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点前瞻:最高法2025年1月7日二审消费者李震诉阿里巴巴等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2025-01-06 17:29   北京  
根据2025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了2025年1月7日开庭公告。其中包括消费者李震诉阿里巴巴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开庭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定于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时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震与被上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五年一月四日

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5年1月7日开庭公告
根据李震诉阿里巴巴、蚂蚁科技等涉嫌违反《反垄断法》行为系列案件的时间线

截至2024年4月10日,除了李震先生和京东以外,尚无媒体报道有更多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阿里巴巴在2015年至2020年期间曾经从事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后的三年诉讼时效内,对阿里巴巴相关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索赔。
如果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支持李震先生的诉讼请求,那么有可能让其他更多因为同类争议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也“跟风”起诉阿里巴巴,并向其索赔。
反之,一审驳回李震先生的诉讼请求,并且将二审开庭时间推迟至2025年1月,客观上让其他与李震先生经历过同样遭遇的天猫、淘宝消费者,因三年诉讼时效届满,而无法再以同样的案由起诉阿里巴巴,向其索赔。
当然,一如笔者在《新司法解释助力消费者,在反垄断执法案件后继诉讼中索赔维权,扬子江药业、阿里巴巴、美团、知网、公牛集团、华润北京紫竹药业等或成被告》中提及的那样,如果阿里巴巴整改不及时,那么仍旧不排除在过去三年内还存在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可能性。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仍旧可以依据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阿里巴巴提起诉讼。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月7日二审消费者李震诉阿里巴巴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有三个问题颇为值得关注。笔者尝试在此作出前瞻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是否能够认可市场总监对阿里巴巴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以及相关认定的有效期为多长,又应有谁来举证
根据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原告(李震诉阿里巴巴等案的上诉人)无需对市监总局在2021年4月10日对阿里巴巴的处罚决定中认定的基本事实再行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证明阿里巴巴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方面。

第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的信息、材料等尚未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合理保护措施。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3MjEwNzYzOQ==&mid=2650755643&idx=1&sn=e163d61336f7dec5d50aa7b3f315741d&chksm=8728a123b05f28357aeefc49a71cac77eb587723f43ca4b7d546e4ec3be0a74f3a21be934774&scene=21&token=972901898&lang=zh_CN#wechat_redirect
而2023年10月13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21)沪73知民初690号第32页及以下部分,并没有对是否认可市监总局对阿里巴巴的处罚决定中有关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部分作出明确说明,也没有要求原告对此再行举证。
那么,在2025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庭审消费者李震诉阿里巴巴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以及在未来作出相关判决时,法官能否明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告知该案双方当事人这一条对应的举证责任分配,则是一个看点。
更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是否会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中做出的事实认定,可以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多长时间范围内,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以及对此到底应当由原告(该案上诉人)举证,还是被告(该案被上诉人)进行举证。
不过,考虑到该案原告主张的争议行为大部分发生在市监总局2024年4月10日对阿里巴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因此这个问题并不会太影响该案的审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是否会推翻该案一审判决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消费者李震诉阿里巴巴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的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2021)沪73知民初690号第32页及以下部分)认定阿里巴巴并未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用户在淘宝、天猫使用支付宝。其得出这个结论包括三方面主要理由。
一方面,一审法院主张:“网络零售平台所涉支付服务属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项下内容,其相对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并非属于独立产品或服务。
但是,客观上在线支付服务,尤其是移动在线支付服务的应用场景繁多,并非仅在网络零售平台上存在,在线下消费中也被广泛使用。而且,不少网络零售平台可以同时接入多个在线支付服务供应商,让消费者自行选择。甚至该案判决第34页也将支付宝称作“移动支付产品之一”,而非阿里巴巴旗下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一部分:

“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亦被苏宁易购、唯品会等多个平台选择作为支付方式之一……成为用户最常使用的移动支付产品之一”。

法院,公众号:金融反垄断李震诉阿里系垄断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在市监总局对阿里巴巴的行政指导书中要求"依法加大平台内数据和支付、应用等资源端口开放力度,充分尊重用户选择权"。可见,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看来,要求阿里巴巴开放支付端口给第三方,保障用户选择权是技术上可行,也于法有据的。

依法加大平台内数据和支付、应用等资源端口开放力度,充分尊重用户选择权,不得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促进跨平台互联互通和互操作。

公众号:市说新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指导书
而且,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消费者李震诉阿里巴巴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的一审判决第31页上也说明了,淘宝、天猫在2021年8月引入了支付宝的竞争对手云闪付。后者,作为独立于阿里巴巴及其关联企业蚂蚁科技的支付服务供应商,可以被引入到阿里巴巴旗下的网络零售平台,与支付宝形成紧密替代关系,并对其形成有效的竞争约束。这个事实足以证明:支付服务是可以独立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
更何况,从供给替代角度看,支付服务是金融服务的一种,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强监管,有特殊的市场准入要求和行政许可规则。这是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市场准入要求和行政许可截然不同的,受到的监管规则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是否自行获得第三方支付牌照或者通过关联企业获得这类行政许可,并非经营者开展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的前提。
对此,2021年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四条也有提及在相关市场界定时需要在分析供给替代时考虑市场进入。遗憾的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23年对消费者李震诉阿里巴巴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未援引该指南的相关内容。

第四条 相关市场界定

平台经济业务类型复杂、竞争动态多变,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需要遵循《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平台经济的特点,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相关商品市场


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界定的基本方法是替代性分析。在个案中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基于平台功能、商业模式、应用场景、用户群体、多边市场、线下交易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可以基于市场进入、技术壁垒、网络效应、锁定效应、转移成本、跨界竞争等因素考虑供给替代分析。……

https://www.gov.cn/xinwen/2021-02/07/content_5585758.htm

第二方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消费者李震诉阿里巴巴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的一审判决,认为阿里巴巴旗下天猫、淘宝平台,在2021年8月向云闪付开放之前,选择支付宝作为唯一的支付服务供应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一审判决对阿里巴巴对支付宝母公司蚂蚁科技存在参股关系、管理人员和创始人员存在交叉的事实只一笔带过对阿里巴巴限制其他第三方支付服务进入天猫、淘宝平台,不利于保障消费者选择权,并在交易费率、便捷性上对支付宝形成有效竞争约束的事实,却避而不谈。
更重要的是,该案一审判决已经公开指出:“在案证据也显示,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亦被苏宁易购、唯品会等多个平台选择作为支付方式之一……成为用户最常使用的移动支付产品之一……”
可见,其他平台接入多个支付服务供应商的服务本身并非技术上不可能,也没有显著地损害交易安全、交易效率,或者导致消费者福利的负面影响。否则,其他平台也都应该像天猫、淘宝一样只选择接入支付宝才能够与天猫、淘宝在这些方面平起平坐,进而更好地与其开展竞争,挑战其市场支配地位。
更何况,最终在2021年8月,天猫、淘宝也还是根据市监总局的行政指导接入了云闪付,且被告一方没有给出任何证据证明,相比之前仅限定使用支付宝的情况,接入云闪付后,反而导致天猫、淘宝平的交易安全、交易效率受到损害,或者导致消费者福利的受到负面影响。
不仅如此,2024年天猫、淘宝还接入了微信支付,让习惯使用微信支付的用户,或者只有微信支付,没有支付宝账户的老年人群体、未成年人群体可以更方便地在天猫、淘宝消费。这更说明接入更多支付服务供应商,虽然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支付宝用户的增长或者使用频次、交易量,但却客观上有利于天猫、淘宝平台自身业务的增长,有利于国家促销费、稳就业等经济政策的实现,更有助于提升消费者福祉。
上述这些事实均有助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消费者李震诉阿里巴巴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一审判决的前述判断是错误的。

第三方面,基于前述两方面的事实认定的错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消费者李震诉阿里巴巴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的一审判决又错误地认为,阿里巴巴通过天猫、淘宝仅与其关联公司蚂蚁科技旗下的支付宝开展合作,并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限定交易、搭售,或者设置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不难作出客观的评断。尤其是金融监管部门此前已经多次就相关问题做出明确判断的情况下。相关讨论参见:
+ 易纲行长对金融科技反垄断的要求于法有据,大型互联网企业应当及时整改
 + 金融行业反垄断执法也应一视同仁——从银保监会郭树清主席《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谈起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庭审时虽然仍会给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补充举证或论述的机会,但是鉴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消费者李震诉阿里巴巴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的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所以笔者推测,最高人民法院大概率会推翻该案一审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如何认定争议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在判决上诉人胜诉时,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原告的哪些调查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垄断纠纷中的民事赔偿认定思路给出了原则性的说明。但该款不是很适用消费中在垄断纠纷中的索赔,尤其是当争议行为并非之间与定价直接有关时。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

确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二)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

(三)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四)其他可以合理证明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所受损失的因素。

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这种情况下,则应优先考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难以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消费者李震诉阿里巴巴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天猫、淘宝平台限定消费者只能适用支付宝,但由此可能蒙受的损失,不会直接体现在消费者支付的账单中,而是体现在平台内商家与天猫、淘宝签订的相关平台服务收费中,并间接地转嫁给消费中。
而在其他电商平台,因为平台内商家可以与多个支付服务供应商开展合作,相关服务费率也会必然有所差异,且不排除会比天猫、淘宝平台内商家实际支付的相关支付服务费用要低。但因为涉及商业秘密,无论是消费者,还是法院可能都无法直接获得相关数据信息,而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协助调查,或者要求被告/被上诉人及其在网络零售平台、在线支付服务市场的竞争对手提供相关数据。
在消费者客观上会因为阿里巴巴等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而受到损害,但由于上述因素难以准确计算赔偿金额的情况下,最终由法院酌定赔偿金额的可能性会更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可以纳入赔偿范围。
该条款的意义极其重大,一方面有助于调动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调查、制止垄断行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有助于增加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成本,预防各类垄断行为的发生、发展。

第四十五条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市场调查费用、经济分析费用、律师费用等,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但是,在举证究竟哪些费用属于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上,司法机关还缺乏足够多的公开判决与实践经验。在这种情况下,更加需要该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去举证和质证。虽然,最终的数额可能不是非常高,但是有助于让公众看到法院对消费者在垄断纠纷中依法维权的支持力度和决心。这将使得该判决变得非常有意义。
最后,值得的注意是,阿里巴巴事实上已经完成了三年整改,并获得了市监总局的认可。因此,消费者李震诉阿里巴巴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二审判决,即便改判阿里巴巴等败诉,消费者李震胜诉,最终对阿里巴巴的影响也几乎微乎其微,尤其是当其他可以提起同类民事诉讼的消费者的相关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无法搭便车的情况下。
但是,输掉这个官司,对于阿里巴巴、蚂蚁科技以及众多中国应用软件开发商、应用商店运营者而言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因为,目前苹果iOS生态下,还没有完全开放应用商店和支付服务。同样,腾讯也没有开放微信生态给支付宝,以至于阿里巴巴的闲鱼小程序进入微信生态后,仍然需要使用微信支付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阿里巴巴在2021年8月以前限定用户在淘宝、天猫生态下只能使用支付宝,构成违反《反垄断法》,那么苹果限定用户在iOS生态下使用苹果的App Store和苹果支付就同样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尤其是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金鑫诉苹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时,已经认定苹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
至于腾讯微信是否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同样应当像市监总局2021年4月6日对阿里巴巴作出的行政指导书要求的那样“依法加大平台内数据和支付、应用等资源端口开放力度,充分尊重用户选择权,不得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交易,促进跨平台互联互通和互操作”,则更多取决于市监总局是否也会对腾讯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进行公开立案调查,或者是否有消费者、经营者对其提起反垄断诉讼。
但是,至少截至目前,市监总局没有这样做。即便是2021年曾经受理了抖音起诉腾讯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的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也只是通过不懈努力,促成平台互诉封禁行为涉嫌垄断系列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撤回起诉。而在此之后,外界也没有看到腾讯向支付宝,或者其他互联网企业的移动支付服务开放微信生态。
然而,当微信支付带给腾讯的边际收益在逐渐减少,相关运营成本、风险与合规要求日益增多,甚至可能在个别缴费高峰时段导致微信支付系统过于繁忙,容易影响用户体验时,是否应当通过开放微信的支付服务端口,一方面分散风险、降低运营成本,另一方面通过为用户在微信生态下创造更多支付选择,更好地促进微信生态下的电商业态发展,已经摆在腾讯面前。
如果未来的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趋势更多是通过科技服务,尤其是数据服务、AI服务来实现增长,而非更多执着于通过强监管下的金融服务,那么,无论对于阿里巴巴而言,还是对于苹果、腾讯而言,打破“花园围墙”,开放支付端口,最大限度尊重用户选择权,促进用户跨平台互联互通互操作产生更多有挖掘价值的数据,进而开发更多数据产品给各自的客户。这或许才是互联网高科技真正应该追求的蓝海。


【延伸阅读】

绍耕的竞争法冷思考
刘旭,字绍耕,自2006年起至今发布竞争法博客文章千余篇、微博两万余则。开设该公众号普及竞争法知识,研究国内外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实践,谏言竞争法立法、执法、诉讼与合规,监督国内反垄断法落实,助力中国市场经济的法治化。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