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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5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解释第55条规定,法定抵销效力不具有溯及力,自抵销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法定抵销制度起源于哪里?法定抵销的溯及力在历史上存在怎样的变化?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的观点如何?针对这些问题,平行观法对法定抵销制度溯及力的历史演进进行了深度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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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抵销制度的起源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其著作《政治学》中探讨了抵销的好处,但当时的雅典法院并没有发展出相应的程序法对其进行保障。
严格来说,法律意义上的抵销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公元150年,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论述了抵销,因其合理性,罗马法院开始适用;公元529年,《查士丁尼法典》首次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将抵销规定为消灭债的一般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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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中,法定抵销的溯及力变化
1804年,深受罗马法影响的法国颁行《法国民法典》,其第1290条规定了抵销制度,认为赔偿绝对只能通过法律效力进行,即使债务人不知情;这两笔债务在被发现同时存在的那一刻就相应地消灭了,最高可达它们各自比例的数额。
该规定形成了法定抵销理论中的自动抵销主义,其认为只要出现抵销适状,即自动发生抵销的法律效果,而无需当事方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法国民法典》语境下,由于抵销不需要以法律行为的方式作出,故抵销不存在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
但需特别说明的是,因《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自动抵销主义存在天然的缺陷,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改采法律行为模式下的溯及力主义。
随着法律行为理论的出现,抵销权的行使逐渐被视为法律行为。
19世纪,潘顿克法学正式提出了抵销溯及力理论,其主张抵销须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主张才能生效,但抵销效力的发生并非在意思表示到达之时,而是溯及至抵销适状之时。
1900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了抵销溯及力理论,其389条规定:在双方债权能够互相抵销的情况下,抵销具有使双方债权在双方债权适合于互相抵销处理的当时视为已消灭的效力。
后来日本、荷兰、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采纳了抵销溯及力理论。《日本民法典》第506条第2款规定:前款意思表示,溯及于双方债务适于互相抵销之始发生效力。《荷兰民法典》第129条第1款规定:抵销之效力溯及抵销权产生之时。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5条规定:“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其互相间债之关系,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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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背景下,法定抵销的溯及力讨论
中国《合同法》第91条将抵销明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方式之一。《合同法》第91、99、100条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23条架构了中国法上的抵销制度。
但遗憾的是,虽然大陆法系对抵销溯及效力的规定已臻于完善,但中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未言明,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肯定说:一经构成抵销,其效力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肯定说的价值取舍在于,如抵销的意思表示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在两个债权的迟延履行损害赔偿金的比例不同时,将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否定说:抵销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生效,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否定说的逻辑起点在于,抵销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原则上不应溯及既往。
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可以说价值判断战胜了逻辑判断,抵销行为具有溯及力是为通说。九民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特别指出:
“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
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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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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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创
编辑 戴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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