证定义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无有效行驶证定义为:……(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4月15日22时3分许,吉福祥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该车经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动车)搭载沈昌荣沿创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遇前方停放于道路东侧的杨玉兴驾驶的鲁J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二轮电动车前部与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部相撞,致吉福祥、沈昌荣受伤倒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吉福祥、沈昌荣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栏载明:吉福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2005年常州市经贸委、质监局、工商局、公安局、环保局共同发布《关于对二轮电动车登记上牌管理的补充意见》,即明确:“超标二轮电动车不属于法定二轮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范畴,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超标二轮电动车暂办理临时号牌。截至登记日期为2006年1月25日,逾期一律不予登记上牌。超标二轮电动车临时号牌使用期限为三年,至2009年1月25日止,逾期一律予以强制报废,号牌及报废车辆由相关部门回收。”

常州市公安局又于2010年11月5日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的通告》,主要内容为:“一、自2010年11月15日起,公安机关交通管路部门对市区(含武进区、下同)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实行正常登记上牌。……三、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标准,且列入我省电动自行车备案目录的,准予登记,核发牌照,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上牌……四、2011年3月1日起,对驾驶无牌证电动车自行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罚款处罚,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依法扣留车辆;同时依法严格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上机动车道、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争议焦点:吉福祥驾驶涉案电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责任免除情形?

法院判决:本案双方对《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责任免除情形中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的理解发生争议,即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争议。保险条款并未就“机动车交通工具”进行解释,亦未约定涉案车辆(超标电动车)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上述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条款对“机动交通工具”的定义并未约定的情况下,“机动交通工具”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进行判断,解释成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动力,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技术角度对电动车的动力、速度、质量等因素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作出的认定,用以区分事故责任。但是在管理规范角度,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而且按照事故发生时常州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超标电动车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免责条款中所列的情形应该是针对驾驶者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的制约和风险提示,该条款中“机动车交通工具”应理解为可以取得有效驾驶证和车辆牌照的机动车,不应包括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技术参数鉴定后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存在不同的解释,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的免责情形。


周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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