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如何适用破产撤销权?

文摘   社会   2024-11-07 17:17   重庆  

(以下为正文内容)



债务人破产前一年内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否应予撤销?初看这一问题,似乎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破产撤销权的五大事由“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中的第一项、第三项事由,遂得出应予以撤销的答案。



 

正如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2020)苏0214民初54号一审判决载明:龙工公司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为五洲集团向恒丰银行泉州分行的5000万元贷款提供案涉23套房产抵押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五洲集团未举证证明已就龙工公司提供的担保支付了对价,且五洲集团与恒丰银行泉州分行之间的贷款并无其他财产担保,故龙工公司为五洲集团借款设定的抵押系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恒丰银行泉州分行一旦行使担保物权,必然涉及到抵押物的转让和处分,虽然龙工公司可以据此取得对五洲集团的追偿权,但因恒丰银行泉州分行行使担保物权的基础是五洲集团没有清偿能力,在该情况下龙工公司的追偿权无法实现,结果将导致龙工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遂判决撤销龙工公司的抵押行为。

 

但是,前述案例在其二审阶段已被纠正: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2021)苏02民终488号判决判决中认为:第一,“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因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的顺位,如果允许债务人针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可用于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使全体债权人尤其是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违背了破产程序集中、公平偿债的宗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是指债务人对自身的既存债务追加财产担保的行为。如果债务人自身负担债务的行为与其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同时发生,则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实际上获得相应担保对价。本案中,龙工公司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因五洲集团向恒丰银行泉州分行5000万元贷款提供23套房产抵押,龙工公司提供房产抵押的行为显然不是对龙工公司或者五洲集团既存债务追加的财产担保,属于事先担保或者同时担保。第二,无偿转让财产是以无代价或者实质上无代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给其他人。债务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造成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供分配的责任财产减损,亦违背了破产程序集中偿债、公平偿债的立法宗旨。一方面,从龙工公司自身角度而言,如果龙工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承担了担保责任,则龙工公司将会享有对主债务人五洲集团的担保追偿权,即龙工公司提供房产抵押的行为并非无担保对价。担保追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以担保追偿权的实际行使是否获得足额追偿为标准判定该担保追偿权是否构成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足额对价。另一方面,如果以龙工公司事后行使担保追偿权能否获得足额清偿作为龙工公司抵押担保行为是否应当撤销的标准,则势必导致金融机构正常经营的交易预期无法确定,并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状态。综上,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当然,前述案例只是对此类案件裁判分歧的缩影,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正反矛盾的案例。对此,我们认为:


识别是否属于欺诈性行为而应被撤销,一是相关行为是否导致破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流失,二是相关行为是否导致他人获得破产法不予承认的利益;即,当破产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对于破产债务人而言从整体性的角度实现了对价均衡,如破产债务人基于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获取保证金、保证保险、反担保,或者他人获得的贷款实际用于了破产债务人经营,则破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未流失,债权人未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破产债务人为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不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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