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通化中院案例:以虚假抵押物贷款不构成诈骗罪

文摘   2025-01-01 11:00   河北  

笔记:王某亮隐瞒房屋出售或抵债的事实,将房屋抵押给王某乙借款,后无力偿还,考虑到借款用于缴纳土地出让,且王某亮未逃匿,法院认为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法条:/

案例: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亮犯合同诈骗罪

审理法院:吉林通化中院

案号:2018)吉05刑抗1号/2023-16-1-167-004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基本案情: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王某丙(系王某甲之兄)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甲是公司实际控制经营人。

2013年12月24日王某甲用品尚品公司开发的27套商品房作为抵押,与王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向王某乙借款500万元,借期两个月。王某乙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一个月利息向王某甲转账475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王某甲及品尚品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合同,双方续签第二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增加3套商品房作抵押,即以30套商品房作抵押,延长还款日期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王某甲及品尚品公司仍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直至案发。

经查,在王某甲提供抵押借款的30套商品房中,有26套商品房已售出或抵债。另查明,王某甲及品上品公司共给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15万元。又查明,被告人用于抵押的房屋,有三套房屋,共540.78平方米没有出售或抵债,是真实的抵押。再查明,2016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1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争议焦点:王某亮是否构成诈骗罪

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亮在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虚假担保,到期后又不能如期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是犯罪行为,不应纳入民商事调整范围。用于抵押的房屋有三套是真实抵押,对于该部分的涉案金额应予扣除,按着抵押房屋面积与抵押金额的比例,本院酌情扣减涉案金额707873.55元,诈骗金额本院认定4042126.45元,王某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检察院抗诉:王某亮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首先从500万元的用途上看,王某亮并没有将500万元据为己有,而是用于品某公司上缴通化县政府土地出让保证金。其次,从公司资产上看,公司在借款时和借款后,均有足够的资产,足以能够覆盖本案涉及款项。王某亮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虽然王某亮有所谓的重复抵押和逾期未还款行为,但王某亮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王某亮借款就是缺少资金短期周转,出让保证金退回便能还上,且品某公司有足够资产将借款还上,公司上述抵押物作为还款承诺和还款保障是有依据的。王某亮虽然实施了所谓的重复抵押及未及时还款的客观行为,但王某亮没有逃匿,并承诺置换抵押物,积极配合还款,案发后已将借款归还,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应为无罪。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亮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在借款到期后,又用他公司资金及其他房产作为重新置换抵押;案发后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债权人,并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亦未逃匿。王某亮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无犯罪行为。

王某亮无罪。


周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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