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许县法院案例:薛定谔的机动车

文摘   2024-12-29 17:02   河北  

笔记:陈某购买了厂家生产的“电动三轮车”,后追尾了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电动三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陈某被追究刑责任并赔偿85万,认为厂家错误的以非机动车的名义出售机动车,法院判决厂家承担20%的责任。

法条:/

案例:原告赵甲、赵某哲与被告某机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河南通许县法院

案号:(2023)豫0222民初1774号

关键词:机动车

基本案情2021年7月26日19时59分许,陈某驾驶被告生产的“电动三轮车”沿通许邸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练城乡段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赵某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损坏。赵某受伤后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9日死亡。同年8月25日,经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原告赵甲、赵某哲系赵某子女,2022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22)豫0222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向本案原告赵甲、赵某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52925.64元,但后续因陈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原因导致原告方未能实际收到赔偿。

涉案车辆于2023年4月25日经河南博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前轮未装配制动器,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现原告方认为被告生产的涉案车辆存在严重缺陷,与赵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第一,《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包括直接买受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本案中死者赵某虽非涉案车辆的直接购买人,但其因涉案车辆受到人身损害,故其死亡后,二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作为电动车生产商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二,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的“速利达”电动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涉案车辆前轮未装配制动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7(7.2.6),但对该车辆存在的上述问题没有进行任何必要的说明和警示,因此,被告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且这种产品警示方面的缺陷使得涉案车辆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

第三,因涉案车辆的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不仅没有作警示说明,反而误导消费者该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使得消费者误以为无需取得驾驶证就可以直接上路行驶,上述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明显增加了涉案车辆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作为一种交通工具,涉案车辆存在的产品缺陷显然增加了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为该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第四,陈某在行驶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对前方的道路及行人情况注意不足,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过错是主要原因。

酌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


周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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