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第一次审议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新增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通过为中小企业设置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强迫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扰乱公平竞争秩序。
公众号:知产力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附修改前后对照表)
2022年市监总局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则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交易相对方的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影响公平交易,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一)强迫交易相对方签订排他性协议;
(二)不合理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或者交易条件;
(三)提供商品时强制搭配其他商品;
(四)不合理限定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区域、销售时间或者参与促销推广活动;
(五)不合理设定扣取保证金,削减补贴、优惠和流量资源等限制;
(六)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搜索降权、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扰正常交易;
(七)其他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影响公平交易的行为。
公众号:WeLegal公司法务联盟【新旧对比+全文】市监总局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2022年市监总局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则对“相对优势地位”进行了界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所称“相对优势地位”,包括经营者在技术、资本、用户数量、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等。
公众号:WeLegal公司法务联盟【新旧对比+全文】市监总局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不难发现,2022年市监总局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和第四十七条与2016年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六条基本一致。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
(四)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法所称的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https://m.mofcom.gov.cn/article/b/g/201604/20160401288300.shtml
巧合的是,恰恰是2024年1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前一天,交大法学在2024年12月20日发布了2024年第6期上刊载的文章《焦海涛: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性质区分与规制体系》,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定提出了质疑。而其立场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后,同样反对在该法中引入相关规定的腾讯研究院和腾讯公共事务部代表的主张契合。
例如,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的第三天,腾讯研究院研究员田小军、柳雁军和朱萸在该院公众号上发表了《反法24年首修,详解“互联网专条”及对竞争生态影响》一文,对当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没有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表示肯定。
反法审定稿删除了之前修订版本中“相对优势地位”的规定。我们认为,在反法中规定该条款既对维护竞争秩序作用有限,又可能导致对经营活动对过度干扰,并且与现行的其他法律保护范围重叠,因而将其删去更能鼓励行业发展与创新。……
田小军柳雁军朱萸,公众号:腾讯研究院反法24年首修,详解“互联网专条”及对竞争生态影响|网络法律评论
草案规定,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腾讯公共事务部总监崔书锋分析:“处罚力度比滥用垄断地位还重,这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反垄断法对恶性的垄断行为,罚款才是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至10%。”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3/id/1828978.shtml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市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商品的经营者有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比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https://m.mofcom.gov.cn/article/b/g/201604/20160401288300.shtml
巧合的是,《交大法学》在2013年第2期发表过焦海涛老师另一篇文章,也谈及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并倾向于认定腾讯并未违反《反垄断法》。
更巧合的是,在2021年2月抖音起诉腾讯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疑似已撤诉),2021年9月工信部要求国内平台企业取消外链屏蔽后,焦海涛老师在相关研讨会上反对大型平台企业之间互相开放生态。此立场亦与腾讯当时屏蔽淘宝链接(目前已解除屏蔽)、抖音链接(目前尚未解除)的做法一致。因此,外界难免会怀疑焦海涛老师的相关主张是在给大型互联网企业在自己的平台生态下屏蔽对方的链接进行辩护或开脱。
《财经》商业治理研究院与浙江理工大学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共同发起“数字经济下互联互通趋势探讨”学术研讨会……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焦海涛在会上表示,“互联互通本质上应该是大企业向小企业开放,不应是大企业之间互相开放,当然也不是小企业向别的企业开放”。
樊瑞,公众号:财经E法焦海涛:互联互通应是大企业向小企业开放
上述一系列巧合,难免让笔者产生担忧,并认为有必要再次就《焦海涛: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性质区分与规制体系》公开提出以下六点不同意见。
规制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紧迫性 《民法典》合同编不能有效预防滥用优势地位行为 与《电子商务法》的竞合 反垄断法在规制滥用优势地位行为上的长期“失能” 处罚力度增加的必要性 对滥用职权的预防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具有竞争优势的平台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滥用后台交易数据、流量等信息优势以及管理规则,通过屏蔽第三方经营信息、不正当干扰商品展示顺序等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公众号:市说新语《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全文来了!(附相关解读)
阿里巴巴和京东互拆围墙,是为应对拼多多的竞争,还是遵守《网络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的合规举措? 终于,微信内能够直接用淘宝购物了,但还需粘贴口令,并必须使用微信支付 淘宝逐步向用户开放微信支付渠道,平台企业互联互通又有新进展 “通过微信加入钉钉会议” 当美国苹果公司在欧盟为第三方支付打开大门,闲鱼仍需使用微信支付才能进入微信生态,《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两年多无果
拿新能源汽车领域举例,个别大型企业会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供应商牺牲合理的利润率,降低供货价格,或者迫使供应商接受过长的账期,然后借助由此获得的便利,在新能源汽车新车销售市场以较低的价格排挤竞争对手,导致那些对供应商较为友好的汽车品牌反而受到了这种恶性竞争的“惩罚”,同其供应商一起面临生存危机,并严重危及相关企业的就业稳定。
“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泛滥不仅会导致市场失灵,而且会导致价格信号严重扭曲。因此,及时规制各行业大型企业滥用自身优势的行为对国内遏制‘内卷’式恶性竞争而言,显得非常必要与紧迫。”
https://m.yicai.com/news/102422438.html
针对比亚迪乘用车发邮件要求供应商降价引发的舆论风波,11月27日午间,比亚迪品牌及公关处总经理李云飞在社交平台回应称,与供应商的年度议价,是汽车行业惯例。比亚迪基于规模化大量采购,对供应商提出降价目标,非强制要求,可协商推进。
此前,比亚迪向供应商发送的一封降价邮件在业内引发广泛关注,比亚迪要求从2025年1月1日起供货产品降价10%。比亚迪上游供应商向界面新闻证实了邮件真实性。
比亚迪在邮件中提供的降价理由是,明年新能源汽车市场竞争将进入到“淘汰赛”,比亚迪需要供应链持续降本增强乘用车竞争力。这家全球头部新能源汽车公司认为,其销量突破受益于技术创新、规模化优势和低成本供应链。
https://www.jiemian.com/article/12041459.html
根据16家上市中国车企财报估算,当前车企的应付账款及应付票据周转天数平均是182天,接近国际车企账期的两倍。这个天数还在拉长,2024年前九个月普遍比2023年长了一个月。
https://www.eet-china.com/mp/a369764.html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首先会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这种损害最直接、最明显,对这种损害的救济,主要依靠合同法。只有当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同时损害竞争秩序,即造成了竞争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时,才能依靠作为干预型法的竞争法来规制。针对少数特定主体实施的个别性或偶然性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未必会达到影响公平竞争秩序的程度,但所有滥用相对优势地位都会直接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只有当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具有广泛性和持续性并造成了较大范围的竞争秩序损害时,才需要纳入竞争法的评价范围,而对那些仅针对特定主体或零星实施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依据合同法来调整就够了。
焦海涛,公众号:交大法学焦海涛: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性质区分与规制体系
……随着数字经济领域平台经营者相对于平台内商家在数据与算法、资金、技术等方面具有的优势日渐明显,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最终在《电子商务法》第35条中以特别方式呈现。在电商领域,我国也有专门的《电子商务法》,该法第35条的重要使命就是处理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不平衡的交易关系。
……
例如,《电子商务法》第19条也规定了搭售(“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但这里的违法性标准着眼于搭售的隐蔽性,主要关注搭售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焦海涛,公众号:交大法学焦海涛: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性质区分与规制体系
全国人大第一次审议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公平竞争秩序。
公众号:知产力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附修改前后对照表)
诚然,国内学术界也不乏还有一些学者反对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滥用优势地位的规则。这背后虽然无法完全不排除有个别学者与某些企业存在合作关系,因而会为与厌恶监管、反对强化平台经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的平台企业保持一致立场,或者为其转达诉求的可能性。但是,也存在一些合理的考虑,只不过因为存在信息差,没有能意识到,或者向外界充分说明,适用其他法律,如《反垄断法》,替代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滥用优势地位的规则,很可能并不现实,只会造成继续纵容更多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剥削中小企业,加剧“内卷”式恶性竞争,以及由此转嫁给社会的负面外部性,例如造成中小企业面临生存危机、影响就业市场、诱发假冒伪劣产品甚至存在安全隐患的零部件劣币驱逐良币。
综合以往学者公开发表的论文或者接受记者采访时公开的观点,质疑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滥用优势地位规则的主张主要包括三方面:
其一,有学者主张滥用优势地位的规则应当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体系,可以适用禁止纵向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来规制;
其二,有学者担忧滥用优势地位的规定较为抽象,可能导致法律适用存在不确定性,甚至被滥用的可能性;
其三,有学者担忧对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处罚过重,可能诱发不合比例的处罚,甚至地方保护、趋利性执法。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无论是通过《反垄断法》,还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及时有效地回应市场治理需求的都是良法。
以规制平台经营者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与其达成排他合作为例,早在2009年4月工商总局在《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三)项中就曾经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约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同时,《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允许经营者在能够证明这类协议符合2007年8月30日颁布的《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现行《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时,可以被豁免禁止。但是,该项规定最终没有能够被反垄断执法机构后续颁布的相关规章所采纳,也没有在2022年修订《反垄断法》时被采纳。
截至目前因现行《反垄断法》中有关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规则较为复杂,无论是举报者、原告、执法机构,还是企业合规部门、被告、被调查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上都面临着很重的举证责任。这也导致,无论是对传统行业,还是数字经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上都极为谨慎。
相比之下,大量涉嫌滥用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很难被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而无法,更无需适用《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则来规制。
滥用优势地位行为虽然也可能出现在竞争对手之间的合作中,例如联合研发、分工合作、联合采购、联合抵制行为,进而可以适用《反垄断法》有关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规制,但前提是能够细化现行《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适用程序。否则,适用《反垄断法》来规制竞争对手之间可能存在滥用优势地位行为,很可能会缺乏可操作性。
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更多出现在上下游企业的合作关系中。《反垄断法》虽然还有禁止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则,但其目前只在《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明文禁止了限制交易相对人最低转售价格和固定转售价格行为两类行为。在《反垄断法》生效后的十六年多里,反垄断执法机构从未适用过现行《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或2022年修法前的《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兜底条款认定任何一类并未被明文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这让适用《反垄断法》有关禁止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来规制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没有任何先例可循,也缺乏具体的配套规则。
而且2022年《反垄断法》修法后,在现行《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一方面允许经营者举证其纵向垄断协议不具有限制竞争效果,另一方面授权市监总局参考欧盟经验,设定市一些场份额标准,让符合相关标准的纵向垄断协议免于被禁止。但是,截至2024年12月26日,市监总局还没有公开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设置这样的市场份额标准,为纵向垄断协议设置所谓的“安全港”。同时,无论是反垄断执法实践,还是司法实践都还没有公开适用现行《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认定经营者实施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不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案例,因为该款的设计本身就存在内在的逻辑矛盾,且与欧盟的立法例背道而驰。后者仅允许经营者在适用《欧盟运行条约》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也即我国与之对应的现行《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时,主张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积极影响大于消极影响,且符合严格的比例原则,并能够与消费者分享由此带来收益。而现行《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则必然会导致《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被架空,让那些可能不合比例的限制竞争行为,尤其是可能直接损害消费者的行为大行其道。
但是,对于上述事实,《焦海涛: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性质区分与规制体系》却并未提及,反而想当然地认为:过去16年半都没有被适用过的现行《反垄断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三项(2007年版《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可以发挥所谓的“兜底作用”。这种利用信息不对称,误导立法者和公众的做法令人哭笑不得。
在反垄断法体系中,纵向垄断协议原本就起着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兜底”的作用,对不能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适用纵向垄断协议制度,在理论和立法上都不存在障碍,实践中也是很多执法机构的选择。
当现有法律制度已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提供了充分的规范依据时,就没有必要再“另起炉灶”规定专门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一旦这次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写入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未来的法律适用冲突将不可避免。
焦海涛,公众号:交大法学焦海涛: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性质区分与规制体系
事实上,欧盟早在2010年就公布了规范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条例和指引,但是过去14年,我国立法者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并未参考其经验制定同类规则,只在2020年9月18日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参考了一部分欧盟的相关规则,且至今没有在任何一个执法处罚决定中公开援引过该指南。同样,2021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颁布的《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虽然也包含对平台经济两类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法律适用说明,但同样从没有在个案处罚决定中公开适用过相关条款。
恰恰是反垄断法在规制横向、纵向滥用优势地位行为上出现长达16年多的“失能”状态,才更有必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及时引入禁止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定,并在积累一定经验后,再考量是否仍旧有必要通过《反垄断法》修订以及配套规则的完善,从而实现两部法律的互补。
另外, 目前《反垄断法》的执法属于中央事权,只有国家市监总局和省级市监局可以调查各类垄断行为,且全国范围内的反垄断执法人员不足500人,近五年全国平均每年公开查结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数量不超过50件,办案周期普遍超过2年。这样的执法效能也根本无法回应全国各地对各行业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诉求,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已经长期受困于这类严重损害其利益的行为,面临严重的生存危机,甚至已经进入破产清算或濒临破产重整时。
即便是通过反垄断诉讼,也无法给予那些涉嫌被滥用优势地位行为侵害的经营者及时的救济,因为目前绝大多数反垄断诉讼审理周期都超过两年,且不乏长达四年的。更何况过去16年多里,由于原告举证责任过重,国内反垄断诉讼中原告胜诉的案例屈指可数。在这样的情况下,面临瞬息万变的商战,处于明显劣势的中小企业,只会选择向滥用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妥协。因而即便能够在三五年后,通过下一次修法在《反垄断法》中引入禁止滥用优势地位的规定,也很可能无法通过滞后的司法救济,预防滥用优势地位行为。
综上,在规制滥用优势地位行为具有高度必要性和空前紧迫性的当下,不可能指望《反垄断法》来完成这样的治理任务,因而及时通过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早对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和预防是正确的选择。
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把违法实施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处罚上限设置在500万元,且允许违法者以整改换取免罚,也最大限度地防止了执法机构滥用处罚权限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有效治理与预防滥用职权的关系。
另外,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规制对象从“经营者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改为可以直接和国家统计局对大型企业的界定挂钩的“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客观上限缩了执法者的自由裁量空间,提高了规制对象对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
虽然该条规定仍旧原则性比较强,即便可以罗列典型的滥用优势地位行为,也很难囊括各个行业不同体量的大型企业的所有滥用优势地位行为,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三十条明确了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为主,仅对拒不改正的情况予以处罚,避免了大型企业因为不确定相关规定的适用尺度而作出误判,并因此承担较重的违法成本。
此外,考虑到涉嫌滥用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可以向执法者提出申辩,甚至主张召开听证会,即便被处罚也仍旧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在能够保障经营者程序权利得以充分行使的情况下,可以避免执法机构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如果能够再通过提高全链条执法透明度来保障社会监督,外界也可以更加及时地了解哪些行为可能涉嫌构成滥用优势地位行为,应当及时通过合规整改消费违法风险。
而且,立法者可以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通过引入规范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的专条,调动行业协会、商会、律协的积极性,收集整理适合本行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合规最佳实践,为广大经营者合规提供参考,也为各地各行业相互学习交流相关合规经验创造条件。这样,可以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对滥用优势地位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导致的可操作性上的不足。
如果非要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能成立的合理理由应该是“包容审慎监管”。因为反垄断法上的法律责任较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较轻,选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放弃用反垄断法来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可以降低经营者的负担。不过这个问题之所以存在,主要是因为我国反垄断法中的法律责任设定不合理,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垄断协议的罚款数额起点过高,如果废除“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的下限,问题便迎刃而解。……
焦海涛,公众号:交大法学焦海涛: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性质区分与规制体系
以往我国反垄断执法中,有大量执法处罚决定,没有依法没收违法者的违法所得,而违法者上年度销售额的1%往往低于积年累月获得的违法所得,以及由此可能带给违法者的市值上涨,或者难以逆转的市场结构、网络效应给其带来的竞争优势,例如市监总局查处的阿里巴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美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知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以往我国反垄断执法中,有大量执法处罚决定,没有按照实施违法行为的公司所属企业集团上年度销售额作为罚款的计算基数,而是按具体执行违法行为的公司上年度销售额作为罚款计算基数,进而导致罚款金额大幅缩水(相关讨论参见《以上海医药为例,管窥反垄断执法中的集团母公司归责问题 | 回眸(2016):反垄断执法能否遏制廉价药价格“飞天”?》)。 另外,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2007年版《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客观上存在经营者承诺制度,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履行整改承诺的经营者不予以处罚。对此,焦海涛老师还曾在国内所谓的“核心期刊”连续写过四篇文章 《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研究》,《法商研究》2013年第2期;
《反垄断法承诺制度适用的程序控制》,《法学家》2013年第1期;
《电信、联通垄断案中承诺的消极效应》,《法学》2012年第3期;
《我国经营者承诺制度的适用与完善》,《当代法学》2012年第2期
事实上,考虑到某些已经上市的大型企业往往实力雄厚,而调查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周期可能比较长,相关违法行为可能为其带来的直接经济利益、通过改变市场结构赢得的优势地位以及因此而获得的市值增长可能远超罚款、违法所得及应当支付赔偿金额的总和。因此,要有效遏制滥用优势地位行为,除了进一步提高罚款上限,例如按照2022年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多次违法的情况,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管机构按违法者上年度销售额的5%顶格处罚外,还应对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同样处以行政罚款。
此外,还应当明确:
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违法所得应对如何计算,
给受到此类违法行为的民事主体造成的损失赔偿是否包括合理的维权成本及可预期收益,
从而不仅让违法者无利可图,而且可以让受到损害的民事主体及时得到充分的赔偿。
张雪峰老师的争议言论也应引起反垄断法学术界的反思 从反垄断法学者接受互联网企业委托和资助必须保持透明谈起——再谈反垄断法学术生态 汇总:质疑或主张延缓中国互联网行业反垄断执法的学者观点 禁止滥用优势地位条款或将写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修订 简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禁止平台经营者强制商家低于成本销售、禁止大型企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压榨中小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