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靠背条款”的法律逻辑与实务操作难点

文摘   社会   2024-08-22 17:17   重庆  

(以下为正文内容)



在建设工程领域,总承包人在订立买卖、租赁、分包等合同时,时常要求供应商、分包商接受“以业主付款为付款条件”的合同条款。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业主尚未向总承包人支付款项,供应商、分包商有时会提出诉请,要求总承包人付款。总承包人往往会依据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进行防御,以此作为拒绝提前付款的理由。


这类情况的存在,给裁判者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因为“背靠背条款”的性质、效力及其在实际操作中的突破路径,均存在较大的争议和不确定性,导致裁判尺度难以统一。

 

近期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新增了三则涉及“背靠背条款”的民事案例,本期,平行线团队将结合这三则案例,以分包合同作为具体样本,对“背靠背条款”进行探讨分析,期待与业界同仁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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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条款”

逻辑与价值的冲突


背靠背条款”起源于欧美建设工程领域,主要分为两种形式:


1、“Pay-if-Paid”条款:这种条款明确约定,如果业主未向总承包人支付款项,分包商则无权要求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或者总承包人有权不向分包商付款。


这实际上是将业主的付款能力和资信状况直接转嫁给了分包商,存在总承包人可能完全免除对分包商付款责任的风险。

 

2、“Pay-when-Paid”条款:与前者不同,此条款设定了一个明确的付款期限,即总承包人在从业主处收到款项后的特定天数内,需完成对分包商的支付。


这更多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免除总承包人对分包商的付款义务。

 

在我国工程实践中,这两种条款常被统称为“背靠背条款”,并未做严格区分。这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此类条款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争论,可能并不具备实质性意义。

 

从法律逻辑上看,我国民法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原则,总分包双方基于对市场资金风险的共同认知,以及行业惯例和习惯,自愿达成的“背靠背条款”,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此在法律逻辑上是站得住脚的。

 

然而,法律逻辑与社会价值之间并非总是完全一致。当总承包人怠于向业主追讨工程款,或者业主已陷入支付困境甚至破产时,“背靠背条款”是否仍应作为总承包人的“免死金牌”,以及分包商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有效保护,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也是我们深入讨论“背靠背条款”的重要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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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条款”

权责平衡的探讨


当前,实务界普遍倾向于将“背靠背条款”视为附生效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并据此援引《民法典》第158至160条进行裁决。然而,笔者对此持有不同看法,理由如下:

 

1、法律对象的界定:《民法典》第158至160条所针对的是法律行为本身,而“背靠背条款”仅是分包合同中的一个具体条款,它更多地属于意思表示的范畴,而非完整的法律行为。

 

2、生效与效力的区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律行为的生效与失效是其核心关注点。然而,分包合同一旦由总包与分包商签字盖章,即视为生效,其所有条款亦应随之生效。这意味着“背靠背条款”在合同成立之初便已生效,无需再讨论其是否生效的问题。


实际上,“背靠背条款”所规定的是总包在特定条件下如何履行付款义务的特殊约定。当约定的条件未满足或期限未到时,总包享有相应的付款抗辩权。这种抗辩权并非源于条款的未生效,而是基于已生效合同条款的具体规定。

 

综上所述,尽管从实践角度出发,将“背靠背条款”视为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从法教义学的严谨逻辑来看,这种解释方式并不完全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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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条款”

效力深度剖析


民法基石在于意思自治,然此自由非无限,契约自由与正义之平衡,实为法律需界定之域。跨越此界者,法律将否认其效力。

 

在英国,已通过成文法形式对“背靠背条款”效力加以规制,如《地方民主、经济发展和建设法令》第142条明令禁止将其作为支付前提。

施工合同不应以下述内容作为支付的前提条件:①根据另一个合同履行的义务;②任何人关于是否已经履行另一个合同义务做出的决策。


反观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未设明文,故需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的一般规定进行效力评价。细察《民法典》第144、146、153、154条,均针对无效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而“背靠背条款”似乎游离于这些条款之外,直接依据规则否定其效力显得力不从心。司法实践中,亦未见法院明确判定此类条款无效之例。

 

至于法律原则,如公平、诚实信用,能否成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此乃复杂法解释议题,涉及“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之原则。

 

最高院民一庭曾对浙江高院的一起以不符合一般家庭道德观念为由驳回原告请求的案件作出一段精彩的评论:

我们并不赞同规则与原则冲突是必然优先适用规则的观点。当某一案件适用法律具体规定与适用基本原则均可得出同样结论时,选择适用基本原则而不适用具体规定才是所谓的“向一般条款的逃避”,是应当反对的。


但是,当具体法条在特殊情形下有可能导致个案当事人的权利或者法律认可的秩序遭到损害,为达到个案的社会妥当性、避免结论的荒唐,就应当突破具体规则,选择适用基本原则裁判。


严格依据法条文意解释对法官来说固然是风险最小的一种选择。但是,民法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沟通法律秩序与外部伦理秩序的重要功能得不到发挥,表面上逻辑自足将导致距离法律的真正目的越来越远。


因此,笔者认为,在极端或特殊情境下,运用法律原则评价“背靠背条款”效力是可行的,但必须谨慎行事,防止此方法的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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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条款”

效力与履行例外


在确认“背靠背条款”有效的基础上,探讨其是否应无条件彻底履行,以及是否存在履行例外的空间,是本文关注的重点。以下通过案例库中的三则案例,尝试梳理相关证成路径。


案例一:广西某物资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合同第6.6条约定:甲方付款需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1)双方履行合同事实;(2)乙方提供完整履行合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试验资料、权属证书、收款人授权委托书、收款账号、足额合法发票等);(3)经甲方有权签认人签认的合同履行金额。


第6.6.1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


最高法院再审总结的争议焦点为:争议集中在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支付广西物资公司价款的比例与业主同期计量支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这一合同条款是否构成约定付款条件。

 

本案中,合同第6.6.1条虽涉及与业主付款进度挂钩的约定,但最高法院未直接认定其为典型的“背靠背条款”,而是基于条款表述的模糊性,未将其视为明确的付款条件。这表明,法院在判断“背靠背条款”时,注重条款的具体表述及是否构成付款条件的实质判断。

 

案例二:上海某建设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在此案中,主要基于合同无效及业主破产的特殊情况,未直接执行“背靠背条款”。这显示了当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或合同本身无效时,“背靠背条款”的履行可能受到影响。

 

案例三: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分包合同纠纷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则通过两个关键因素——总包方无法证明业主延期付款及总包方长期拖延付款——来间接否定了“背靠背条款”的即时履行性。这表明,在特定情况下,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实际履行情况的考察,可以间接影响“背靠背条款”的履行。

 

综合分析:


1.效力认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通常不会因其本身而被轻易否定,除非整个合同无效。


2.履行例外:“背靠背条款”有履行例外的可能性,但证成的路径一般是迂回的,如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否定其为付款条件的性质、业主方已破产等。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不是“背靠背条款”不执行的直接原因,而是加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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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


“背靠背条款”作为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合同条款,其本质并非简单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尽管《民法典》中关于法律行为生效与失效的条款,如第158至160条,为理解合同条款提供了一定框架,但直接将其套用于“背靠背条款”存在逻辑上的难点。


“背靠背条款”体现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是双方基于市场资金风险共识和行业惯例自愿达成的协议,因此在法律上通常是有效的。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履行例外,本文通过分析三则案例发现,尽管其直接否定条款效力的案例较少,但在特定情境下,如存在合同无效、业主破产或总承包人长期拖延付款等情况,法院可能会通过间接方式影响条款的履行。


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根据具体案情和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进行综合判断。虽然新入库的三则案例为理解和适用“背靠背条款”提供了一定参考,但它们并非解决所有相关争议的“尚方宝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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