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海力士公司委托成道公司配管工程,合同总金额274万,安装时“TV23号气柜最上层控制箱内吹入的保持正压的氮气错接为氢气”,结果“氢气喷出在控制箱内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静电火花产生爆燃,引起火灾”,造成了10.6亿美元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8.6亿后向成道公司追偿,法院最终判决成道公司应承担50%的直接损失,即1.2亿美元,因保险公司只主张3亿人民币,故支持3亿人民币。
法条:/
案例:上诉人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美德胜气体技术(无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士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最高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334号
关键词: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2013年8月1日,现代财保公司向被保险人海力士无锡公司签发财产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海力士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1日2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包括被保险人谨慎保管或控制的他人的财产,以及被保险人负有法律责任的他人的财产,责任限额为23亿美元。预付保费3402644美元。
2013年8月,五保险公司签署《2013-2014年度财产保险项目共保协议》,约定五方为海力士公司财产保险业务的共同保险人,现代财保公司为共保业务首席共保人,其余四方为共保人。五保险公司的共保比例分别为50%、35%、5%、5%及5%。
2014年12月25日,海力士公司(甲方)与五保险公司(乙方)签订《保险赔偿协议》,约定基于双方对本次事故的调查、评估和理算,双方同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最终保险赔偿金8.6亿美元,作为由本次事故所引起的以及与之有关的案涉保单下已经发生的和在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一切损失、费用、利息、索赔、诉讼和其他事项的保险赔偿的全部和最终的赔偿额度。现代财保公司支付2.8亿美元、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支付1.96亿美元、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支付2800万美元、大地财保无锡支公司支付2800万美元、乐爱金财保公司支付2800万美元。
2013年3月1日,海力士公司与美德胜公司签订《TGM服务外包合同》,合同总额1488万元。因美德胜公司违约或其归责事由,致海力士公司发生损害的,美德胜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合同附件1列明美德胜公司的工作范围为运营系统、质量管理、供应压力管理、操作/维修、气体管线管理、故障管理、气体气缸管理、大宗气体、安全管理、装备安装/拆除等15个项目。
2013年7月18日,海力士公司与成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成道公司为海力士公司建设“13年第三季度设备(CNC、TF、DF)2次配管工程”,合同金额为2740792元(含税)。2013年8月22日,成道公司在现场进行了管线连接工作。
2013年9月29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锡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9月4日15时38分,无锡市公安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新区出口加工区K7地块的海力士公司M01生产大楼的F04车间二层发生火灾,火势经二层与三层之间的网格状地板向三层蔓延,经排风管道向四楼的洗涤塔蔓延,过火面积约2500平方米,火灾中烧毁二层的部分设备和管道,烧毁三层的部分设备和管道、四楼的洗涤塔等。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最先起火部位是F04二楼T/F8Bay区域,起火点为TV23号气柜。起火原因:TV23号气柜最上层控制箱内吹入的保持正压的氮气错接为氢气,氢气喷出在控制箱内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静电火花产生爆燃,引起火灾。
2013年10月8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消防技术调查报告》,该报告对灾害成因分析为:一是火灾发生初期,现场处置不力。二是工业管道的标志、标识不到位。三是由于生产工艺的需要,二层与三层之间采用网格状地板分隔,导致火势向三层的迅速蔓延。四是该厂房生产过程中使用大量易燃可燃气体,火焰的传播速度极快,加快了火势的蔓延扩展。该报告还提到,在原先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中,韩国方面提出技术保密要求,未提供工艺流程图供建筑防火审核,导致设计中未充分考虑工艺方面的防火安全要求。
2015年1月19日,根宁翰公司出具《第五及最终报告》载明:事故原因为被保险人承建商在对气柜加装氮气管道时错把氢气管道连上,导致厂房二楼爆炸并起火以及浓烟致使3层的制造车间无尘室设备遭受损失。损失为晶圆制造设备,及其和在制品受到烟尘污染并轻微受到高温及爆炸影响。被保险人的消防系统属于德国环保系统的5级标准。火灾也导致了位于5层露天区的环保系统损失。最终索赔金额为1064811729美元,包括:1.建筑物,物质损失为285242美元、移到利润损失险下营业成本增加计算5879美元;2.结构(包括设施),物质损失为43333541美元、移到利润损失险下营业成本增加计算14003094美元;3.设备(保单明细表中机器部分),物质损失为590465849美元(其中包含2楼152台气柜,定损金额为5673117美元)、移到利润损失险下营业成本增加计算46069357美元;4.生产设备,物质损失为212285美元;5.家具及设施,物质损失为225273美元;6.测量仪器,物质损失为885559美元;7.存货,物质损失为500万美元。8.清理残骸,物质损失为21943135美元、移至“加速费用”7871382美元;9.额外费用为500万美元,赔偿金额(已考虑残值及免赔额)为8.6亿美元。
争议焦点:成道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如有,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比例应如何确定。
法院判决:第一,关于成道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的问题
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五保险公司与海力士公司签订《保险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8.6亿美元赔偿金,海力士公司向五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引起的追偿权利转让给五保险公司。据此,五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取得对第三者(本案即成道公司)的追偿权,基于五保险公司的诉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系侵权赔偿之诉,适用一般侵权过错归责原则,即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要具备主观过错、损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
鉴于各方对成道公司与海力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成道公司负责事故现场管道连接施工、成道公司客观上错误实施了连接管道的行为,以及错误连接导致火灾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消防部门对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亦作出认定:“TV23号气柜最上层控制箱内吹入的保持正压的氮气错接为氢气,氢气喷出在控制箱内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静电火花产生爆燃,引起火灾”。据此,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成道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海力士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损害的发生是否也有过错。
1.成道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理据如下:
(1)成道公司未按海力士公司在《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指定点连接管道。《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中对PN2管线指定点是G1-31柱,但成道公司实际连接到G1-33柱。成道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鲍传伍在消防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在管线确认单上我对PN2管线位置是这样确认的:无编号,G1-31柱,4EA(4个连接点),整个管线确认单应该是在设备连接完以后再给海力士(公司)的孙涛,但这次由于我要回家就提前给了孙涛。”成道公司辩称是根据海力士公司孙涛的现场指示进行连接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涛指定的是G1-33柱。即使按照成道公司提供的两份图纸,因两份图纸均是其绘制的,并无海力士公司确认签字,不足以证明系孙涛指定错误。且消防勘验笔录多次提及G1-31柱、G1-32柱和G1-33柱,其中G1-31柱与G1-33柱相距12米,成道公司作为专业管道安装公司,以及海力士公司的长期合作伙伴,对于海力士公司施工场地氢气、氮气两种不同气体管道的功能、作用以及错接后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应有基本的认知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即便存在海力士公司指示模糊的问题,成道公司实际施工时也应当核实接入点是否与《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所载明的指定点相符,但却没有核查确认。
(2)管线连接完成后,成道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未检查即在《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上签字,错失纠正机会。成道公司现场施工人邢寻市在消防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们连接完管道后,是否有人进行检查?答:鲍传伍肯定是要检查的,他检查完还要与其他部门的人进行检查。”鲍传伍在消防询问笔录中陈述:“22日晚上VMB柜管线(由主管线到VMB柜的管线)连接完成,主要是支管线与主管线的连接,四分之一的管子(具体管径我不知道,与筷子粗细差不多粗)连接好后就挂牌了,牌子上写的是PN2。在挂牌之前,我没有爬上去看是不是接的PN2。这次事故发生后,我是今天来到公司才知道接错了。”由上可见,成道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鲍传伍在邢寻市完成管道连接后,负有检查义务而未履行。
(3)成道公司在氢气管线上挂上了氮气标牌,对后续工作产生误导。消防部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最东侧的进气管同时与最上层的控制箱相连接和第二层的气体阀门,在该进气管上挂了一个N2的气体标签,但通过现场确认该管线与G1-33柱西侧的氢气管线相连接了,且连接处的阀门出于开启状态。”成道公司李昌珉在消防询问笔录中陈述:“氮气管线上的牌子是邢寻市在8月22日晚上挂上去的,上面的时间写的是8月23日,牌子上写的是韩保省的名字。”美德胜公司金春松在消防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生问题后,我也问过我公司的崔虎和金春浩,他们跟我说过8月26日那天,是成道公司的鲍传伍到管线总管上去开阀门的,说是N2阀门开通了,成道公司在接入气体柜的管线上标上了N2的气体标牌,我们看了是对的,然后我们公司进行了后续的操作。”由上可见,成道公司不仅错接管线,而且错挂氮气标牌,对后续的排查工作亦产生了误导。
(4)成道公司未通知海力士公司对案涉事故管线进行氮气吹扫,进一步错失纠正机会。根据成道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5“SubWorkFlow生产装备Hook-Up工程及翻译件”中所附《支工作流程图生产设备二次配管工程》载明的工作流程,二次配管完成后成道公司应向海力士公司进行报告,海力士公司接受二次配管完工后,双方共同完成二次配管的异常排查。海力士公司孙涛在消防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问:接氮气管线做好后你和鲍传武是否进行了确认?答:没有。管线做好后由成道公司通知我们可以进行N2Purge(氮气吹扫)确认,但是成道公司没有通知我们对接一氧化二氮柜的氮气管线进行确认。”成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经通知海力士公司对案涉事故管道进行氮气吹扫,导致进一步错失管道错接的纠正机会。
(5)成道公司与海力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承包合同一般条件》第七条约定,成道公司的现场代理人应常驻现场,代理成道公司处理施工有关的一切事项,负责所承揽工程施工管理。《气体开启检查表》中检查项目确认“气体管线标签,确认气体名称、气体方向、设备编号、贴附状态”中“排管部门”处由鲍传伍填写“OK”并签名,但现有证据证明鲍传伍作为成道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前并没有对其负责施工的管线进行确认,具有过错。
关于成道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已经过海力士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的问题,并不影响成道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成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工程,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不代表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更不代表可以完全免除成道公司的所有责任。如果成道公司因交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海力士公司对案涉事故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理据如下:
(1)海力士公司未对施工现场相关管线和阀门按相应标准进行标识。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技术调查报告》关于灾害成因分析中载明:“工业管道的标志、标识不到位。按GB7231-2003《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的要求,工业生产中非地下埋没的气体和液体的输送管道的起点、终点、交叉点、转弯处、阀门处、穿墙孔两侧的管道上应设置标识。海力士公司的厂房内气体管线密布,阀门的规格、尺寸都差不多,易造成识别错误,公司的制造设备技术部已意识到这方面的危险,开始了部分区域管道阀门上气体名称的标识工作,但对于此次发生火灾的F04生产车间二层的T/F8区域,未检查标识到位,客观上易导致外包单位连接管道错误;再加上制造设备技术部的监理检查、确认程序形同虚设,未及时发现和纠正管道连接错误。”海力士公司辩称其采用的颜色标识高于国标,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对案涉火灾发生区域进行了符合标准的标识,也未证明颜色标识高于国标,从而不能推翻消防部门事故调查报告所确认的内容。
(2)海力士公司现场工程监督员未到现场确认即在《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签字,具有过错。根据成道公司与海力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承包合同一般条件》第六条约定,海力士公司工程监督员负有监督并参与工程实施、参与测试、参与已完工工程检查,以及竣工检查、工程验收等职责。孙涛作为海力士公司现场工程监督员在事故发生后回答消防部门关于“你有没有在排管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氮气管排管的正确性”的问题时,陈述“成道公司鲍传伍现场确认完后交给我签字,由于我对管线走向非常熟悉,一氧化二氮柜子上只有一根接氮气的管线,所以我觉得没有什么问题,不会产生管线接错的问题,所以我没有到现场确认就在排管确认单上签字,我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海力士公司辩称,《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是施工前对接入点位置的指定和确认文件,而非施工完毕后确认连接是否准确的验收文件;孙涛2013年8月27日在《二次配管指定确认单》右上角再次签名,仅是内部存档签名并非确认成道公司排管正确。但海力士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与孙涛在消防部门询问时的陈述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海力士公司在TV23气柜作最后开启确认检查时,未履行检查义务,具有过错。《气体开启检查表》(GasTurn-onCheckSheet)是在TV23号气柜开启前的最终确认表格。然而,本应由海力士公司孙涛签署排管部分的确认,却由成道公司鲍传伍越权做了签字确认。海力士公司在开气前未履行检查义务,丧失纠错机会。不仅如此,该表格最终由海力士公司汤其恺在“供气确认”一栏上签字,表示海力士公司明知并默许了成道公司越权签字确认的行为,而且海力士公司同意在此基础上正式开启TV23号气柜的供气工作。《气体开启检查表》等表格上所载检查内容是对海力士公司所负合同义务的具体落实,绝非可以以“检查只是权利”作为逃避责任的借口。海力士公司无视其合同项下的义务,漠视自己对工程项目的职责,放任成道公司的越权行为,具有过错。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技术调查报告》对事故灾害成因的分析中也明确指出海力士公司“监理检查、确认程序形同虚设,未及时发现和纠正管道连接错误”。
由此,成道公司错接管道与火灾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明显;海力士公司在监督、检查、确认、接收二次配管工程过程中,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成道公司和海力士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较大过错,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成道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比例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关于火灾事故中直接损失、扩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五保险公司有权选择依照侵权法律规定提起本案的损害赔偿之诉,但本案诉争的基础事实依然是海力士公司与成道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相关的履约行为,故在确定各方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赔偿时亦应根据具体案情,成道公司作为案涉管道安装施工的承包人,因其连接管道错误,完工的工程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但若要求成道公司赔偿超过其在签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有违公平、诚信原则。
就本案而言,海力士公司除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外,其施工场地尚存在其他多项违反《洁净厂房设计规范》《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中关于净化空调系统、排风系统、排烟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材料,排除有腐蚀性气体的风管应采用耐腐蚀的难燃材料,附件、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和粘结剂等均应采用不燃材料或难燃材料,以及“洁净厂房内各场所必须配置灭火器”“灭火器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设计规范。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技术调查报告》载明:“起火点是该区域的TV23号气柜最上层控制箱,起火点处发生爆燃后导致火灾,烧毁气柜上方排放酸性气体的可燃玻璃钢管道,再向气柜南侧前方用于排放可燃气体的可燃玻璃钢管道蔓延,由于该管道内采用负压抽风排放的方式,在管道烧穿后,造成管道内可燃气体燃烧,火势蔓延到四楼的洗涤塔。同时,火势通过二、三层之间的网格状地板向上蔓延,在三层形成了着火带”。《消防技术调查报告》对灾害成因的分析中,除认为火灾发生初期现场处置不力、工业管道标志标识不到位、监理检查与确认程序形同虚设等原因外,还认为存在“由于生产工艺需要,二层与三层之间采用网格状地板分隔,导致火势向三层的迅速蔓延”“该厂房生产过程中使用大量易燃可燃气体,火焰的传播速度极快,加快了火势的蔓延扩展”等成因。消防部门在“下一步工作措施”中并进一步提出海力士公司“在国内是首家采用大面积的洁净厂房进行电子产品生产的企业,工艺过程相当复杂”“在原先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中,韩方提出技术保密要求,未提供工艺流程图供建设防火审核,导致设计中未充分考虑工艺方面的防火安全要求”。由上可见,海力士公司存在的前述违规之处以及复杂的生产工艺等因素导致了案涉火灾事故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在一定程度上超出了成道公司在签约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范围。
据此,一审判决将案涉火灾事故损害分为直接损失与扩大损失,并认定成道公司对因海力士公司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不予赔偿符合本案实际,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2.关于扩大损失在全部事故损失中的比例问题
成道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火灾事故的直接损失仅是氢气燃爆导致的TV23气柜控制箱的损失37323美元(5673117美元/152台),另外的6.6亿美元均是海力士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难以成立。尽管海力士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也有较大过错,但成道公司错接管道才是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没有管道错接,即使海力士公司存在标识不到位、使用可燃玻璃钢管道、厂房采用网格状地板分隔等问题,也不必然会发生火灾并造成巨额损失。基于五保险公司最终赔付保险金依据的《第五及最终报告》载明的赔付项目包括两大部分:(1)财产损失,包括建筑物、结构、机器设备、车辆、生产设备、家具及设施、测量仪器、在建工程、Stock存货;(2)营业中断损失,包括工资、折旧、利息。两大部分合计赔付8.6亿美元。前述每项具体损失又可进一步细分不同项目,而如何区分其中某一项系直接损失还是扩大损失,缺乏明确的标准和依据。在不能确切予以区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按照具体赔付项目分别认定直接损失与扩大损失,而是按4:6的比例酌情予以认定,有相应的理据,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成道公司主张TPE804项下其安装管道劳务费才18万元,而一审判决其应承担1.28亿多美元的巨额损失,显失公平以及超范围审理的问题,一审判决在认定成道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时已经予以考虑。尽管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成道公司所得对价仅为2740792元(含税),与一审判决成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相差巨大,但基于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扩大损失难以具体区分,以及成道公司与海力士公司对事故发生均具有较大过错,一审判决在酌定海力士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占全部事故损失60%的基础上,又将直接损失(全部损失的40%)按5:5的比例在成道公司与海力士公司之间进行了分配。如此成道公司相当于仅承担事故全部损失的20%,只是由于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过于巨大,才导致成道公司即便承担20%的责任比例,绝对应赔偿数额仍然远远超过其应收取的合同对价。但就本案案情而言,一审法院基于成道公司与海力士公司的各自过错,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损失责任份额,并基于五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应赔偿数额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判决,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也不存在超范围审理以及违反“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的问题。
3.关于再保险获赔金额应否扣除的问题
(1)保险人在承保后,尤其在涉及巨额保险时,为分散风险往往通过分保的形式,将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再进行投保。由此,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之外,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又形成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由此,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是相互独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人投保再保险的,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因此受到影响,保险人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2)2012年7月1日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实施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第三章第一节第六条关于赔案管理中规定:“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分出公司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及时把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分出公司应把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2018年1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财产再保险合约分保业务操作指引》第6.7条亦规定,对存在追偿可能性的保险事故,再保险分出人应积极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并及时将追偿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追偿成功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将属于再保险接受人的追偿款按照合约约定及时返还再保险接受人。由此,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再保险人是否可直接向第三人(保险事故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规范性意见及惯常作法应予尊重。
(3)就本案而言,五保险公司承保海力士公司财产险后又将大部分风险和责任分保给其他境内外多家保险人;保险事故后,五保险公司也已经从再保险人处获得90%以上、甚至99%的再保险赔偿。但基于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五保险公司在向成道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并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取的再保险赔偿,可以就全部赔偿金额向第三人主张追偿权,并在追偿成功后再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或者惯常作法将追偿款返还再保险人,至于如何返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再进一步审查。故本案中成道公司关于五保险公司就保险代位追偿金额应扣除已获再保险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成道公司赔偿现代财保公司损失1.5亿元,人保财险无锡分公司损失1.05亿元,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损失1500万元,大地财保险无锡支公司损失1500万元,乐爱金财保公司损失15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