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案例: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不利于提供者解释

文摘   2024-12-07 14:18   河北  

笔记:电子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约定新增员工的,“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那么新增员工的保险期间,是从劳动合同开始期间起算呢还是从保险公司申报起算?按照格式条款应不利于提供者解释原则,法院认为是前者。

法条:1、《保险法(2015)》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例:申请再审人昆山金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再终字第1号/2024-16-2-333-001

法院:上海二中院

关键词:格式条款疑义解释

基本案情2011年9月20日,某电子公司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扩展条款明细第四项规定:“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

2012年2月23日,某电子公司与李某订立《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同年3月1日夜,李某在加班时发生伤害事故致右食指受伤。2012年3月16日,某电子公司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申请事由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加保总人数40人(其中第34人系李某);退保总人数7人。同月22日,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某电子公司前述申请作出批单。嗣后,某电子公司按前述批单确认的金额支付了相应保费。

2012年7月,有关部门依法认定李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符合玖级。2013年1月,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电子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185,366.58元。

嗣后,某电子公司向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理赔。

争议焦点: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约定:“本保险单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新员工。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职后的30天内,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新员工的投保信息及补缴相应的保费。”

对该条款的理解,某电子公司认为,自动承保是指某电子公司与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按原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从某电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之日起。而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则认为其对新员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起算日期为某电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的“批改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事由的起始日期,之前某电子公司的新员工产生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在当事人对《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对某电子公司的理解意见予以支持,即《自动承保新员工条款》系指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某电子公司新入职员工按原合同约定自动承保,只要某电子公司在新员工入职后30天内申报并补缴相应的保费。

某电子公司为其雇员李某加保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李某于该保险期间内的2012年的3月1日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


周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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