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正文内容)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其意思的作出需遵循严格的程序,以保障全体股东的利益,并符合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特征。股东会程序上的瑕疵可能导致其决议效力上的瑕疵,或直接导致决议不成立。
就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而言,召集瑕疵包括:召集权限瑕疵、召集对象瑕疵、召集内容瑕疵等。本文将对部分常见的召集瑕疵及其对应的法律后果进行梳理,并辅以司法判例予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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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权限瑕疵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权归属。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必须按照规定的顺位进行,只有当前一顺位的主体不履行或是不能履行该职责时,下一顺位的主体才可以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的召集与主持次序如下表所示:
根据上述规定,如欲证明召集程序合法,则召集人须证明:召集人具有合法召集权。该召集权包含两重内涵:其一,召集人须有召集身份,即其为董事会/执行董事,或监事会/监事,或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其二,非第一顺位的召集人,须证明顺位靠前的主体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职责。
实践中,对于召集权限较有争议的事项在于: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即发出了召集通知,是否属于召集瑕疵,该瑕疵是否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有影响?
一种观点认为,董事长不能代替董事会,董事长擅自召集股东会会议不能归结于董事会的意志,故属于召集程序不当,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被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高民(商)终字第4732号案中持该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董事长召集具有召集权外观,如果股东已按召开程序参会并表决,即使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而召集股东会,该行为也没有影响股东参会行使权利,也没有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产生实质影响,从而不构成重大的程序瑕疵,相关股东会决议不应被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1民终3196号案中持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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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对象瑕疵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对象为全体股东。故,召集权人既不能不通知股东,也不能选择性地通知部分股东。而对于召集对象瑕疵的后果,亦存在多种司法观点。
(一)未通知股东参会,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川01民终19820号案中认为:《公司法》第四条赋予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未通知部分股东参会,剥夺了该股东的参会权、议事权和表决权,属于程序重大瑕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未通知股东参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1民终10925号民事判决中论述道:(1)未通知全体股东,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属于程序瑕疵;(2)未通知股东参会与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即使小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其仍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上的陈述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故未通知股东参会属于严重程序瑕疵;(3)由于部分股东未被通知,其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做出不知情,股东若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须在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该60日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断。故该程序瑕疵不宜通过撤销股东会决议来救济,而应当认定决议不成立,方显合理。
上述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与原告(未参会股东)提起的诉求有较大关联。第一个案例中,原告提起的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之诉;在第二个案例中,原告所提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暂且不论各个法院对召集对象瑕疵的法律后果的认识,仅从实操而言,本文认为:如果未参会股东获知决议通过的时间在60日之内,则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如果超过60日,则可向法院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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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文而言,召集内容可理解为通知的内容。一般来说,召集通知内容至少应包含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与待议事项三项信息,如缺失其中一项信息,则无法达到通知股东的效果。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股东大会不得对召集通知中未载明的事项做出决议。但该项规定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并未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会召集通知中列明待议事项。
本文认为,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召集股东会应当事先通知待审议的事项,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上临时增加议题。但从司法实践上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滥用”临时增加议题这一“隐形权利”,否则股东会决议亦面临着被撤销的风险。
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8)京0105民初15755号案中认为,本案所涉股东会的会议议题包括审议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拟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选举第一届董事会及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议案、选举第一届监事会及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议案、拟订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均为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内容,并且每一项议题的具体内容均较为复杂,股东需要足够的时间以获取相应的信息。另一方面,该次股东会的内容系针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进一步细化,并且在董事会的构成等内容方面与《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有所变更,在此情况下,公司在正式召开股东会会议前五天发送议题内容,无法保障股东有充分的时间研读、分析议题内容,进而公平参与会议、发表意见、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该次股东会会议在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不属于轻微瑕疵,法院最终撤销了所涉股东会决议。
根据前述案例的裁判观点,在股东会涉及多项议题且内容繁多、复杂的情况下,股东权利的行使需要得到充分保障。此外,法院亦给出了判断程序瑕疵轻微与否的标准,即:该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
注:
1.本文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论述。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召集程序更为严格,不能参照适用。
2.《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3.《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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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原创
编辑 戴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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