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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5日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新法27条、28条对于以物抵债制度有所涉及。
以物抵债制度,原《合同法》及《民法典》未设明文,常见诸于司法政策文件和司法案例;正因如此,大家对以物抵债的理解可谓见仁见智: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属于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原债与以物抵债之债的关系如何界定?原债与以物抵债之债履行顺序何如?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不同观点。
本期,平行观法对于《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中的以物抵债制度诸多分歧进行深入探讨,以此帮助读者更好认识新语境下的以物抵债特性及现实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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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成性,以物抵债协议的特殊性质
代物清偿是传统民法上的概念,《德国民法典》第364条规定,债权人受领所负担的给付以外的给付以代替履行的,债务关系消灭。代物清偿的特征在于以他种给付的现实交付为成立要件,即要物性。
长期以来,以物抵债等于代物清偿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占据主流席位,以物抵债为要物法律行为乃顺理成章之事。在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出台前不久,平行线团队所承办的一个案件中,法院仍有以物抵债为要物法律行为的裁判倾向。案情如下: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先后签订了两份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发包人以部分房屋折价抵偿承包人的工程款。所不同的是,协议一约定的抵债房屋办理了网签,而协议二约定的抵债房屋未办理网签。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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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债与以物抵债之间素有新债清偿和债务更新二元说。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签订时,原债是否到期,区分了原债与以物抵债之关系。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原债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新债清偿,新债与原债并存,新债履行完毕后,原债消灭。
需要注意的是,新债清偿情形下,不仅原债存在,原债项下的担保性权利仍然存在。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原债履行期尚未届满,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非典型担保。
债权人是否具有排他性的优先受偿权,取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反之则无。
需要说明的是,以物抵债协议并非只有新债清偿与非典型担保两种情形,在实务中还需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更为精细地识别;如以物抵债协议明确约定新债替代原债,原债消灭的,宜将其认为债务更新,债权人请求履行原债的,法院一般不应支持。
再者,以物抵债协议还可能涉及法律关系的变更。
如甲为房地产开发商,自然人乙曾借款给甲100万,现乙购买甲开发的房产一套,价值200万,乙以借款债权冲抵房款100万,实际另行交付房款100万,则甲乙双方应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总而言之,原债与以物抵债之关系不可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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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更优先?
当原债与以物抵债之债并存时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新规,当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履行以物抵债之债时,经债权人催告仍不履行的,债权人有请求履行原债或者以物抵债之债的选择权。此举更能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和诚信原则,债务人并无选择履行原债或新债之选择权,债务人应优先履行新债,不得行履行旧债之抗辩。
《民法典》虽未明文设计以物抵债制度,但其确具有强大的实务功能;从问题导向出发,以物抵债制度应得到司法实务的认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第27、28条对该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构建,但现实是丰富的,未来,以物抵债制度也需要在实务中不断丰富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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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创
编辑 戴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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