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节选自路易·阿尔都塞《论再生产》第五、十一章,吴子枫译
法的形式性
法必然是形式的,因为它不是取决于买卖契约中法人之间交易的内容,而是取决于这些交易的契约的形式,即由在法面前形式上自由和平等的法人的(形式的)行为所规定的形式。......法的形式主义只有应用于——在法自身中必然不在场的——特定内容才有意义。那些内容就是生产关系及其后果。由此,我们可以开始隐约看到:
1.法只有根据现有生产关系才存在;
2.只有当法据以存在的生产关系在法自身中完全不在场时,法才具有法的形式,即形式上的系统性。
法只有根据一个它在自身中完全抽象掉的内容(生产关系)才存在。正是它的这种独特状况,解释了马克思的经典提法:法通过在自己的规则系统中完全不提生产关系,正好相反,通过掩盖它们而“表现”了生产关系。
用生产资料集体的或社会主义的所有来定义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是错误的。把社会主义革命定义为从一种所有制向另一种所有制的“过渡”——从生产资料由个人或垄断性的团体(总之“一小撮人”)所有向生产资料由整个集体(即一方面是国家,另一方面是一些合作社)所有过渡——也是错误的。
因为谈论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不是谈论社会主义生产关系,而是谈论社会主义法权,因而就是把(所谓)社会主义法权当作了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如果坚持这个关于社会主义生产方式的纯法律定义,很可能会造成极大的失算——眼前的经验就证实了这一点。我们都知道,实际上马克思从来都不用生产资料的集体(社会主义)所有(property),而是用由自由“联合的”人对生产资料的集体的或共同的占有(appropriation)来定义构成社会主义生产方式的生产关系,因而拒绝了用法权去定义那个不能被法权(哪怕是所谓社会主义法权)所定义的事物。这种拒绝在马克思那里走得很远,因为在他看来,很明显,任何法权——归根到底是商品关系的法权——最终仍然带着资产阶级的这个缺陷,因此任何法权在本质上最终都是资产阶级的,是不平等的。(参见《哥达纲领批判》)
法的意识形态性
法说:作为法人,个人是在法律上自由、平等和负有义务的法人。换句话说,法不会超出法,它“老老实实地”让一切回到法。不应该为此而指责它:它老老实实地干着自己作为法的“本行”。而法律意识形态呢,它有一套在表面上相似,但实际上完全不同的话语。它说:人天生是自由、平等的。因此,在法律意识形态中,是“本性”而不是法,为“人”(而不是法人)的自由和平等“奠定基础”。
法人都深信这种明摆着的“显而易见性”:人天生是自由和平等的,“应该”完全凭法律—道德的“良知”(人们给它取了这个专业性的教名,只是为了掩盖它的意识形态实质)遵守自己的承诺。因此,我们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的实践“通过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而“发挥功能”。
在这一点上,千万不能陷入这样一种意识形态幻象(这种幻象使得法官或法学家带着全部的“职业良知”或“道德良知”成为资本主义国家的仆人),即认为,由于法对于所有那些被宣布为平等和自由的主体来说是平等的,由于法是自由和平等的法,所以法官和法学家就不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仆人,而是自由和平等的仆人!
正因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迫使被剥夺了一切生产资料的个体——即“自由于”一切生产资料的个体——作为雇佣劳动者去“自由地”出卖他们劳动力的使用,所以无产者才会在资产阶级法权面前被赋予和资本家同样的法律属性:自由、平等。自由转让(出卖)自己的所有物(即他们劳动力的使用,因为他们不“拥有”任何其他的东西),自由购买(生活资料,从而把自己的存在作为自己劳动力的“拥有者”再生产出来)。
我们再也不能孤立地看待“法”(=各种法典)了,而是需要把它看作是一个系统的一部分,这个系统包括法、专门化的镇压性机器,以及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
法这个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虽然也有助于(然而是以从属的方式有助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再生产,但它占统治地位的特殊功能不是保障这个再生产,而是直接保障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运行。