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正文内容)
在工程建设领域,存在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承包等情形屡见不鲜。在长期为工程建设领域业主单位、施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不同参与主体间在工程合作或收益分配中,经常通过签订"合伙协议"等文件来确立合作关系。然而,由于对合伙的理解或对协议条款的不明确,此类合伙容易产生争议,这些争议不仅影响合伙人,还可能波及承包人、施工人,甚至发包人等多方权益。
本期,平行观法将结合专业服务经验和实际案例,对承包人间合伙合同的效力、利润分配问题以及实际施工人身份等常见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提供帮助,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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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案频发,裁判结果不确定性较高
我们在alpha平台中,以“合伙合同纠纷案由”、“建设工程”为关键字检索近几年案例得出如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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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协议的效力争议
建设工程领域,资质要求、主体资格、招投标流程等一系列法律规定,都对合伙协议的效力存在影响。合伙协议的签订和执行过程中,不同主体可能会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对合同的效力提出质疑或否认,从而引发争议。
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伙协议效力的纠纷案件时,常综合以下几个关键因素来判断合伙协议是否有效:一、合同双方是否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三、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可靠。同时,法院还会关注合伙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区别,以及内部合伙协议的有效性等问题。
(2021)藏民申339号案,法院认为:本院审理后认为,张向军与雷仕刚签订的合伙协议是民事法律行为,但因缺乏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资格,该合伙协议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主体应具有合法资质,而张向军和雷仕刚均不符合这条件,因此他们的合伙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此外,张向军在合伙期间共垫资810元和290元,并在原审庭审中确认雷仕刚向其支付了8万元。二审法院扣除了这一部分款项,其认定无误。张向军关于垫付款认定错误的再审事由由于缺乏证据证明,不成立。 (2020)豫11民终175号、(2016)浙06民终4414号等案均持此观点。
(2021)湘11民再127号案,法院认为:合伙合同主要内容涉及双方合伙合作的意思表示,符合个人合伙法律特征,故协议中有关个人合伙、退伙、收益分配以及清算的条款是合法有效。 涉及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涉案合同涉及工程转包内容因无资质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也不影响本案工程结算和双方合伙事宜。 (2019)粤14民终719号、(2021)皖08民终1173号持此观点。
(2021)桂03民终2277号,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上诉人梁宇、被上诉人蒋斌以及原审第三人罗启友合伙承建灵川梧桐大厦工程的纠纷。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因合伙清算及利润分配问题有相应约定,三合伙人产生纠纷。法院认为案件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合同纠纷,纠正了一审将案件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错误。 审计报告显示,三方当事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和工程项目利润无误。 (2023)皖12民终6357号(2020)鄂06民终3743号和(2015)川民申字第1110号案亦认可合伙合同中有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明确约定,从其约定的观点。反之,如(2022)鲁16民终1554号案无约定且难以推定、难以举证时,法院不支持相应合伙分配主张。
(2021)豫13民终439号,法院认为:许磊与张丰雷、鲜猛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按约定比例分红。工程完工后,张丰雷要求按约定比例分配利润,得到一审法院支持。许磊上诉主张应在总利润中扣除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张丰雷对此也不认可。因此,法院不予支持许磊的主张。 综上,上诉请求被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应维持。在争议发生时,各合伙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投入和应得利益。如果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法院可能不会支持其分配请求。 (2021)黑民申3395号、(2021)陕09民终233号、(2018)浙民申2993号案认可此观点。
(2019)苏06民终2306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指的是转包合同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 在本案中,瞿光荣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周维弟是瞿光荣的合伙人,但与环绿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周维弟试图扩大理解实际施工人的概念,但其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
一审法院驳回了周维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是合法且有依据的。关于周维弟是否退出合伙以及与瞿光荣之间的合伙纠纷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考虑。(2021)吉民申903号等案持此观点,即常见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判断需根据人、材、机投入及管理等因素结合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2019)黔民终815号,法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周彬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聚源鑫发公司与川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川渝公司承建绥阳县一级客运站项目。川渝公司将项目转包给陈吉伦,陈吉伦再与周彬等五人形成个人合伙经营绥阳县一级客运站。 法院认为,绥阳县一级客运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周彬等五人组成的个人合伙组织,而非个人周彬。周彬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工程款,但无证据证明其取得合伙组织授权,或能够代表合伙组织执行事务,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周彬为实际施工人,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周彬可以代表合伙组织名义另行诉讼主张支付工程款。综上,聚源鑫发公司和川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个人与合伙组织的区分,(2019)黔民终815号(2021)闽05民终424号(2021)黔01民终75号和(2022)湘11民终2744号认为,当一个个体加入到一个合伙组织中,该个体应当被视为合伙组织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单独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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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承包领域,合伙人风险防范工作是多方面、跨层次的。这一工作不仅要求细致的合同管理,还涉及到施工过程的精确控制、财务管理的严格规范,以及对法律合规性的持续关注。其具体风险防范策略主要包括以下8点:
1.明确法律关系:在合同签订前,确保合同各方对合伙协议的含义有深刻理解,并明确签订合伙协议拟产生的效力或法律关系,如转包、合伙组织、合同有效性、构成借款、投资等等情形。这有助于在合同订立阶段就避免未来争议。
2.合同条款管理:在签订合伙协议和施工合同时,要详尽地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特别是利润分配、亏损承担和风险分担等关键条款。合同应由专业法律顾问审核,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3.合伙人资质审查:在合伙前,应对合伙人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所有合伙人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避免因资质问题导致合同无效或工程质量问题,同时也需对合伙人的支付和履行能力进行重点考察。
4.明确资金流向: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合伙资金的专款专用,防止资金挪用或滥用。同时,应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严格管理,确保资金的及时支付和回收。
5.施工过程控制:在施工过程中,应实施严格的过程控制和进度管理,确保工程按照设计和规范、合同约定方式要求进行。
6.设立风险预警机制:建立风险预警和应对机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早期识别、评估和预警,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预案。
7.进行证据资料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应妥善保存所有施工过程、合伙过程的资料和证据,包括会议纪要、往来文书、付款收款、结算对账、交易习惯等,以备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
8.建立争议解决机制:在合伙协议中明确争议解决机制,包括选择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高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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