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大难题!建工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常见问题与对策

文摘   社会   2024-02-01 17:18   重庆  

(以下为正文内容)



近期,随着国家层面关于部分省份化债,有关工程项目停建、缓建指导意见的推进实施,可以预见未来几年工程建设领域存量工程的争议、合同履行的问题,会随着各方履行能力的不足而持续爆发。


在《建工企业常法服务中常见的4类风险及应对建议》一文中,平行线团队对实质性条款变更、代建情形时支付义务主体的确认、质保责任如何主张、如何可认定发包人与施工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四个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本期,平行观法将对建工企业在常法服务中经常遇到的开工时间争议、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农民工工资甄别问题进行探讨。





1


开工时间的认定‍‍


工期,一直是建筑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关注焦点之一。

对发包人而言,工期关系到合同所涉工程能否按计划时间投入运营、预期经济利益能否实现;对承包人来说,工期是主合同义务,且工程价款支付与工程进度紧密相关。

开工日期是承包人开始施工之日,也是计算工期的起始点,直接影响到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能否完工。开工时间的认定,关系到违约责任问题,因此认定开工日期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

此前,司法实践关于开工日期争议较大,主要是因为司法解释层面未对实际开工日期认定进行规定,存在各地适用规则不一的情况。



我们来看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终审的1240号案:

最高院认为,尽管承包人提交的工程联络单上有其自认于2011 年3 月18日进场施工的内容,一审法院考虑到发包人在明知承包人自认于2011 年3月18日进场施工的情况下,仍然同意签署《开工报告》,确认案涉工程于 2011 年5月27日开工,从尊重双方当事人在事后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的角度,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并无不当。

2018年12月,原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了开工日期认定顺序;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八条沿用了相关规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关于规则适用的建议,其中第三条规定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发包人、承包人签署的开工报告,是发包人、承包人双方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法院在认定开工日期时,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认定双方共同签署的开工报告上的日期为开工日期。此外,也可根据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各方企业在开工时间可能存在争议时,应提前做好证据保全、谨慎作出相关意思表示。




2


合同解除的后果与损失


服务过程中,我们已遇到多起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继续施工需要解除合同的实际案例。


背后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包括发包人无法按约提供场地、低价中标项目过程中承包人跑路、违法转包或分包后履行不能、四证合同签订后仍长期无法办理、人材机大幅上涨无法调差、变更争议大无法调和等等,涉及到发包人原因、承包人原因及双方责任等情形。



施工合同的解除及后续处理相对复杂,涉及解除权、交付、质量问题等,平行线团队本次主要提示合同解除的后果与损失主张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解除的后果有哪些?

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八百零六条等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般包括三个层面:


第一,终止履行。


第二,支付工程款。具体而言:(1)以质量合格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后得到补正履行,并通过工程质量验收的,发包方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原则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支付。


第三,赔偿损失。需要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守约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损失如何认定,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主张损失赔偿方完成举证责任。


(2021)闽民终822号案:福建省高院认为,下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向承包人鑫宏鼎公司提供符合条件的施工现场,部分工程开工后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拨付进度款,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以及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1条的约定......鑫宏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下河公司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


综上,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主张,对于守约方而言,实际损失主要包含直接支出的施工成本,具体金额的判断需要从违约行为的确认、损失如何认定、有无相关支付凭证、是否合理支出、是否需双方责任分配、是否包含在其他费用中等综合判断。


二、解除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中如何界定赔偿中的“合理的利润”与“前期收入”,法院观点如下:


关于合理利润。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反映的是其对于报价扣除成本后剩余利润的合理预期,即其履行全部合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而合同解除后鑫宏鼎公司获得的可得利益赔偿不应当超出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可预见获得的利润,因此应当按照投标报价中的利润率来认定未施工项目的合理利润。


关于前期投入。鑫宏鼎公司的前期投入661807元是用于建设临时建筑以及购买设备等,属于其应当付出的履约成本,且工程价款中已经包括临时措施费,不能要求下河公司重复支付;但备案人员怠工损失和项目管理人员的怠工损失,属于因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长而增加支出的人力成本,应当由违约方予以赔偿,并不能被“未施工项目的合理利润”所涵盖。


平行线团队认为,在实践中可能会还涉及到发包人拟主张的工程价差损失、承包人拟主张的预期利润这两个较难量化且金额较大的问题,均需守约方保有较强的证据保全意识。


此外,守约方还需注意收集为避免损失持续扩大采取了一定行为的证据保全,建议出现类似问题时,企业要及时与法律顾问保持沟通,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3


主张农民工工资的甄别

年关将至,农民工工资支付是各建工企业需要妥善处理的重点问题。


由国务院发布,2020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简称《条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


要求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的方式大力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且无论在分包还是转包欠付的情况下,均要求总包单位无条件垫付(建设单位仅需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垫付)。‍‍‍‍‍‍‍‍


农民工工资要应付尽付,保障农民工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同时,对于通过超额造表、非农民工单位组织聚众、工资结清后仍超额领取、煽动人员要求单位垫付其非农民工工资债务问题也值得广大建工企业引起重视。


《条例》对农民工工资的规定最大限度保障了农民工利益,但同时也极大加重了建筑单位的负担义务,可能会在特定条件下有悖公平原则,与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理论有所背驰,也可能会引发建工实践中单位过度承责、无法实现追偿等系列问题。



以下是平行线团队处理的农民工工资专项案例:


某地某国有施工企业,投资规模上亿元,但因项目联合经营管理混乱,本身存在相关问题。业主、总包单位均足额将工程款支付到位,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普遍存在于劳务分包、各专业分包甚至供应商单位,亦有部分材料、租赁商、班组通过造工资册方式套取总包垫付农民工工资款。


自2018年来,真实农民工及部分伪造农民工工资人员,每年春节前夕均通过劳动大队举报、围堵项目人员、政府上访等方式主张权利,对总包单位造成极大困扰。


平行线团队于某年春节前介入,全程陪同项目人员处理该案,最终平稳处理本次维稳支付纠纷,将800余万元支付责任缩减为40万元,并将各争议引导至合法解决程序。


为了更好保证企业平稳运行,平行线团队建议建工企业应对利用农民工违规索薪问题建立流程化甄别、引导、处置方式:


包括不限于政府、各部门主动报备;起草承诺书逐个人员要求签字;分包单位形成书面文件进行真实性确认;过程视听资料保全证据;审核资料进行标准统一化;启动超付资金诉讼程序;非农民工债务精准筛除不予支付,农民工债务先行支付等手段。同时,在常法顾问的协助下为日后追偿做好证据材料的前期准备,避免纠纷的不利后果。


随着工程类企业的法律服务日常咨询需求明显增加,索赔、进度支付、结算等关于“钱”的问题纠纷也随之增多。建工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在服务过程中,有必要对纠纷解决预备等内容有所偏向和进行预案,更好地发挥合规避险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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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创

编辑 戴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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