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案例:“假离婚”假戏真做

文摘   2025-01-06 10:08   河北  

笔记:“假离婚”本身并非法律概念,其与所谓的“真离婚”法律意义并无不同,双方在婚姻机关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

法条:/

案例:上诉人俞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案号:2019)沪01民终12118号/2024-07-2-020-001

法院:上海一中院

关键词“假离婚”

基本案情:原告俞某与被告杨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向民政机关提供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下:“1、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50万元,归于女方;2、男方婚前所购的A房屋所有权仍归男方所有,另男方补偿女方150万元”

被告于上述离婚登记当日,即与案外人协商购房事宜。7月31日,被告正式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案外人购买B房屋,合同总房价为2034292元,其中首付款614292元于签约当日支付,余款142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前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账户总计支付上述房款、税款、维修基金等总计1454872.04元,其中被告父亲向其转账1041700元用于支付房款。另被告曾为上述房屋贷款总计62万元。

B房屋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于A房屋,2015年10月起原、被告对B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为装修支付了78000余元。2016年4、5月间双方搬至B房屋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止。2016年5月起至2017年11月止,原告向被告账户共计转账71360元。另原告在被告支付B房款期间曾分五次通过ATM取款总计125000元。

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案涉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第一,原、被告于2013年7月至民政机关登记离婚,所签协议经民政机关登记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双方。“假离婚”本身并非法律概念,其与所谓的“真离婚”法律意义并无不同,故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机关登记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解除,原、被告在登记机关签字留存之离婚协议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上述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如果允许一方在登记后以“假离婚”为名随意变更民政部门留存的离婚协议,将有损于婚姻登记所保护的法律秩序,故上述离婚协议之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风险亦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本案中,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之B房屋系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取得,该财产并不能比照婚姻法的规定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而应考虑出资、登记情况来确定房屋产权人。虽然,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但从系争房屋出资情况来看,首付款中杨某名下账户总共转账支付房款1390000余元、税款64000余元,其中杨某父亲向其账户转账1040000余元。另原告认为其在离婚后曾通过ATM机取款总计125000元交付杨某用于购房,但被告亦提供了离婚后的取款证据,不认可收到原告现金,即便被告账户的上述存款确实来源于原告,但根据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500000元归女方所有等约定的内容、被告提款的时间紧邻离婚当时、其提款的金额及被告账户余额等,双方对该笔钱款的归属已经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故不能再认定为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出资,而应作为属于被告的财产出资。对于之后的房贷偿还款项,原告自2016年5月起才每月向被告打款,此时商业贷款已经归还完毕,而每月需要归还的公积金贷款金额仅千余元,即扣除被告公积金的一次性集中冲贷外,上述期间被告总计偿还贷款仅20000余元,无论与原告所打款项的单笔金额还是打款总额均不相符,且双方当时仍共同生活,亦需钱款用于家庭开支,故原告主张该钱款系归还房贷的出资证据不足。

第二,关于双方离婚后同居财产是否混同的认定。原告认为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其工资用于支付生活开支而被告工资用于存款,故被告支付的还贷部分亦属双方共同出资并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但根据原告提供之微信、支付宝明细、四年间累计消费的金额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生活各有开支,且原告月均所支出的数额并不大。至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另案抚养费诉讼中法院对于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已作出认定之意见,实际上对于子女抚养的共同支出及同居生活期间家庭开销的共同支出,并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且原告在2016年5月之后才有向被告账户转款的情况,而月均亦仅3000余元,即使不论原告在原离婚协议项下仍有未向被告履行之支付义务,仅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实际家庭所需该数额亦不能全额覆盖双方生活所需,被告亦承担了部分家庭及子女的开销,故原告在未向被告大额转账的情况下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因原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为被告之房屋装修支付了部分装修款项,实际系为被告个人财产进行了添附,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贡献、装修贬值情况、共同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60000元。

B房屋之产权(含房屋内固定装修)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


周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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