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案例:弄巧成拙的雇主

文摘   2025-01-13 09:57   河北  

笔记:在执行依据未明确个人所得税缴纳主体、金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严格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劳动者依法应交纳的税款,应由其通过自行申报的方式缴纳

法条:1、《个人所得税法(2019)》第9条第1款: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案例:申诉人程某某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案号:2024)京执监151号

法院:北京高院

关键词“所得税代扣代缴” 调解书

基本案情: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第9229号裁决书,对程某某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裁决:某某公司支付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500、工资9770元、提成109405.72元、未休年假工资3448.28元。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海淀法院。

海淀法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166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之前向程某某支付调解款110000元,如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未于2023年7月31日之前足额支付上述调解款项,则第一项调解数额按照210124元履行,程某某可自2023年8月1日起申请强制执行。

2023年7月24日,某某公司分三笔向程某某支付34920元、40000元、32620元,共计107540元。

2023年8月,程某某向该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某某公司向程某某支付上述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款项中尚未支付的102584元。

争议焦点某某公司迟延支付2460元的行为是否违反1665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触发调解书第二项违约条款。

法院判决:第一,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同,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以民事调解书这一法定司法文书的形式确定下来,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民事调解书既具有明确的契约性,又具有法律强制性,是人民法院执行依据的一种,双方当事人应当以更加审慎的态度面对并严格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经反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2022)京0108民初166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给付内容明确具体,其中未涉及代扣代缴税款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不能任意调整、变更,特别是某某公司作为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其应当以更加审慎的态度面对并严格履行。

第二,从违约责任的角度看,法院调解中程某某同意将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210124元降低至110000元,是以给付金额作出重大让步的代价,换取较短支付时间,以尽快了结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某某公司如未在2023年7月31日前全额支付款项,则仍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金额210124元向程某某支付款项。本案中,某某公司在2023年7月31日前仅向程某某支付107540元,不足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约定的110000元,尽管某某公司提出了相应的理由作为抗辩,但其应明确知晓,其履行内容与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文字表述中确定的内容存在明显不同。并且,双方在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明确约定了某某公司不及时全额给付调解款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应对其未严格履行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违约责任有明确预期。

第三,本案涉及执行中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应在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确有一定争议,本案合议庭经研究,并结合北京法院执行工作实践,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但在执行依据未明确个人所得税缴纳主体、金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严格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劳动者依法应交纳的税款,应由其通过自行申报的方式缴纳。本案中,在民事调解书未明确某某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未事先与程某某沟通并征得其同意,径行代扣代缴程某某的2460元税款,该行为与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内容不符。事实上,相关税务机关亦未同意收取某某公司为程某某代扣代缴的税款。程某某若未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会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后果由其个人承担。某某公司延迟支付2460元款项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客观违反了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应当按照调解书的违约条款承担相应责任。


周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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