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矿业公司将其车辆抵债给担保中心,交付但没有办理登记,担保中心对该车的权利能否排除工贸有限公司的执行?法院认为可以,只有交易第三人可以成为善意第三人。
法条:1、《民法典(2021)》第225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民法典物权解释(2021)》第6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诉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法院:天津高院
案号:(2018)津民终439号/2024-08-2-471-008
关键词:善意第三人特殊动产交易第三人
基本案情: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在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款项。后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顶账协议》,约定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用包括本案涉诉大众轿车在内的三辆车冲抵应支付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的贷款利息,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将涉诉车辆交付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及其相关单位一直使用涉诉车辆,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
2016年,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呈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38号民事判决,判令人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某贵金属有限公司偿还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款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3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查封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大众牌汽车。
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涉诉车辆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法院判决:第一,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通过(2012)大汤民初字第00434号等三份生效调解书可以证明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与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调解书出具后,双方就调解书的履行签订了《顶账协议》,约定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用涉诉车辆冲抵相应的贷款利息,且营口某矿业有限公司实际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不仅完成了交易对价的支付而且还事实上取得了对机动车的占有,因机动车属于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大石桥市某担保中心已经依法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其对机动车具有正当的物权利益。
第二,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天津某工贸有限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