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 北
法条:/
案例: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俞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上海二中院
案号:(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号/(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号
关键词:表见代理
基本案情:2008年5月10日,俞某某至工行鞍山路支行开立理财金账户,账号为0481。工行鞍山路支行原客户经理陈A利用陪同俞某某办理开户手续之机,在俞某某填写好个人基本信息并在尚未打印具体办理业务内容的回单上签名确认后,擅自将上述账户开通网上银行并领取U盾。账户开立后,陈A仅将一张银行卡及一本理财金账户对账簿交由俞某某,但未告知开通网上银行的情况,亦未将银行打印的办理业务回单交给俞某某。嗣后,陈A将U盾交由案外人徐某某。
2008年5月11日,俞某某先后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向上述账户存入人民币200元和500元。2008年5月14日,俞某某上述账户中先后分5笔分别转入1,941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和209万元,其中100万元、200万元和209万元系从案外人余A账户转入。同日,俞某某上述账户先后分两笔通过网上转账被提取1,991万元和509万元,因两次网上转账共被扣取手续费各50元。2008年5月15日,俞某某汇入余A账户100万元。
俞某某开立理财金账户时所填写的申请资料系中国工商银行统一印制的表格,其中一式三联用于打印具体办理业务内容并应由储户在“客户确认”栏签名确认的回单上,“客户确认”栏已预先印制以下内容:“本人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申请开立理财金账户卡,则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如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则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如注册电子银行,则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本人已阅知‘特别提示’,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电脑打印内容已核对正确,如申请开立理财金账户,本人已领取理财金账户卡;如同时申请网上银行的,所领取U质(盾)或电子银行口令卡的序号与打印内容确认一致。”。
在俞某某持有的理财金账户对账簿封面上,一面显示为“活期类存款对账簿”,另一面显示为“定期类存款对账簿”,该对账簿第一条交易信息打印为“序号:001,交易日:080510,子账户:活期00000,注释:换簿,币种/钞汇:RMB,余额:0.00”。
008年5月14日,俞某某与陈A、徐某某签订《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上半部分载明:“工行:杨浦支行本人于2008年5月14日在贵行开户,账号:62220810XXXX2830481,并同时存入贰仟伍佰万元人民币,因该账户的款项需要存入你行在一年内(2009年月止)不提前支取,不转移,不挂失,祈请贵行给予此笔资金锁入特定账户,以确保资金的安全,特此委托!此致”,俞某某在该段文字右下方“存款人”栏签名,徐某某在俞某某签名的下方亦签名署期。该《委托书》下半部分载明:“回执储户:感谢您对本行的信任和支持。对贵账户存款的安全由本行负责。一年到期后请凭存款存折及本回执可随时支取存款包括存息。”该段文字右下方有陈A作为工行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一枚工行杨浦支行的业务章。
2009年5月21日,陈A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称:该份《委托书》是徐某某给其并要求其签名盖章的,目的是为了使俞某某相信银行确实存在存款为其他客户增加授信额度的业务。工行杨浦支行的业务章是其以“为企业对账单加盖银行章”的名义,从银行柜员处取得后私自加盖上去的。
2009年5月19日,俞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俞某某与徐某某同住杭州的一个小区。2008年4月,徐某某称可以介绍上海的银行领导给俞某某认识,帮助俞某某到上海发展。嗣后,徐某某将工行鞍山路支行的陈A介绍给俞某某,称陈马上就要做行长了,并称如到该行开户有两个好处,一是银行可以根据存入的资金按照1:6的比例给徐某某贷款授信额度,二是俞某某存入一定量的资金后,该行也可以给俞某某相应的授信额度。徐某某要求俞某某存入2500万元后一年不动,并同意支付400万元好处费。为了方便,在2008年5月14日实际存款中,俞某某仅存入2,091万元(其中1941万元和50万元系从俞某某个人信用卡账户中转入,另有100万元系徐某某从妻子余A工行卡中转入,算作借款,该100万元借款在次日俞某某已还入余A的工行卡中),差额409万包括好处费400万元和兑换现金的手续费9万元均由徐某某存入俞某某账户。
2011年2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查明:2007年起至2009年2月间,上诉人人贾A、张A、徐某某、尤A、任A、刘A、杨斌、陈A、吴A、朱A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分别结伙和预谋,以虚某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名义诱骗被害人俞某某、刘B等至工行鞍山路支行等办理开户和存款手续。其间,被告人采用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假借被害人名义开通网上银行和领取U盾等方法实际控制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后采用冒充被害人登录网上银行划款等方法实施诈骗,已构成犯罪。关于俞某某被骗2,091万元的事实:2007年10月左右,徐某某经贾A、刘A等人介绍与时任工行鞍山路支行工作人员的陈A相识。2008年3月左右,徐某某因急需资金而起意诈骗。陈A则为购车而向徐某某提出借款要求。徐某某与陈A遂商定共同采用骗领U盾模式实施诈骗,具体操作方式为:第一、以虚某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名义诱骗被害人至银行办理开户、存款手续;第二、在办理上述手续期间以诈骗方法控制被害人账户,即利用经手被害人开户资料之际假借被害人名义开通被害人的网上银行和领取与被害人账户相关的U盾;第三、待被害人将资金存入账户后采用冒名登录网上银行方法将资金予以划走;第四、用所得资金支付好处费等。在实施诈骗中,徐某某主要负责寻找被害人、统筹联系和支付好处费等,并以李B名义开设了工行账户供转移诈骗所得资金所用,陈A则负责骗领被害人U盾。同年5月上旬,俞某某经资金中介人张B等人介绍与徐某某相识并获悉所谓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后,同意至工行鞍山路支行办理金额为2,50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上述业务,并约定息差为16%,还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不抵押、不查询、不提前支取的《承诺书》。同月10日,徐某某陪同俞某某至工行鞍山路支行,由陈A接待俞某某并办理了填写《个人开户申请书》等开户手续。其间,陈A利用经手俞某某已签名的《个人开户申请书》和俞某某身份证等开户资料之际,假借俞某某名义在《个人开户申请书》“网上银行”栏目内的“注册”、“开通对外转帐功能”和“申领U盾”三个栏目选择框上打勾,以此开通俞某某账户的网上银行和骗领得关联的U盾一枚。而后,陈A仅将户名为俞某某的工行鞍山路支行理财金账户存折、银行卡交给俞某某,从而隐瞒了上述已开通网上银行和领取U盾的事实,后将该U盾交给徐某某。同月11日至14日间,俞某某共计将2,091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徐某某则将息差等共计409万元存入俞某某的账户。至此,俞某某的工行鞍山路支行账户内共有存款2,500万元。同月14日,徐某某利用上述U盾冒充俞某某登录网上银行,将上述存款全额划至户名为李B的工行账户内。上述资金除支付给陈A75万元、支付给张B125万元和原先支付的息差等外,余款1,891万元均被徐某某占为己有并用于投资新疆项目和归还欠款等。公安机关于案发后追缴到涉及被害人俞某某的赃款包括从陈A处追缴得资金75万元以及从叶通明处追缴得资金7万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某、陈A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徐某某因其他犯罪行为还构成票据诈骗罪,并据此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将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单位(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等等。上述判决作出后,因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1)沪高刑终字第30号终审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08年5月,徐某某起意并伙同工行鞍山路支行客户经理陈A采用虚某银行高息揽储业务等手法,由徐某某通过中介人介绍,诱使俞某某同意至工行鞍山路支行办理期限一年的2,500万元开户存款业务,并书面承诺不抵押、不查询、不提前支取资金。陈A利用担任该行客户经理陪同俞某某办理开户手续之机,私自开通账户网上银行领取U盾交给徐某某。俞某某存入2,500万元资金(其中409万元为徐支付的高额利息)后,徐某某使用U盾冒名俞某某登录网上银行骗划账户资金2,500万元。除支付陈A、中介人好处费75万元、125万元和原先支付的高额利息外,余款1,891万元用于投资和归还债务等。扣除支付的高额利息,实际非法占有资金2,091万元。该判决同时确认:被告人贾A、张A、徐某某、尤A、任A、陈A分别结伙,假借储户名义开通网上银行领取U盾的方法骗取储户银行账户控制权,继而冒充储户登录网上银行骗划账户资金,或骗领储户账户存折后编造谎言骗取银行同意转划账户资金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贾A、张A、徐某某、尤A、任A、陈A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贾A、张A、徐某某、尤A、任A诈骗犯罪的量刑适当。但原判对贾A、张A、徐某某、尤A、任A、刘A、杨斌票据诈骗犯罪和贾A、刘A金融凭证诈骗犯罪判处的刑罚,系于《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根据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所作,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条和《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依循原判量刑时确定的有关酌定情节和酌情因素,对票据诈骗犯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各被告人的刑罚予以改判。同时,根据陈A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罚金刑酌情予以改判。据此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等等。
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在本案审理中提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承诺书上半部分载明:“徐某某:本人于2008年5月10日在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鞍山路支行开立理财金账户,卡号为62220810XXXX2830481,并在该账户内以活期形式存入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本人承诺自该款项存入之日起一年内不动用、不提前支取、不转移、不挂失支取及对第三者公开此次操作。如违反上述承诺,则本人自愿赔偿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特此承诺!”该段文字后“承诺人”栏有“俞某某”签名,“证明人”栏有“张B”签名,署期为2008年5月14日。该份承诺书下半部分载明:“履约书存款人俞某某如果遵守上述承诺,则徐某某自愿支付俞某某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并于上述承诺款项到帐之日一次性付清。”该段文字后“履约人”栏有“徐某某”签名,署期为2008年5月14日。对该份证据材料,俞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无法提供其原件。
争议焦点:俞某某对系争款项被骗是否有过错,若有过错是否能够减免工行鞍山路支行的责任;相关刑事判决追赃是否影响俞某某向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主张民事权利
法院判决:银行在与储户建立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并履行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因工行鞍山路支行员工陈A利用工作便利,擅自为俞某某开立网上银行,并领取U盾交由犯罪分子徐某某,导致涉案款项被骗取,工行鞍山路支行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向俞某某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工行杨浦支行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工行杨浦支行并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根据俞某某提供的《委托书》,工行杨浦支行同意负责俞某某账户资金安全并承担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虽然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对《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陈A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该枚印章系其加盖并由其本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签字,在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共同的营业场所交由俞某某,现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无证据证明该份《委托书》系俞某某伪造,因此,俞某某系善意的金融交易相对人,即便印章系陈A私自加盖,陈A的行为亦产生表见代理的效力,工行杨浦支行作为工行鞍山路支行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中加盖该行业务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俞某某要求工行杨浦支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而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所提出的俞某某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损失的抗辩意见依法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提出陈A作为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客户经理,无权办理开户手续,因此俞某某将开户申请资料交由陈A办理,系俞某某自行委托陈A,陈A违背俞某某意思的行为后果应由俞某某承担的抗辩,首先,俞某某作为普通的储户,其选择在银行内部、与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开户交易,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不应苛求其充分了解银行内部关于工作人员的职权分工;其次,陈A以工行鞍山路支行客户经理身份在工行鞍山路支行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为俞某某提供服务,系代表工行鞍山路支行的行为,即便其超越职权为俞某某代办开户,并不意味着俞某某作出委托陈A个人的意思表示,陈A亦未以俞某某代理人的身份在开户申请资料上出现;再次,即便如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抗辩所述陈A无办理开户的权限,工行鞍山路支行内部有办理开户业务权限的人员应当了解陈A的职责范围,其在发现陈A持有客户开户申请资料和身份证原件代办开户手续时,理应要求客户本人到场核实,但其却违规办理并将银行卡、U盾等直接交给陈A,对此,工行鞍山路支行显然存在过错。
关于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提出俞某某在空白的办理业务回单上签字确认,且在业务办理完毕后未索取业务回单客户联,视为其认可银行为其办理开通网上银行等业务的抗辩,首先,俞某某在银行印制的尚未打印办理业务内容的回单上签字,是基于一般储户对银行以及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并不能推定俞某某对超出其本意的业务或者对银行未明确告知的业务均予以认可,银行办理开户业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俞某某本人重新核对确认,并主动向俞某某交付回单客户联;其次,虽然开户申请书背面记载有相关业务规定,客户确认栏并记载有相关告知的内容,但该记载系银行印制的格式条款,并非专门针对俞某某业务,且工行鞍山路支行在俞某某办理业务过程中并未充分提示和解释,不能认定俞某某已充分知晓和理解。因此,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据此认为涉案款项应视为俞某某提取,工行鞍山路支行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提出俞某某为追求高额利息导致资金被骗,俞某某行为违反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抗辩,首先,俞某某追求高额利息与涉案款项被骗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虽然俞某某至工行鞍山路支行开户存款具有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但俞某某系按照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开户流程和要求办理储蓄存款手续,俞某某从案外人处收取高额利息并不影响俞某某与工行鞍山路支行之间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也不能因此减少或免除工行鞍山路支行在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其次,虽然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认为开户申请书背面的“特别提示”条款已告知储蓄存款业务中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俞某某所收取的高额利息并非基于储蓄存款合同约定,并且如前所述,该格式条款未经充分提示和解释,不能作为认定俞某某违约的依据。
关于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提出俞某某出具不提前支取、不转移、不挂失的承诺,且存款后不主动查询,故明知犯罪分子将款项划走的抗辩,首先,虽然刑事案件中认定俞某某曾出具不抵押、不查询、不提前支取的《承诺书》,且俞某某提供的《委托书》中也有类似表述,但从刑事认定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来看,不能以此认定俞某某明知犯罪分子系涉案款项的实际用资人;其次,在刑事案件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中,并无上述《承诺书》,而根据俞某某提供的《委托书》来看,俞某某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相应承诺,存款后未主动查询,亦是基于储户对于银行的信任,不能因此认为俞某某对涉案款项被骗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俞某某账户在2008年5月14日存入了2,500万元,但根据刑事案件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俞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中409万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属于为骗取俞某某账户控制权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该款项理应从存款本金中扣除。俞某某在本案审理中称该款系其与案外人余A之间的其他往来款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俞某某在工行鞍山路支行开户时,双方并未约定系开立定期存款账户,并且根据账户对账簿上的交易记载,俞某某开户时即应当知道已开立活期账户,而其存入相应款项后亦未与工行鞍山路支行就利率适用达成新的约定,在俞某某提供的《委托书》上,工行杨浦支行亦未就利率适用作出承诺,因此俞某某要求存款第一年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此后,因涉案款项涉及犯罪,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未及时兑付,并非恶意违约,俞某某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亦缺乏依据,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关于转账手续费,因涉案款项被划转并非基于俞某某的意思,也系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未确保俞某某账户安全所致,因此,工行鞍山路支行从俞某某存款本金中扣取该笔费用缺乏依据,理应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四,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储户享有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银行主张本息的债权。因此,犯罪分子利用储户账户控制权骗划资金后,追赃所得的资金款项所有权应当归属银行,故俞某某未领取追赃款并不影响其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主张债权。
工行鞍山路支行、工行杨浦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俞某某存款本金人民币20,910,050元,并以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