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
法条: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第83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2、《民法典(2021)》第933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案例:原告胡松谋与被告刘剑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云南个旧法院
案号:(2020)云2501民初1514号
关键词:一致行动协议 委托合同 任意解除权
基本案情:原告胡松谋、被告刘剑均系云河药业的股东。现原告持有云河药业1754.45万股,占总股本的20.10%,被告持有云河药业2865.9309万股,占总股本的32.83%。
2019年1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为保障公司持续稳定发展,提高公司经营决策的效率,双方拟在公司所有重大决策等事项上采取一致的意思表示和行动。”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且在刘剑作为公司股东期间持续有效。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应完全履行各自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将被告持有的云河药业2865.93万股股份(持股比例为32.83%)所对应的股东表决权委托给原告行使,授权范围为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表决的事项,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人不持有股份之日止。在有效期内委托人不可撤销本委托书项下的委托事项”。
2020年5月20日,被告作出《通知函》,载明“自通知函送达原告之日起,解除与原告曾签署的2017年7月31日《一致行动协议》、2019年1月12日《一致行动人协议》、2019年1月12日《委托书》等与被告所持云河药业32.83%股份相关的全部委托性文件,今后凡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均收归被告行使。该《通知函》通过邮寄于2020年5月22日送达原告”。
2020年6月10日,原告作出《复函》,不同意被告解除三份协议及《委托书》,要求被告撤销《通知函》。
争议焦点:案涉一致行动协议能否解除?
法院判决:原、被告在2015年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时,具有将云河药业上市交易或与相关上市公司合作的目的;虽然云河药业后未能上市,但是双方在该协议基础上,于2017年第二次签订《一致行动协议》,于2019年再次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且被告出具《委托书》,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对云河药业经营管理决策的一致性,解决实际控制人的问题,保障公司持续稳定发展。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对该条款的适用。本案中,原、被告均系云河药业的大股东,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份协议及出具《委托书》时,不只是考虑双方关系良好,而是更多地考虑双方之间的经济利益和原告的经营管理能力;被告虽然主张三份协议系授予股东权利为主的无偿委托合同,但是双方“在公司经理管理决策、在股东大会上需行动一致”等约定,已超出无偿委托合同的范畴,具有较强的商业属性。被告在五年间与原告签订三份协议并出具《委托书》,说明其对约定内容有明确、清楚的认知,三份协议中“本协议在刘剑作为公司股东期间持续有效”“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约定和《委托书》中“委托期限至刘剑不持有股份之日止”的承诺,正是为了防止单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履行合同带来的风险,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进行特别约定时,即已表明用约定排除了对任意解除权的适用。
一致行动协议不能任意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