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讲清「3种可得利益计算方式」,破解赔偿难题!

文摘   社会   2024-06-06 17:17   重庆  

(以下为正文内容)



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其中第六十条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完善,该条不仅规定了基于成本扣减规则的一般的利润计算方法,还对应用替代履行规则和市场价格规则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和实务操作提供了新的工具。

本期,平行观法将探讨这3种计算方法,并提供实务中的操作建议,以期帮助法律从业者和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些规则,从而在合同违约时能够合理计算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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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利润法:计算可得利益的基本方法


传统利润法是可得利益计算的一般方法,体现在司法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该款规定参考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可以分为3种类型:

一、生产利润损失。如在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买受人本应依托该生产设备和原材料获得的生产利润。

二、经营利润损失。如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

三、转售利润损失。如在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前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可能获得的差价丧失。

可以看出,利润法主要适用于守约方是商事主体(如生产者、经营者、经销商)的情形。


一般来说,在适用利润法时,需要注意以下2点:


1.由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实际为交易利润,因此计算可得利益应扣除相应成本,主要是防止过度赔偿以及避免非违约方因合同违约得到重复的“意外之财”,契合了损害赔偿以填平为原则的精神。


因此,适用利润法计算可得利益的公式为:可得利益损失=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支付的合理成本。


2.在计算利润时,可以考虑以客观的、有数据支撑的守约方可以获得的上一年度或近几年的平均净利润,或是同行业、同类型、同区域的经营者(生产者或经销商)能够获得的净利润为标准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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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交易法:灵活应对合同违约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第2款规定:“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替代交易法,作为此次司法解释的突出亮点之一,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上较为通行的违约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该款规定其实也是减损规则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的适用,可以理解为,减损规则的主要方法就是替代交易规则。


替代交易主要包括替代购买(补进)和替代销售(再卖)。


简言之,在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已经解除了合同的情况下,为了获得与原来合同相同的物品而和其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若该合同的价格同原合同的价格相比对债权人不利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赔偿原合同和替代交易的价格差,以补救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导致的损失。


在发生重大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债权人固守合同是不公平且无意义的,法律赋予债权人及时解除合同、摆脱原合同束缚,并寻找新的交易机会,因此,替代交易有助于打破一些合同陷入僵局的局面,能够鼓励交易,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



平行线团队提示,在实务中适用替代交易法时需要注意:


1.替代交易法的适用一般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以及协商一致解除均可。


2.替代交易规则的适用以违约方存在根本违约为前提,若对方不存在根本性违约,则应谨慎适用替代交易法,否则可能适得其反。


3.替代交易的适用以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可替代物为前提条件,若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则无法实现替代交易。


4.替代交易的适用必须是债权人与他人进行了代替原合同的交易行为,如果是债权人自行履行了债务人的义务,则不符合替代交易规则。


5.债权人在选择替代交易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其中“价格合理”是核心内容。采用替代交易法时应以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为基础,同时应避免仓促以及恶意的替代交易的行为,如存在紧迫性,不进行替代交易将导致非违约方的损失扩大,依据减损规则,替代交易也是能够成立的,但应注意保留有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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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价格法:特定情况下的选择‍‍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第3款明确规定,守约方有不选择替代交易法而选择市场价格法的权利。对此,可以理解为,市场价格法属于替代交易法的替代措施和补救措施(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


市场价格法在国际上相关的法律中有比较成熟的经验,该条款规定的“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市场价格的时间进行了界定,“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对市场价格的地点因素进行了确定。


简言之,如果守约方未选择替代交易的,可以举示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方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以此来确定合同履行后其可以获得的利益,这就是“市场价格法”。


由于市场价格法的这一规则在以往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条更多的是原则性的内容,因此实践中,对举证责任要求相对较高,且人民法院拥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



在适用市场价格法规则时,有以下4个要点:


1.市场价格规则的适用以非违约方未进行替代交易为前提,二者是相互排斥,只能择一适用。


2.市场价格的适用需要以标的物种类相同为前提,以流通市场中存在该标的物的时价为必要的计算前提,否则可能无法实现市场价格的计算。


3.市场价格认定以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合理期间为标准,合理期限标准,可能应该具备几个前提:一是非违约方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第一时间了解违约事实的期间;二是非违约方在违约行为发生后,采取措施尽可能减少原合同无法实现的损失的期间;三是对这种采取措施来减少损失具备合理期待。


4.市场价格认定以合同履行地为准,合同履行地指交付标的物所在地,在一些经销合同和指示交付的合同中,可能需要特别注意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4


实务中,根据交易阶段确定计算方式

对于上述不同的可得利益计算方式,平行线团队建议,根据双方交易的不同阶段来确定适用具体的计算方式。


在缔约阶段,针对不同的交易类型,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违约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范围、明确赔偿标准以及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从而增加违约责任的可预见性,也有利于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


在履约阶段,若一方在履约过程中出现了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打算进行替代交易的,建议守约方先行与违约方书面沟通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将采取替代交易;沟通无果后,先行使合同解除权,再采取合理的替代交易行为。替代交易过程中形成的磋商记录、合同和付款等有关证据,建议保留好以备诉讼之需。



我国当前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分散于多部法律、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以及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中。虽“有法可依”,但司法实践中,主张可得利益的损失能否获得支持及如何确定具体金额,仍是十分棘手的问题,且各级法院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可能存在不同的态度。


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虽然属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但可得利益损失的不同计算方法为我们行权提供了具体的指引。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该计算方法和有关的规则定会不断完善和细化,充实以“填平原则”为基本的违约赔偿损失责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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