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正文内容)
A与B签订买卖合同,A向B出售2箱牛肉,合同约定A安排C向B交付2箱牛肉,B表示2箱牛肉直接向D交付,B的购货款由E账户支付,A表示直接转给F。合同当事人仅有A和B,而C、D、E、F均属于第三人。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也会成为履行对象或义务主体,即涉他合同。
此时,合同第三人享有哪些权利义务呢?第三人又应该怎样合理地行使?平行线团队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深入探讨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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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
《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除了法律规定,更多情形下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以合意的形式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是对当事人双方意愿的尊重。当然,对于合同当事人给予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也有权拒绝。
如前例,若增加约定“当A未向D交货时,D有权要求A承担违约责任;若B未按期付款,则F有权要求B承担违约责任”,则债务人违约时,D、F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履行。若未约定,则仅合同当事人可主张继续履行。
毕竟,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对债务人虽取得履行请求权,但由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本身的解除权、撤销权等,第三人不得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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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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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合同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0条解释了“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范畴: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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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即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行使合同权利。与前三种情形不同,委托人在此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第三人,而是实际的合同权利人。
《民法典》第926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一般来说,委托人行使介入权需要满足以下4项条件:
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该合同本来就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也不存在委托人介入的适用。
第三,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受托人也不能履行完成委托事务的义务,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即因为第三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受托人违约。如果是因为受托人自身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则委托人只能向受托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
第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换言之,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后,委托人可行使介入权,也可要求受托人以合同当事人身份继续主张权利,主张权利后若获得利益则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清算即可。
总体而言,在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下,第三人有以上四种履行合同的形态。平行线团队建议,当事人应准确把握具体情况,必要时应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充分行使自身基于合同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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